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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宋筱莉 指定送達地址:士林天母○○○00000 0○○○被 告 郭信福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育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肆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二二四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天母東路八十一巷二十弄十六號三樓)之所有權按其登記權利範圍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曾商議合資以伊之名義購

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1421建號建物(下合稱立農街房地),且為方便貸款籌資,除以登記為伊名義之立農街房地為擔保貸款外,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10000)及其上同小段22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天母東路81巷20弄16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伊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原告持分)暫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借名約定),以便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購置立農街房地之價金,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立農街房地出售後,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持分歸還予伊。嗣伊已依約於103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原告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現立農街房地已經伊依系爭協議書於109年11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系爭移轉之借名登記原因已消滅,且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借名約定之意思表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告持分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抬頭書寫為「協議書(草稿)」、第4

、5條後段文字均載明贈與契約「另訂」之整體文義,及於購買立農街房地支出,原告於伊支付立農街房地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曾突然無故反悔不願購買立農街房地,而威逼伊草擬系爭協議書之當時情境,暨兩造後續就立農街房地處理程序如增貸款項、約定由原告支付之款項,均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合等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僅為「預約」,而非本約,原告不得直接據以請求。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本約,我國法律並無暫時贈與之規範,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出於單純贈與之真意為系爭移轉行為,伊已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人,而無系爭借名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係兩造本於單純贈與之意思合致所訂定,係贈與契約之性質,且本件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情形,伊已撤銷贈與,並無移轉義務。㈢原告於出售立農街房地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將立農街房地之所有款項結清,並依其合資比例償還被告前為立農街房地所支付之費用,即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9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裝置費1萬8500元、冷氣裝置費9萬5000元、鋁窗費6萬元、粉刷費5萬元、火災地震險1萬326元等費用,結算後,原告應返還之金額合計為603萬9513元,是伊於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前,得拒絕履行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撤回之相關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且育有女兒郭逸晴、郭逸昕,戶籍謄本如士調卷第18頁原證1所示。

⒉兩造於109年8月13日曾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403號調解筆錄如士調卷第20-22頁原證2所示。

㈡系爭房地相關:

⒈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於89年5月2日與第三人訂約購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如士調卷第90-93頁被證1所示。

⒊被告曾於10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中1/2之權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系爭房地於購置立農街房地前,為兩造共有,權利各1/2(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被告持分)。

㈢立農街房地相關:

⒈兩造曾於103年1月間商議以原告名義向建商以價金1490萬元購

買立農街房地,並於103年1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立農街房地買賣契約如本院卷第101-105頁被證3所示。立農街房地109年9月16日第一類謄本如士調卷第24-30頁原證3所示。

⒉為購置立農街房地,原告曾以立農街房地設定1122萬元之抵押

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貸款金額為935萬元(下稱系爭國泰貸款),貸款證明如本院卷第329頁。

⒊本院卷第167-168頁原證10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其上字跡為被告字跡。

㈣系爭協議書相關:

⒈兩造曾於購置立農街房地期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士調卷第32

頁原證4所示。簽立當時,為甫與立農街房地賣方簽約,且由被告支付簽約款10萬元,然尚未支付仲介費用及完成系爭房貸程序、交屋之時。又依立農街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方客觀上需於103年1月8日支付簽約金餘款140萬元。實際上原告並未支付此筆款項,而係由被告支付。

⒉系爭協議書之抬頭書寫為「協議書(草稿)」。

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購屋款1490萬元(按指立農街房地購

屋款),房仲費29萬8000元,合計1519萬8000元(不含過戶相關費用),將以乙方(按指原告)名義過戶,現已由甲方(按指被告)支付簽約金150萬元,房仲費9萬8000元,計159萬8000元,乙方支付20萬元。

⒋原告曾於102年9月16日匯款20萬元予第三人陳瑞政,匯款證明如本院卷第147-149頁原證7所示。

⒌被告客觀上確實曾支付立農街房地之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9萬8000元之其中9萬8000元。

⒍被告曾於103年1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出29萬5000元,資料如本院卷第215頁被證8匯款紀錄所示。

⒎立農街房地買賣,買方尚支付履約保證費用4470元(繳納單據

如本院卷第217頁被證9所示)、瓦斯裝置費1萬8500元(本院卷第219頁被證9所示)、冷氣裝置費9萬5000元(無單據附卷)、鋁窗裝置費6萬元(無單據附卷)、粉刷費用5萬元(無單據附卷)及地震火保費1萬0326元(如本院卷第221頁被證9 所示)。原告系爭國泰貸款扣款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69-181 頁原證11所示。

⒏系爭協議書㈡約定:「購屋貸款由甲方(即被告) 向台銀增貸新

台幣400萬元,乙方(原告) 向國泰人壽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並暫時贈予天母東路房產(按即系爭房地)過戶甲方以便貸款;借款利息先由雙方各自支付至售屋為止(係指立農街房地轉售前,臺銀借款由被告支付,系爭國泰貸款借款由原告支付)」。

⒐原告於購置立農街房地時,具公立學校教師資格,可於104年退

休前,以公教人員低利購屋貸款方式進行房貸,且該貸款條件限制需以首次購置不動產為限。

⒑除系爭國泰貸款外,立農街房地購入價金仍有不足,故立農街

房地之增貸房貸,實際上亦由被告先行向臺銀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50萬元,後因房貸利率考量,於109年3月再轉貸至臺北富邦銀行(下稱系爭增貸)。且系爭增貸其後103年3月至111年2月止之利息共53萬9099元(明細如本院卷第457頁被證13所示),均由被告繳納,繳納情形如本院卷第117-121頁被證4之臺銀人壽、臺北富邦銀行貸款繳費明細表所示。

⒒自103年2月起至109年12月兩造離婚之日止,系爭國泰貸款總計

支付攤還本息82個月,總計286萬元,系爭國泰貸款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71頁。其中顯示:房貸本息按月由此帳戶扣繳,且初期國泰人壽公司曾直接轉帳45萬元入系爭國泰貸款帳戶,此筆款項為系爭國泰貸款撥款後之餘額。且至103年7月前,貸款本息均係由此45萬元加以扣繳,至103年6月19日有一筆立農街房地房租押金5萬7000元匯入,103年7月14日有一筆現金存入1萬5000元,此後,按月均有2萬7000元及2萬6000元之款項匯入,且此匯入金額均為立農街房地租金收益。

⒓被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匯款至系爭國泰貸款帳戶4

2期,共63萬元。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平均每月存入1萬2000元至系爭國泰貸款帳戶內。並自109年9月起至12月,每月匯入系爭國泰貸款帳戶2萬6000元。此等款項,連同該期間立農街房地對外出租每月租金,即作為系爭國泰房貸每月本息之攤還及每5年所生強制火險之費用。

⒔立農街房地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共36個月,每

月需清償利息約1萬3000元;嗣後,自106年3月20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共46個月,每月需清償本息約5萬2000元。⒕立農街房地購入後,曾對外出租,103年6月至109年12月出售之租金所得約206萬7000元。

⒖系爭國泰貸款帳戶自設立時至106年間之存摺如本院卷第169-18

2頁原證11所示。原告提出國泰人壽帳戶106年以後明細如本院卷第319-321頁原證12所示。仲介費發票如本院卷第323頁原證13所示。本件立農街房地約定仲介費用為29萬8000元。

⒗兩造曾另協議,立農街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房客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後,均由被告轉存放於系爭國泰貸款帳戶中,且用以清償貸款及支付立農街房地花費。

⒘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3年1月16日,曾將系爭原告持分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予被告。

⒙原告於系爭移轉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管理、使用系

爭房地,至109年4月遷出為止。109年4月遷出後,至少至8月底,原告每週還是有返回系爭房地照顧兩造小女兒。109年9月起,原告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地。

⒚立農街房地已於109年11月1日,由原告出售予第三人余玉寬,

買賣價金為1250萬元(如士調卷第46頁),買賣契約如士調卷第42-54頁原證6所示。買賣過程客觀上並未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單方處理買賣事宜。

⒛原告出售立農街房地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自身名下之系爭

國泰貸款743萬4309元及支付出售費用如出售時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總計9萬1342元(單據如本院卷第405-421頁原證17所示),並曾退還租賃押金5萬2000元;支出立農街房地出售時買方曾要求針對房屋部分缺失進行修繕,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萬元(單據如本院卷第425-427頁所示)。

出售立農街房地時,原告曾支出立農街房地承租人搬遷後出售

前之清理清運廢棄物費用4400元(康和搬家搬遷契約書、發票如本院卷第469頁原證22所示)。

104年至109年立農街房地共15筆房屋稅、地價稅支出總計10萬1

987元(單據如本院卷第375-403頁原證16所示)。相關單據(除如本院卷第375-377頁於汐止繳納兩筆單據外)於原告離家前原均置放於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地內。至少有部分係原告於109年4月離家後,方才另行進入取走,且取走時,被告並不在場。此筆款項於109年以前,係以現金於天母地區超商繳納,並非由立農街房地之貸款收益或出售款項支出繳納。又其中109年11月間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各一筆,如本院卷第375-377頁,並非由立農街房地之貸款收益或出售款項支出繳納,係由原告繳納。

原告出售農街房地時,曾支出永慶房屋仲介費50萬元(單據如

本院卷第429頁原證19、本院卷第501頁所示)。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所餘價金款項,由原告持有中,尚未做任何處理分配。

上開結餘款於分配時,應先扣除屬於原告自己財產支付之部分,餘款則全部清償被告自己財產支付部分。

被告以自己財產支出立農街房地部分金額包括:系爭增貸款項本金450萬元及利息53萬9099元、簽約金(頭款)150萬元。

立農街房地於買受時曾支出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裝置費1萬

8500元、冷氣裝置費9萬5000元、鋁窗費6萬元、粉刷費5萬元。此筆款項,若由立農街房地國泰貸款支出,本次應不再由出售價金中算扣帳;若係由被告自己財產支出,則需再扣帳結算。立農街房地之系爭國泰房貸利息已經兩造協議簡化為前以兩造自己財產及立農街房地收益支付,於立農街房地出售時即不再扣抵結算。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法院認定被告有應返還系爭原告持分之

義務,且認定原告有應墊還被告款項義務時,兩者義務立於同時履行。

原告於109年4月間,曾遭被告家暴,本院並於109年6月4日曾為

此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如本院卷第151-152頁原證8所示。原告為此提出家庭暴力傷害罪之告訴,後撤回告訴,士林地檢署乃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如本院卷第155-156頁原證8所示。

㈤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如士調卷第60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告不得直接據

以請求,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系爭原告持分之移轉約定為單純

贈與契約性質,其已撤銷其贈與,無移轉義務;原告主張:配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系爭移轉約定,此實為借名登記返還約定,孰為可採?㈢被告抗辯:於原告出售立農街房地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

並償還被告支出之立農街房地費用及負擔虧損共603萬9513元前,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原告持分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告不得直接據以請求,並不可採。

⒈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

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訂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經查,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已可知兩造實係約定:為投資獲

利之目的,約定共同籌資,以購買立農街房地,且為籌資需求,除立農街房地由原告為所有權登記後向銀行貸款外,不足款項,有先由原告移轉系爭原告持分予被告,用以增貸款項,待立農街房地售出後,兩造再為結算損益後,將為籌資目的而移轉被告之系爭原告持分,回復為原告所有(詳後㈡所述)。其約定意旨明確而可履行,並無另行再訂立何種本約之需求甚明。被告以之為預約,並抗辯:原告應先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又以:系爭協議書抬頭有「草稿」字樣,而據以指為預約

。然查,「草稿」之文義,客觀上僅有預料將來可能將文書內之同一內容另行謄寫之意,並非能指具有預約之意思。原告亦謂:當時寫系爭協議書時,因擔心寫錯字,所以先寫草稿,確認簽名,然其後並無錯誤,而無另行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顯與「草稿」之一般用語文義相符,自屬信而有徵。

被告以之為辯,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系爭原告持分之移轉約定,實為兩造合資結

算後,應回復原告借名於被告之系爭原告持分所有權之意思。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之解釋,闡釋性解釋)。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於前言即記載:兩造因「合議(應

係合意之誤)購置立農街房地,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特定以下事項」;第二條約定:購屋貸款由被告向台銀增貸400萬元,原告向國泰人壽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並暫時贈予天母東路房產(按即系爭原告持分)過戶被告以便貸款…;第三條則約定:新購屋(指立農街房地)預計2年後出售,所得款項將清償第一條金額、雙方貸款、房仲費及相關稅金等,如有餘額或虧損,悉由雙方平均分配或承擔;第四條約定:售屋後由被告續辦原天母東路房屋(按即系爭原告持分)贈與原告共同持有…等語(見士調卷第32頁)。由前言敘述,配合第三條之約定,當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實係欲合資購買立農街房地,以便未來出售,計算損益後,共同分潤或承擔虧損,而有共同投資房地產獲利之目的。且為籌資,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原告持分所有權先移轉被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增貸款項,以支應購買立農街房地之價金,待將來立農街房地出售,結算清楚後,再將原告為貸款而移轉之系爭原告持分,回復交還原告,甚為明確。是系爭原告持分之系爭移轉行為,並非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贈與」性質。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以「暫時贈與」之用語,即可知之。蓋若原告有意終局贈與系爭原告持分予被告,何以會加上「暫時」二字?顯然,此所謂贈與,只不過係表明:原告係僅以土地登記原因上夫妻贈與為名,暫將系爭原告持分所有權以被告之名登記而已。至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謂「續辦贈與」,亦屬同理,當指:被告於出售立農街房地結算後,將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原告持分移轉回復原告所有而已。並非得以系爭協議書以「贈與」之記載文字,而認兩造就系爭原告持分所有權,主觀上確實有贈與之效果意思,而約定終局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真意,係兩造約定被告於立農街房地出售後再為贈與契約訂定,其得於履行前撤銷贈與云云,顯屬曲解。

⒊是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立農街房地出售,經

損益結算完成後,即將系爭原告持分移轉回復原告所有,而立農街房地業已經原告出售完竣(見不爭執事項㈣⒚所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立農街房地出售,經結算後仍有虧損,且應由原告找補虧損予

被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自僅得判命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償還被告立農街房地費用及虧損540萬8672元之同時,由被告返還系爭原告持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立農街房地出售後,所得款

項將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金額、雙方貸款、房仲費及相關稅金等,如有餘額或虧損,悉由雙方平均分配或承擔等語。當可知,立農街房地出售價金當扣除取得、持有、出售立農街房地之成本費用後,由兩造分配利潤或承擔虧損。而立農街房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於出售時,勢必亦係以原告名義對外為買賣交易行為,則原告即會因此持有立農街房地出售所得,故依系爭協議書實際執行分配利潤或承擔虧損時,即有高度可能係將由原告現實提出資金予被告以完成分配利潤或彌補虧損之結算。此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資金予被告以完成分配利潤或彌補虧損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原告持分以完成回復原告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固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惟原告分配利潤或彌補虧損之提出資金義務,既本於系爭協議書同一契約關係所生,非無實質上牽連性,倘不准被告同時請求分配利潤或彌補虧損,亦生將來無處追償之風險,故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仍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兩造對此二義務應同時履行,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可採。

⒊是原告自應結算立農街房地出售後,是否有應交付被告之分配

利潤或彌補虧損金額,並且加以給付,被告始有同時將系爭原告持分移轉回復原告之可能。而立農街房地出售後之損益,經結算如下:

①原告出售立農街房地所得價金,曾清償原告自身名下之系爭國

泰貸款743萬4309元及支付出售費用如出售時之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總計9萬1342元;退還租賃押金5萬2000元;支出立農街房地出售時買方曾要求針對房屋部分缺失進行修繕,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萬元,因而尚餘490萬2349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⒛所示)。

②又原告出售時,尚支出清理立農街房地內遺留家具(以便點交

予買受人)費用4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一般出售房地,出售人本應將原本遺留房地內物品遷出,以為點交,故此項支出,自應認屬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出售立農街房地前並未得其同意為之,導致其不及搬遷其內遺留物品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立農街房地本應於購置後2年內出售(見士調卷第32頁系爭協議書記載)。而立農街房地係於103年購入,109年方才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㈣⒚所示),已然超過2年甚久,原告不願繼續背負立農街房地名義所生義務,因而對外出售,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旨並無不符,被告尤稱未得其同意不得出售,已屬牽強。再者,原告於110年5月間欲交屋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遺留物品搬遷,被告亦曾受通知,然遲至同年6月底,被告仍未搬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筆錄)。則原告不得已而花費委人清除,被告仍以不及搬遷推託,自非可採。被告雖又以:正值疫情期間,無法找尋第三人接收遺留物品云云,然疫情期間,並無禁止民眾可為商業交易,僅需為必要防疫措施而已。被告以之為由,稱不能尋得接手交易第三人,要屬存在自己方面之因素所致,自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加以容認,而遲誤交屋期限,彰彰甚明。是搬遷費用應屬必要,亦應於立農街房地出售款項扣除。經扣除後,餘款尚有489萬7949元(490萬2349元-4400元)。

③104年至109年立農街房地共15筆房屋稅、地價稅支出總計10萬1

987元,除其中109年部分總計1萬7704元,係由原告資金單方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應由原告計算損益時,於上開餘款予以扣除(等於讓原告取償)。經扣除後,餘款應尚有488萬0245元(計算式:489萬7949元-1萬7704元)。至於109年度以外之部分,兩造各自主張為己方提出資金支付,並均不爭執前並未由立農街房地收益支付,而爭執不下。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原告亦僅提出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收據以為證明。然繳納收據本均置放於兩造同居之系爭房地內,原告於109年4月離家後,方才因故轉由原告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由此體察,相關繳納收據本即置放兩造均得支配之空間,係原告事後方才取走,而繳納收據上並無任何實際出資繳納人之記載,自不能僅以原告持有繳納收據,即逕行推認房屋稅、地價稅為其所繳納。本院審酌:立農街房地乃係雙方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購入,其持有期間之費用,依約將由兩造共同負擔為常態,是於兩造均不能舉出優勢證據,以證明為各自單獨支付時,自應推認當屬兩造於繳納時,各均提出資金據以繳納,始符合公平。故除109年度以外由原告單方繳納部分外,其餘部分,既然認係由兩造共同出資繳納,等於已經由兩造平均分擔,故於此自不必再另為列入損益結算。

④又立農街房地之系爭國泰房貸利息已經兩造協議簡化為前以兩

造自己財產及立農街房地收益支付,於立農街房地出售時即不再扣抵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故於此自不必就持有立農街房地期間之系爭國泰貸款之本息繳納再為計算。

⑤原告出售立農街房地時,曾支出永慶房屋仲介費50萬元(見不

爭執事項㈣及單據如本院卷第429頁原證19、本院卷第501頁所示),此自亦為出售立農街房地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上開餘款經扣除後,尚餘438萬0245元(計算式:488萬0245-50萬元)。

⑥買受立農街房地時,所支出之仲介費29萬8000元,其中至少9萬

8000元為被告支付,固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然其餘20萬元,為何人支付,兩造則有爭執。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已明載:立農街房地之購屋款1490萬,房仲費29萬8000元,已由被告支付簽約金(即頭期款)150萬元,房仲費9萬8000元,乙方支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以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簽認仲介費總計為29萬8000元,其中9萬8000元已為被告支付;20萬元已由原告支付完竣,文義明確,並無爭議。是除非主張悖於此簽認事實之一造另有提出明確證據,足以推翻兩造簽認之支付款事實外,自仍應以兩造簽認之文義,認定支付仲介費事實。查原告主張其負擔部分,與系爭協議書簽認事實相符,固無問題。然被告反於此簽認事實抗辯:仲介費經減免為29萬5000元後,全數由其支付,自應由其就此悖於簽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此僅提出其曾於103年1月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出29萬5000元之存摺扣款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㈣⒍及本院卷第215頁所示)為證。然該匯款存摺僅得見及被告曾由其帳戶匯款29萬5000元,匯往何處,不得而知,且金額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仲介費不合,已不足為憑。再者,由卷附立農街房地出售時仲介費之發票(見不爭執事項㈣⒖及本院卷第323頁所示),可知仲介服務費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2月24日,與被告所謂匯款支付日期亦有相當差距,由此亦可見,並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存摺紀錄,即勾稽此屬仲介費之支付。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推翻兩造簽認之支付事實,自不能推翻系爭協議書簽認之事實,彰彰甚明。是為計算方便,原告支付之購置仲介費20萬元,自得先由上開餘款中再予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經扣除後餘款當為418萬0245元(計算式:438萬0245元-20萬元)。

⑦其上就出售價金,將認定為原告方面支出之費用加以結算完畢

後,自應再就被告支出之立農街房地費用,加以結算(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被告以自己財產支出立農街房地部分金額包括:系爭增貸款項本金450萬元及利息53萬9099元、簽約金(頭款)1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共計共653萬9099元(計算式:450萬元+53萬9099元+150萬元)。另加計上述已認定被告支付之購置仲介費9萬8000元,則為663萬7099元(計算式:653萬9099元+9萬8000元)。

⑧立農街房地於買受時曾支出履約保證金4470元、瓦斯裝置費1萬

8500元、冷氣裝置費9萬5000元、鋁窗費6萬元、粉刷費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⒎所示)。被告雖抗辯:此亦為其所支付,然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反之,由系爭國泰貸款帳戶中,初期有貸款餘額45萬元匯入,且至103年7月前,貸款本息均係由此45萬元加以扣繳(見不爭執事項㈣⒒所示)。而此筆費用,乃屬立農街房地購買初期所應支付之費用,故於一般常情而言,非無可能亦係由系爭國泰貸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加以支應。此觀系爭國泰貸款帳戶中,於貸款餘額匯入後,確實亦有多筆現金提款之紀錄,甚者,於存摺內亦經兩造不知何人註記「天然氣、家用、冷、產險」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一再主張:

此筆費用均係由立農街房地購置時之貸款餘額加以支付等語,當屬信而有徵。是此筆費用,既然並非兩造其中一造以自己資金支應,而係之前由本質上屬於兩造所有之立農街房地所產生之收益(貸款餘額)核銷,自無於立農街房地出售時,再另行結算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甚為明確。

⑨綜上,立農街房地出售後價金,經扣除出售時以出售價金支付

之費用(見上①⑤所認)後,應先扣除屬於原告自己財產支付之部分後為418萬0245元(見上②③⑥所認)。然後,計算損益時,此項418萬0245元,尚應扣除被告財產支付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即扣除被告支付部分663萬7099元(見上⑦所認定)後,可知尚有虧損245萬6854元(計算式:663萬0000-000萬024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由兩造平均彌補承擔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虧損應為122萬8427元(計算式:245萬6854元÷2)。亦即,原告現持有扣除原告方面支付後之餘額418萬0245元全數支應被告支付之費用663萬7099元後,尚有不足,自應由原告將應負擔之虧損對被告加以補足。故原告彌補虧損後後,尚應找補被告之金額應為540萬8672元(計算式:418萬0245元+122萬8427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540萬8672元之同時,被告始應將系爭原告持分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同時履行抗辯逾此金額部分,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將系爭原告持分之

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由本院依被告之抗辯,就被告移轉系爭原告持分登記部分,為原告應同時給付被告540萬8672元之對待給付之判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