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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李睿群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翁志祝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翁志祝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具狀就該部分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湖司調卷第41頁)。經核,上述訴之聲明更正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前開訴之聲明更正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見湖司調卷第41至45頁),原告復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就該項數額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上開給付金額及利息相同,屬同一給付內容,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然就其請求之依據,前者為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後者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屬訴之追加;二者均係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事實,僅為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此一請求依據之追加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返還不當得利(見湖司調卷第9至10頁),嗣於111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2條,就部分數額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60、401頁)。上開給付金額及利息相同,屬同一給付內容,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然就其請求之依據,前者為消費借貸之清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後者為無因管理費用之給付,則屬訴之追加,縱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依據之追加表明不同意,惟二者均係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僅為請求之權利基礎不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金泰段106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敬業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詳述如下。

1、緣原告之父、被告先夫即李運穠,係兩造及訴外人李紋倩之被繼承人,其生前有名下財產敬業三路房地。李運穠過世後,原告就敬業三路房地應有三分之一持份,李紋倩亦曾表示敬業三路房地的房間分別歸三人所有,然被告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觀以原告先前經濟狀況不穩、遺產分配公平性、被告急欲趁原告不備而移轉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原告的筆跡之情,足見原告未參與、不知情遺產分割協議過程,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達其目的,其辯稱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移轉登記云云,顯屬不實(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60頁正反面、245頁)。

2、被告以敬業三路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因無力負擔貸款,始向原告坦承其私自過戶、未償還原有房貸、借二胎等事,並要求原告代為墊付並承諾會歸還三分之一持份。原告念及親情與保有財產之考量,兩造約於95年至96年間口頭約定以敬業三路房地為標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敬業三路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節省交易過戶之成本且辦理貸款事宜,俟被告應將原告應有之三分之一持份返還。原告固有將來得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取回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縱不能給付也是損害賠償的問題,債之關係不因此無效。基於上開情事,敬業三路房地長期由兩造一同居住使用,且多由原告管理並負擔房地稅、修繕管理費用及貸款,有原告之信用卡帳單、存款紀錄、代墊貸款紀錄可佐(見湖司調卷第55至76、81至93頁)。

㈡、按民法第179條,今原告依法中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敬業三路房地三分之一持份移轉登記給原告。詎料,被告私自變賣敬業三路房地,顯已踰越原告當初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的目的,並因此造成原告失去敬業三路房地三分之一持份之損失。被告曾表示變賣敬業三路房地後,將償還原告所墊付之貸款,其餘價金由兩造、原告胞妹即訴外人李紋倩平分,顯見被告有認貸款為其應自行負擔之債務;李紋倩多次欲取回敬業三路房地的房間,是以敬業三路房地之三間房間分別歸於兩造及該訴外人所有,上開情事在在證明兩造間就敬業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確有三分之一持份(見湖司調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正反面)。

準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觀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變賣敬業三路房地所得價金之三分之一約800萬元。至於被告擅自出售敬業三路房地所生之仲介費及稅賦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㈢、次按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2條,有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被告以敬業三路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自撥款以來,均要求原告代為墊付。如前所述,被告承認前開貸款為其應自行負擔之債務,佐以原告確有長期代為墊付貸款之紀錄,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見湖司調卷第81至94頁)。原告自96年3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止,持續借款給被告以墊付貸款本息,總計616萬1,710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有疑慮,被告無法說明受有616萬1,710元利益之原因,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1,710元本息之部分,衡諸前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康寧段二小段109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小段214-3、214-7、214-8地號土地,下稱成功路房地)為原告祖母即訴外人李王涼贈與原告之財產,且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成功路房地的過戶事宜,詳述如下。

1、爰李王涼分配財產時,係將李運穠的部分給予其長子即原告,支付成功路房地之頭期款後為贈與,建議原告出租以便負擔後續房貸。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成功路房地的過戶事宜,且原告與李王涼共同申辦房貸,並由原告單獨繳納房貸,有李王涼之聲明書、李王涼之經認證聲明書、李王涼說明成功路房地來源之錄影暨譯文、成功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湖司調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59、247至252頁)。

2、被告於96年1月9日匯入房屋履約專戶之100萬元,係因當初購買成功路房地時,原告及李王涼申辦之貸款無法及時撥款,故由被告向訴外人林秀瓊借款,並已在事後返還,成功路房地貸款還款之情形有原告存款紀錄可資證明(見湖司調卷第101至108頁);被告於96年3月2日匯入李王涼銀行帳戶之286萬元,則該帳戶之開立目的係製造金流,經被告表示辦理過戶事宜有此需求後,向訴外人林秀瓊、翁志苗借款,前開帳戶內存款由原告提領後用於償還之。復被告辯稱其有對成功路房地之出資云云,並非屬實;成功路房地之貸款已高達360萬元,不可能以286萬元出賣予被告。原告長期管理、使用、收益,以及負擔購屋貸款、房地稅、管理費,並保管所有權狀,可見原告為成功路房地之單獨所有人等語。

㈤、惟被告將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以節稅為由,僅將成功路房地之一半持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1條,原告得請求被告完成剩餘之委任事務,即將成功路房地剩餘的二分之一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成功路房地出租所得租金本就歸原告單獨所有,故被告主張以成功路房地之租金給付敬業三路房地貸款云云,不足採之。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敬業三路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無三分之一持份。

1、敬業三路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運穠的生前名下財產,依其遺願進行分配,且符合我國常見之長子繼承祖墳所在地、子女孝養母親而待母親百年後方繼承財產等習慣,沒有分配不公情形。查被告於91年1月3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敬業三路房地之所有權,係透過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始得辦理,移轉前並已於91年11月1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包含訴外人李紋倩及原告)的簽名蓋章同意,有敬業三路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錄音及譯文、遺產分割協議書佐證(見湖司調卷第109至111、本院卷一第60至64、245頁)。

2、遺產分割協議書「民生段25-8地號抵押權」上之字跡雖係訴外人李紋倩所寫,但亦係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才代為書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須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相關繼承文件上亦應皆蓋有原告之印鑑章;況繼承登記文件上有無原告的筆跡,仍不能推論被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敬業三路房地逕自登記至自己名下。原告於繼承發生數十年後,方諉稱:被告偽造文書、承認以偽造文書方式單獨登記在其名下、未得其同意將敬業三路房地過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顯有可議;原告主張有上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3、被告基於照顧子女之心意,提供敬業三路房地之房間給李紋倩、原告無償使用,然原告及其女友佔據而拒不歸還,始有李紋倩向原告陳述自己擁有三間房間中的一間之情形,且被告所謂「這是我們三個人的,她只是要個房間」等語係出於伊維持家庭和諧之考量,不能據此而證明兩造間就敬業三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不斷要求被告移轉敬業三路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比例予原告,被告不忍屢生糾紛而傷害家人感情,方嘗試與之協調,實無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亦無三分之一持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

原告陳稱其全額負擔敬業三路房地之稅捐及維修費用,尚非屬實,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敬業三路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據此自有處分權限;另就敬業三路房地之109年12月24日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00萬元,被告繳納仲介費、稅賦為145萬1,240元,並清償剩餘貸款費用227萬9,069元,實際得款金額為2,226萬9,69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情。

1、被告因顧及原告的經濟狀況不穩,將兩造間共有成功路房地之租金自96年起交由原告單獨收領。被告原先獨自負擔90年至95年間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後因原告及其女友長期無償居於敬業三路房地,且原告的經濟狀況改善又得以使用成功路房地之租金,原告遂同意由其清償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作為贈與被告之孝親費用。伊於言詞辯論改稱敬業三路房地係從被告帳戶扣款,原告所匯款之孝親費與敬業三路房地無關,無代墊之情事。

2、原告確有支付96年至109年9月間之敬業三路房地貸款,惟109年10月起即藉故拒絕繳納之,期間繼續收取成功路房地之租金,致被告僅能自行支付敬業三路房地之房貸,併以敘明。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又原告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欠缺給付目的,以及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等,俱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者;是依上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無受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原告請求616萬1,710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持有成功路房地二分之一持份,係因伊向訴外人李王涼買受之,並非原告所主張委任關係之故。

1、查被告於96年1月9日向訴外人林秀瓊借款並請託其將100萬元逕匯款至房屋履約專戶,用以代李王凉繳納渠購買成功路房地所需之稅金及相關費用,有復華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佐證;嗣96年3月2日,被告匯款286萬元至李王凉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成功路買賣價金,有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4頁)。96年3月3日,被告即取得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向李王涼購買成功路房地,確有出資而非假買賣。爰成功路房地並非由原告直接購買,實係被告念及當時原告尚屬孝順,兩造一同前往辦理而贈與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提出李王涼之聲明書、李王涼說明成功路房地原文之錄影暨譯文,內容與事實大相逕庭,李王涼恐有遭原告誤導之嫌,不足為證。

2、就原告提出李王涼之經認證聲明書,僅辦理認證而非公證,自無推定為真正之法律效力,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以外之人聲明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原告提出李王涼之聲明書、李王涼之經認證聲明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成功路房地事宜成立委任關係。

3、原告支付成功路房地的房貸、稅賦及修繕費用,被告固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為成功路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又收取出租所得,故兩造約定相關費用由其支出;上開由何人負擔乙節,尚無法證明兩造就成功路房地事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更遑論可以證明原告所稱之二分之一持份係因委任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職此,原告主張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本就歸其單獨所有、被告不得抗辯以該租金給付敬業三路房地貸款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616萬1,710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6萬1,710元。兩造間對於原告自96年3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止,給付被告總計616萬1,710元並未有所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湖司調卷第81至93頁),此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借款予被告清償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而來,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縱非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前開金額。然經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筆款項為租金及孝親費,是就消費借貸中之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受領前開內容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3、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係以前開金額是墊付敬業三路房地貸款之事實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無論前開金額是否為墊付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原告此一主張屬於其給付與被告該筆金錢之目的,並非給付該筆金錢之原因關係。詳言之,縱認該筆金錢是屬原告給付被告墊付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係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進而給付該筆金錢與被告償還敬業三路房地之貸款。

4、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言,原告需就被告受領該筆616萬1,710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其單純主張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且否認給付該616萬1,710元為房租或孝親費,然被告受領該筆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縱無法認定係屬孝親費或是房租,被告是否確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筆金錢,仍須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就不當得利主張被告給付。

5、又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然關於無因管理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並未於本院辯論時以書狀或言詞敘明,本院當無從審酌。又原告將616萬1,710元給予被告,此一行為或可評價為其他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之好意施惠行為,但與無因管理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蓋因該筆金錢仍係給付被告,被告知悉金錢之給付而做其他運用,並不屬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情,況且,此一行為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意思,亦未經原告敘明或舉證,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萬1,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敬業三路房地為借名登記,向被告請求800萬部份: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敬業三路房地持分三分之一為借名登記,理由為敬業三路房地持份為被繼承人李運穠所有,原告應有繼承三分之一持份,兩造約於95年至96年間口頭約定以敬業三路房地為標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敬業三路房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節省交易過戶之成本且辦理貸款事宜,俟被告應將原告應有之三分之一持份返還等語。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就前開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之內容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兩造為口頭約定,並經被告否認有一口頭約定之事實,是本件尚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及譯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0至63反面、245頁),主張其並未同意被繼承人李運穠之遺產分配欲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僅能證明當時房地於被繼承人李運穠過世後如何分配遺產之協商,並未談及借名登記之內容,是難認該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至原告提出由其繳納負擔房地稅、修繕管理費用及貸款,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房地稅與修繕管理費用之負擔本身並無法直接推知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本件係由原告給付被告相關金額再由被告繳納貸款,並非由原告直接負擔該貸款,縱認原告給付金錢與被告之目的是為了繳納貸款,但是繳納貸款本身亦無法直接推知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4、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請求需有契約存在為前提,若無契約存在,則當事人間當無給付義務,自不得依據前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不論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直接向被告請求或是主張有借名登記後因被告將敬業三路房地出賣後再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均因無契約存在而不符該條文之請求權要件,其主張當無理由。

5、又兩造間既非成立借名登記,則被告將敬業三路房地變賣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據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關於原告是否繼承被繼承人李運穠之財產進而取得敬業三路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乙節,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縱使原告確有三分之一持份,然仍不能免除其需舉證本件所欲請求之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並非證明其有取得三分之一即無庸證明前開各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㈣、成功路四段房地部分: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委任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成功路房地全部為其祖母贈與,其係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將該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其餘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為被告所購得,是可知被告除否認成功路房地係全部由原告祖母李王涼贈與外,同時亦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3、而就前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提出者為其祖母李王涼之聲明書兩份(見湖司調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247至249頁),及其與李王涼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雖前開內容中均有所謂之告知將由其母與李王涼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然此屬第三人李王涼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相關言論,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且,成功路房地經原告主張於96年間即由原告祖母購入轉贈原告,並由原告保管成功路房地之權狀,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繳納房貸與相關賦稅、費用,則兩造如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未依照債之本旨履行委任契約,原告早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據委任契約為本件之委任行為,被告之違反委任契約既早已經原告所知悉,何以原告於20多年後方才起訴主張?又,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除其主張代為辦理成功路房地移轉事宜外,其他之細節、內容為何,是否即該當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僅以其祖母李王涼所述而欲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尚非可採。由是可知,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當有疑義,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復依民法第541條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以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72條告應給付原告616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其均舉證不足以證明有各該請求權,是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