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趙怡堯
趙子淳趙蓓蒂
趙忠昌趙忠裕趙忠林
陳洪英美李洪英遠
王徐玉球
徐愛月
郭阿吳
段金容鍾易辰鍾佳穎鍾志龍鍾金栆鍾美雪
邱碧玉鍾清鴻鍾靜誼
李鐘阿美王金邦
王螺珠王麗紅周王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彭郁紋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239-1番地土地(下稱239-1
番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才所有。239-1番地於民國23年(即日治時期昭和9年)8 月1 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239-1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詳如附表編號3 、4),而671 、73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㈡又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5-8 、477-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亦為王才所有。475-8、477-3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奉省府核定調整流失削除。嗣475-8 、477-3地號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詳如附表編號1、2,與671、7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105、106-5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3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㈢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才已死亡,原告為王才之繼承人,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105、106-5地號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其與475-8、477-3地號土地具同一性。又671、739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不能僅以系爭公告遽認系爭土地已浮覆。縱認已回復原狀,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該土地為其原有前,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如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因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亦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79年間物理上浮覆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於110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又參加人占有671、739地號土地已逾20年,並施作提防,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5-176頁)㈠239-1番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才所有。
㈡239-1番地於23年(即日治時期昭和9年)8月1日因成為河川
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239-1番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編定為671、739地號土地。
㈢67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39平方公尺,73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為46平方公尺,均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㈣475-8 、477-3地號土地為王才所有。
㈤105地號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106-5地號土地面積為289
平方公尺,均於110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為王才之繼承人。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訴請塗銷671 、739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671
、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參加人就671 、739地號土地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原告請求塗銷671 、739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涉及國有財產之喪失,依上說明,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適格。被告抗辯:671 、739地號土地應由參加人為被告云云,容有誤會。
㈡475-8、477-3地號土地與105、106-5地號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被告雖抗辯475-8、477-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155平方公尺,與105、106-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89平方公尺顯有差異,而非同一土地云云,然參以士林地政110年10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附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288頁),足認105、106-5地號土地浮覆前即為475-8、477-3地號土地,兩者具同一性。又475-8、477-3地號土地舊簿面積係轉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一節,有前揭系爭函文可憑,且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一節,亦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堪認475-8、477-3地號土地與105、106-5地號土地所載面積之差異,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所致,要難據以否認475-8、477-3地號土地與105、106-5地號土地同一性之佐證。況105、106-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囑託士林地政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經士林地政確認105、106-5地號土地浮覆前為475-8、477-3地號土地,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益徵105、106-5地號土地與475-8、477-3地號地號土地確屬同一。被告辯稱:475-8、477-3地號土地與10
5、106-5地號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不同,不能認具同一性云云,顯不足採。
㈢239-1番地、475-8、477-3地號土地浮覆後,原告是否回復所
有權?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239-1番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才所有於23年(即
日治時期昭和9年)8月1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239-1番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編定為671、739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475-8、477-3番地於浮覆後編定為105、106-5地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參以671、73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105、106-5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參加人抗辯:臺北市政府自79年間起即占用671、739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內容以察,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要無疑義,否則被告、參加人豈可據以申辦所有權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將部分土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顯不足採。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原告為王才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於原告與王才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被告辯以:原告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⒊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客觀事實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無爭議。而系爭土地既係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由被告、參加人申辦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辯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被告抗辯671 、739地號土地為堤防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難以憑採。
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各由被告、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理由。
㈣原告訴請塗銷105、106-5、671、73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未依我國法令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者,其物上請求權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671、73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王才,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辦理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收文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671、739地號土地於79年間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遲至110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至105、106-5地號土地於浮覆前為475-8、477-3地號土地,並曾依我國法令完成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就105、106-5地號土地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中華民國是否時效取得105、106-5、671、739地號土地所有
權?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是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意思,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向士林地政辦理登記,業如前述,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9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671、739地號土地。故被告、參加人辯以: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