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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李楊玉英(兼李國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都麗(李國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君(李國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李國龍

黃美蓮黃進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原告李國川於111年9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8頁),而其繼承人為李楊玉英、李都麗、李怡君(下稱李楊玉英等3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8-466頁)。李楊玉英等3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2、448-4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李楊玉英3人主張:㈠兩造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1、3樓之共有人。李國川自104年10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3樓應有部分,並於108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1、3樓應有部分予原告李楊玉英。被告李國龍長期占用系爭建物3樓,被告黃美蓮、黃進聰(下稱黃美蓮等2人)長期占用系爭建物1樓,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訴外人黃進傳之配偶即林秀鳳作為租金之補貼,而未給付租金予李國川、原告李楊玉英,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亦無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於112年2月23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黃美蓮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被告李國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3樓,實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3人各返還系爭建物1、3樓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3樓,並排除李國川、原告

李楊玉英就系爭建物1、3樓之使用,而可認被告3人侵害李國川、原告李楊玉英之應有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前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考量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精華地段,本件應以系爭房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李楊玉英3人繼承李國川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黃美蓮等2人、李國龍各給付相當於32個月占用期間(105年5月21日至108年1月15日)之不當得利270,272元(計算式:8,446×32月=270,272)、277,824元(計算式:8,682×32月=277,824)。原告李楊玉英則請求被告黃美蓮等2人、李國龍各給付相當於28個月占用期間 (108年1月16日至110年5月20日)之不當得利236,488元(計算式:8,446×28月=236,488)、243,096元(計算式:8,682×28月=243,096)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國龍應自系爭建物3樓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李楊玉

英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美蓮等2人應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黃美蓮等2人應給付原告李楊玉英236,488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國龍應給付原告李楊玉英243,096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美蓮等2人應給付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270,272元,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國龍應給付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277,824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黃美蓮等2人應自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楊玉英8,334元。

⒎被告李國龍應自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楊玉英8,555元。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業經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於111年9月29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374、376頁)

二、被告3人抗辯:㈠系爭房地1、2、3樓為李國川、訴外人黃進傳、被告3人於7

0至72年間共同出資陸續購買,系爭建物1、3樓登記於訴外人即李陳食仔名下,而系爭建物2樓則依李國川要求借名登記予原告李楊玉英,原告李楊玉英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建物1、3樓。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而被告3人自72年起使用系爭建物1、3樓,從無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或干涉。

又因林秀鳳亦有出資系爭房地,李國川、訴外人黃昭鑫、被告3人遂於107年1月7日就系爭建物1、3樓房租分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系爭建物4/5權利人各出5,000元補貼其子女黃昭鑫、訴外人黃斯群、黃彥菁(下稱黃昭鑫等3人)在外之租金,顯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㈡再系爭建物為50餘年之老舊建物,無電梯、車位,且位在

狹窄巷內,系爭建物1樓年久失修,每月租金依1/5比例分攤後應為4,000元較合理,系爭建物3樓大部分業已清空,僅留1間使用,每月租金依1/5比例分攤後應為2,400元較為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陳食仔於72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1、3樓所

有權。李國川、黃昭鑫等3人、被告3人於105年7月4日因繼承各取得系爭建物1、3樓應有部分1/5(黃昭鑫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5)。

⒉李國川於108年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建物1、3樓應有部分1/5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李楊玉英。

⒊被告李國龍自72年12月30日起占有系爭建物3樓迄今。

⒋被告黃美蓮等2人自72年12月30日起占有系爭建物1樓迄今。

⒌系爭建物2樓自74年8月22日登記於原告李楊玉英名下迄今。

⒍被告李國龍自104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予林秀鳳即共有人黃昭鑫等3人之母。

⒎被告黃美蓮等2人自104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予林秀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國龍與李陳食仔就占有系爭建物3樓,有無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⒉李國川與被告李國龍於107年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原告

李楊玉英是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⒊被告黃美蓮等2人與李陳食仔占有系爭建物1樓,有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⒋李國川與被告黃美蓮等2人於107年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李楊玉英是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⒌原告對被告李國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

為適當?⒍原告對被告黃美蓮等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爭點⒈被告李國龍與李陳食仔就占有系爭建物3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關於爭點⒊被告黃美蓮等2人與李陳食仔占有系爭建物1樓,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消滅?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3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李國龍使用系爭建物3樓、被告黃美蓮等2人使用系爭建物1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3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被告3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建物1樓、3樓有使用借貸或分管契約作為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3人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李陳食仔於72年12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1、3樓所有權後,被告李國龍自72年12月30日起占有系爭建物3樓迄今,被告黃美蓮等2人自72年12月30日起占有系爭建物1樓迄今,李陳食仔嗣於104年10月11日過世,被告3人於105年7月4日因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建物1、3樓應有部分1/5,李國川與原告亦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可認李陳食仔於72年間購屋後即分派系爭建物1、3樓予子女居住,迄李陳食仔過世前被告3人已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3樓將近32年,李陳食仔長達多年容任被告3人居住而未收取租金,應足認李陳食仔與被告李國龍、黃美蓮等2人各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李陳食仔於104年10月11日過世後,李國川、黃昭鑫等3人、被告3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1樓、3樓,故李國川與其他繼承人亦共同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再衡諸被告3人亦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1樓、3樓之應有部分,衡諸社會常情,李陳食仔身為長輩,人情上應係保留、分配系爭建物予子嗣繼續利用,不至於因其過世而致使原使用借貸目的消滅,令其子孫無處可居。是以繼承自李陳食仔之李國川與被告3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復查,李國川於108年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屋建物1、3樓應有部分1/5移轉予其配偶即原告李楊玉英,而原告李楊玉英為被告3人之大嫂,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與被告3人為鄰居。又其受讓配偶李國川應有部分前,李國川還曾與被告李國龍、黃昭鑫、被告黃進聰等人於107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議定系爭建物1、3樓之房租分配,由4/5權利人貼補黃昭鑫等3人每月20,000元,從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協議書並未論及被告3人使用系爭建物1、3樓之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反面言之,似默示同意被告3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1、3樓。再參酌原告李楊玉英與被告3人間為親屬關係,並同為鄰居三十載,原告李楊玉英自108年間受讓李國川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1/5,與被告3人共有系爭建物1、3樓迄110年5月21日起訴前達2年,卷內別無事證顯示原告李楊玉英受贈取得李國川應有部分前後,或此2年之期間,其與李國川有向被告3人催討房屋之舉動,依一般經驗,應認原告李楊玉英默示同意被告3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3樓,繼受李國川與被告3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㈣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當初只約定在貸與人李陳食仔生存時,才准被告3人使用等語。惟未見其等對此特約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故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其與被告3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占用系爭建物1、3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李國龍、黃美蓮等2人自系爭建物3樓、1樓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美蓮等2人、李國龍各給付原告李楊玉英236,488元、243,096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美蓮等2人、李國龍各給付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270,272元、277,824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美蓮等2人、李國龍各自110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楊玉英8,334元、8,55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李楊玉英等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