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清田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杜萬得
杜萬生杜蔡秀琴(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成功(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麗香(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麗雪(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麗淑(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寶治(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金仲(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文峰(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春被 告 杜 英
林有忠林有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被 告 葉清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杜盛雄、杜萬得、杜萬生、杜英、杜葉秀子、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為被告,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杜盛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杜萬得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杜萬生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英應賠償原告3,9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杜葉秀子應賠償原告3,9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有忠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林有信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葉清聯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具狀表示因杜盛雄已於起訴前死亡,遂變更被告杜盛雄之繼承人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及杜文峰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2頁),並變更本件聲明㈠為「被告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杜文峰應連帶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嗣復因被告杜葉秀子於訴訟中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於114年6月23日撤回對被告杜葉秀子之訴訟(本院卷二第477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杜盛雄、杜葉秀子之起訴,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杜盛雄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被告杜葉秀子部分則經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4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被告杜盛雄為被告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及杜文峰及變更聲明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杜盛雄、杜萬得、杜萬生、杜英、杜葉秀子、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與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農地)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二、被告葉清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農地原為杜聖雄(已歿)、杜葉秀子(已歿)及被告杜
萬德、杜萬生、杜英、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所共有之農地,原告於103年12月1日以每坪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並與各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購買農地目的係為依法興建農舍以利在農地上耕種,故於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前,即向被告詢問系爭農地是否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曾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即容積移轉他人申請農舍)或係由己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來等情,被告等人均稱無,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載明「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或係由己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等特約事項。然原告購地後,於108年10月欲於系爭農地上興建農舍時,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10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849178號函覆表示系爭農地已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因容積移轉已成為法定空地,且使用執照存根上顯示系爭農地已劃入83淡使字第536號(82淡建字第141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農地申請建造農舍,而受有每坪11,000元(計算式:
可蓋農舍之農地地價每坪30,000元-不可蓋農舍之農地地價每坪16,000元=11,000元)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因杜盛雄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爰向其繼承人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杜文峰應連帶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萬得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杜萬生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杜英應賠償原告3,9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有忠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有信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葉清聯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杜萬得、被告杜萬生、被告杜蔡秀琴(即杜盛雄之繼承
人)、被告杜成功(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香(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雪(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淑(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寶治(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金仲(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文峰(即杜盛雄之繼承人)則以:
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其坐落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又系爭農舍登記謄本上亦未記載有系爭農地,是原告主張尚屬有疑。且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地號固有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惟系爭農舍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均小於系爭農地面積,況系爭農舍第1、2、3層之面積亦僅均為58.26平方公尺,則系爭農地之全部面積是否均提供予系爭99地號土地申請農舍而為法定空地,亦屬有疑。況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僅有被告杜萬生一人,而系爭農地其他共有人如未同意提供系爭農地予被告杜萬生申請農舍,是否系爭農地亦均全部為法定空地亦有疑義,且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82年8月4日所核發證明書,可知被告杜萬生係提供其對系爭農地持分申請建造農舍,換言之,系爭農地其他共有人仍得以其持分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另被告杜萬得、被告杜蔡秀琴(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成功(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香(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雪(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淑(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寶治(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金仲(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文峰(即杜盛雄之繼承人)於受贈與或繼承時,並不知系爭農地有提供予其他農地申請農舍,應無故意或過失。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農地並無興建農舍之情形,亦可依同法第12條規定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應無損於原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似如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的情形,但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1日簽訂,而原告始於110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英、被告林有忠、被告林有信則以:
兩造買賣系爭農地時,係屬特定物之買賣,而系爭農地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遭被告杜萬生套繪興建農舍(即系爭使用執照),而民法上自始瑕疵應無法適用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是原告應無權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被告杜英、林有忠、林有信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前,並無從知悉其即已遭被告杜萬生於83年興建農舍而套繪管制,且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因非專業人士,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大多僅會調閱土地謄本,及勘查土地現狀,但在系爭農地謄本、土地權狀上,未有系爭農地遭套繪管制之記載,且系爭農地上無任何地上物,應認被告杜英、林有忠、林有信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均未曾詢問系爭農地容積率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為代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因此除第15條手寫事項外,亦未就系爭農地是否作為農舍使用為特別約定。又被告亦未保證系爭農地「全部」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因此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就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之約定。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農地套繪管制可予以解除,則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退步言,原告買受系爭農地時,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土地登記資料屬於公開資料,原告殆於檢查,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縱認原告於收受系爭回函之時(即108年10月24日)始知系爭農地被管制,然原告亦未即時通知被告,亦應可視為原告以承認所受領之物。再者,原告於103年12月1日買受系爭農地,於108年10月24日發現系爭農地已遭套繪管制,縱系爭農地有瑕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權主張解除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清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原為杜聖雄(已歿)、杜葉秀子(已歿)及被告杜萬德、杜萬生、杜英、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所共有之農地,其於103年12月1日以每坪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並與各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杜聖雄、杜葉秀子及被告等人即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農地登記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其配偶盧美鳳等節,業據其提出103年11月25日列印之系爭農地登記謄本、109年11月9日列印之系爭農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38、40、42至60、62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杜萬生於82、83年間於其所有淡水區賢孝段570地號(重測前為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99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1棟(門牌號碼為番子田16之13號,下稱系爭農舍),並於83年7月13日登記為系爭農舍所有人,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農舍核發之83農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82淡建字第1417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地號除淡水區賢孝段570地號土地外,尚含系爭農地(重測前為淡水區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148-1地號土地),是系爭農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等節,亦經兩造提出系爭農地登記謄本、系爭農舍登記謄本、淡水區賢孝段5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4至40、第205之7頁、第205之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849178號函、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88至90、92頁)為證,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12年4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5168號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上金額,為無理由原告固以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農地已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作為建築基地範圍,已不得再聲請興建農舍,竟仍向原告保證系爭農地未曾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致原告以得申請興建農舍之市價即每坪30,000元,而非以不得興建農舍之市價即每坪16,000元,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農地,而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惟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農地早於83年間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姑不論上開情事是否屬於物之瑕疵,縱認屬物之瑕疵,被告既於當時以現狀交付系爭農地予原告,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上金額,為無理由原告固另以被告等人所出售之系爭農地已辦理容積移轉提供予其他農舍作為建築基地,造成所出售農地不能再申請興建農舍,被告明知此事仍向原告保證系爭農地未曾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致原告以可得興建農舍土地之較高市價購買系爭農地,乃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農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依法聲請興建農舍之權利,而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惟查:原告此部份原因事實僅主張被告有「保證可興建農舍」但實際上卻不能興建農舍之行為,並未主張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業經本院當庭確認(本院卷二第479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亦尚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逕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再者,依據系爭農舍之使用執照即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之申請人資料記載,起造人為被告杜萬生,使用執照乃由杜萬生自行申請,門牌證明書亦係由主管機關發予杜萬生收執(本院卷一第290至298頁),系爭農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系爭農地登記謄本亦未有任何系爭農地已為套繪管制或以供作其他建物作為建築基地之相關記載,而被告林有忠、林有信乃於92年方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杜萬德及杜盛雄係於99年方成為系爭農地共有人、被告杜英、葉清聯更係於101年間方成為系爭農地共有人,有前揭系爭農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明知系爭農地已被劃歸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過失。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杜文峰應連帶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萬得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杜萬生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杜英應賠償原告3,9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有忠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有信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葉清聯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