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137番地(下稱137番地)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為陳諒取得,嗣因其中1厘7毛成為河川地於大正4年11月28日分割出本番-1土地,另1厘6毛5系成為河川地於大正7年11月30日分割出本番-1土地,另1厘8毛1系成為河川地於大正8年11月20日分割出本番-1土地,另8厘9毛9系成為河川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分割出137-1番地(下稱137-1番地)並於同日處分削除,因陳諒於昭和9年1月8日死亡,剩餘1厘9毛5系之137番地於昭和9年6月7日以所有權相續為原因登記於陳諒之繼承人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名下,137-1番地於民國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其中一部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小段687地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均已由陳諒之繼承人於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137番地於大正4年、7年、8年間分割出之土地部分,亦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原告為陳諒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原告與其餘陳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137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足以證明陳諒為所有權人,且依137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面積0.1571甲,雖於沿革欄記載:「0.1610甲、分割4年11月28日處分本番ノーテ附ン別ニ記載ス,0.1440甲、分割7年11月30日處分本番ノーテ附ン別ニ記載ス,0.1275甲、分割8年11月20日處分本番ノーテ附ン別ニ記載ス,0.1094甲、分割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本番ノーテ附ン別ニ記載ス,0.0195甲、昭和19年新規賦租19年4月27日處分」等語,惟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分割處分本番ノー「テ附ン別ニ記載ス」係指「由附表記載」之意,經與137-1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河川法第二條…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比對結果,無一相符,原告主張137番地於大正年間分割出本番-1土地,均成為河川,並不可採;又依卷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有關137番地浮覆前登記面積及原地籍圖面積,均付之闕如,亦無登記簿及舊地籍圖等資料可查,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申請人(即原告)陳君等案附說明書及土地臺帳所載坍沒分割面積與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相近,故可推定本案浮覆前土地係民國4年(大正4年)、民國7年(大正7年)及民國8(大正8年)由137地號分割出」等語,缺乏依據,且與137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分割處分本番ノーテ附ン別ニ記載ス」之文義不合;且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仍應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137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明治38年10月」業主為「陳諒」,
並記載「0.1610甲、分割(大正)4年11月28日处分本番ノー」、「0.1440甲、分割(大正)7年11月30日处分本番ノー」、「0.1275甲、分割(大正)8年11月20日处分本番ノー」、「0.1094
甲、分割昭和7年4月12日处分本番ノー」,上開「0.1094甲、分割昭和7年4月12日处分本番ノー」下一行記載「原野0.0195甲」,有該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137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表示欄記載「受附昭和9年6月7日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137番原野1厘9毛5系(即0.0195甲)」、事項欄記載「昭和9年6月7日…所有者…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137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昭和9年6月7日、所有權相續、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有該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137-1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0.0899甲、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該當昭和7年4月12日处分削除」,有該土地臺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陳諒所有之137番地面積0.1610甲,於大正4年11月28日、大正7年11月30日、大正8年11月20日分別分割出面積0.0170甲(即0.1610甲-0.1440甲)、0.0165甲(即0.1440甲-0.1275甲)、0.0181甲(即0.1275甲-0.1094甲)部分,合計面積0.0516甲即5
00.477172平方公尺,又於昭和7年4月12日分割出137-1番地面積0.0899甲部分並於同日以成為河川地為由處分削除,其餘0.0195甲部分則於昭和9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諒之繼承人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名下。嗣137-1番地部分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又分割出687地號土地,分割出137-1番地後之其餘137番地部分亦於同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0至42頁、第148至150頁)、臺北市○○區○○○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對照清冊、日據時期地籍圖、現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8、151至16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陳諒所有之137番地面積0.1610甲,扣除昭和7年4月12日分割出137-1番地面積0.0899甲,此部分浮覆後係編為398等地號土地,並非編為系爭土地,再扣除0.0195甲部分已於昭和9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諒之繼承人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名下,此部分並未成為河川地後浮覆,其餘於大正4年11月28日、大正7年11月30日、大正8年11月20日合計分割出面積0.0516甲即500.477172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差距甚微,堪認系爭土地係陳諒所有137番地於大正4年11月28日、大正7年11月30日、大正8年11月20日分割出之合計面積0.0516甲即500.477172平方公尺部分,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至於面積略有些微差距,應係日據時期與現今測量技術有所差異等因素所致,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於大正年間由137番地分割出之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嗣系爭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有上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清冊(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浮覆後,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為陳諒之再轉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137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不足以證明陳諒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亦即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137番地之土地臺帳明確記載業主為陳諒,再參酌137番地扣除成為河川地後之剩餘上開0.0195甲部分,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諒之繼承人陳寬、陳萬全、陳木己、陳金樹、陳金英、陳水土、陳惟發名下,亦足徵陳諒確為137番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79)府工養
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已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雖系爭土地並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29日辦理之登記,應認自此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章),尚未逾15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