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上訴人 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3,000元(計算式:688地號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110年公告土地現值32,600元=16,4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5,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