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喻世維被 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各定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先位部分為主文㈠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蘋、張寶元所有㈢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74-475頁)。是主文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6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主文第㈢項係請求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