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陳瑜碧

黃世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 告 陳肇宗

潘阿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肇宗與被告潘阿桃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瑜碧為被告陳肇宗之胞姊,原告黃世訓為原告陳瑜碧之丈夫。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建號543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南港房地),係原告黃世訓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而被告陳肇宗於109年12月16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109年度司拍字第457號),所持理由為原告共同於102年5月22日起陸續以陳瑜碧名義向被告借款,至108年3月15日止尚有600萬元未清償,並於當日共同簽下面額各為600萬元、850萬元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主張雙方存有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有1,45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1,45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5借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其上簽章雖不爭執係由原告所為,但否認被告所提出該借據之連續性,因為簽名欄與借據本文是不同頁,無法證明為兩造間合意之內容,且依證人即富貴屋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屋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月翔、名義負責人翁偉倫於審理中之證詞,足認係富貴屋公司向被告借款而非原告陳瑜碧,而原告黃世訓並不認識蔡月翔、羅偉倫,也與富貴屋公司經營沒有任何關係,沒有理由向被告借款,更無以系爭南港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黃世訓與被告間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抵押權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管理權益,是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陳肇宗使用話術,使原告陳瑜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系爭本票,且交付本票時,其上發票日期是空白的,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乃無效票據,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黃世訓所有之系爭南港房地,於108年3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字號:108北松字第002155號)。

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陳肇宗持有以原告陳瑜碧及原告黃世訓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5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潘阿桃持有以原告陳瑜碧及原告黃世訓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8年3月1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辯稱:

一、緣原告陳瑜碧為富貴屋公司之股東並任職特助,原告陳瑜碧於103年至106年間起即以需要資金給富貴屋公司周轉為由,多次向胞弟即被告陳肇宗借錢,被告陳肇宗以配偶即被告潘阿桃之帳戶匯款至原告陳瑜碧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A),因兩造間為親屬關係,故起初未簽立書面借據或契約;迄至107年間原告陳瑜碧又以資金運用為由,請求被告陳肇宗以自住之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內湖房地)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貸款850萬元,出借給陳瑜碧(下稱系爭借款B),被告陳肇宗礙於姊弟情份故而同意,並於107年10月9日銀行撥款日與原告陳瑜碧一同至該行,將授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借給原告陳瑜碧領款,原告陳瑜碧於當天將貸得款項陸續提出,而被告陳肇宗為求保障,於107年10月9日撥款當日要求原告陳瑜碧就系爭借款B簽立借據(其上記載:「本人陳瑜碧茲因富貴屋公司缺乏資金故向陳肇宗先生借款玖佰萬元(按即貸款本金850萬元外加50萬元利息)正」;下稱系爭借據一)予被告陳肇宗,嗣因還款狀況不佳,幾經被告陳肇宗口頭催告均未能如期還款,兩造復於108年3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二),確認原告陳瑜碧就系爭借款A尚欠被告陳肇宗600萬元、系爭借款B則尚有850萬元未據清償,而原告陳瑜碧配偶即原告黃世訓作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共同承擔前開債務,並依系爭借據二之約定將其名下系爭南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惟因系爭南港房地上已有第一順位華南銀行最高限額1,056萬元抵押權,無法設定1,450萬元之足額擔保,故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另原告二人經被告陳肇宗同意,依約共同簽發面額各為850萬元、600萬元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陳肇宗及配偶被告潘阿桃,並同意由被告潘阿桃填載發票日為108年3月15日當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惟嗣後遲未還款,被告陳肇宗乃先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同年9月10日清償,經催告無著後始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南港房地係原告黃世訓所有,於108年3月15日登記設定系爭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8北松字第002155號;權利人:陳肇宗;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8 年3月1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世訓、陳瑜碧債務額比例全部;義務人:黃世訓),被告陳肇宗於109年12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二、原告陳瑜碧為被告陳肇宗之胞姊,並曾任職富貴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特助。

三、原告陳瑜碧於107年10月9日簽立內容為「本人陳瑜碧茲因富貴屋公司缺乏資金故向陳肇宗先生借款玖佰萬元正」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一)予被告陳肇宗。

四、原告陳瑜碧及原告黃世訓於108年3月15日與被告陳肇宗簽立如被證5(即系爭借據二)第2頁(即當事人簽章頁)所示內容,並於面額850萬元(票號:CH0000000)、面額6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系爭2 張本票上簽名蓋章。

五、被告潘阿桃曾匯款至富貴屋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肇宗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兩造間有1,4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係富貴屋公司向被告陳肇宗借款而非原告陳瑜碧,而原告黃世訓與富貴屋公司經營沒有關係,更無以系爭南港房地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系爭2張本票交付被告時,其上發票日期均是空白的,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乃無效票據,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陳瑜碧於103年至106年間以需要資金給富貴屋公司周轉為由,多次向胞弟即被告陳肇宗借錢,被告陳肇宗以配偶即被告潘阿桃之帳戶匯款至原告陳瑜碧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借款A),迄至107年間原告陳瑜碧又請求被告陳肇宗以自住之系爭內湖房地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貸款850萬元,出借給原告陳瑜碧(即系爭借款B),被告陳肇宗為求保障,於107年10月9日撥款當天要求原告陳瑜碧就系爭借款B簽立系爭借據一,嗣復於108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二,確認就系爭借款A尚欠被告陳肇宗600萬元、系爭借款B則尚有850萬元未清償,合計1,450萬元之借貸債務,而原告陳瑜碧配偶即原告黃世訓則作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共同承擔該借貸債務,並將名下系爭南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另原告二人經被告陳肇宗同意,共同簽發面額各為850萬元、600萬元之系爭本票2 張予被告陳肇宗及其配偶被告潘阿桃,並同意由被告潘阿桃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3月15日等情。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1,45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所提出為證之系爭借據二(即被證5,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主張:該份借據共三頁、均單面、未裝訂,因為被告陳肇宗對於法律上文書如何製作並不熟悉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頁),固據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質稱:就被告所提出該借據當事人簽章欄之簽章,雖不爭執係原告二人所為,但簽章欄與借據本文是不同頁,並無騎縫章證明連續性;其於簽章時只有當事人簽章欄的那一頁,並沒有其他的內容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7頁)。惟按契約本無規定須以書面、蓋用騎縫章為要式,而原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未提出於簽章時遭被告陳肇宗脅迫、詐欺之具體事證,其等稱簽署該文書時僅有當事人簽章頁(第2頁),而全無約定內容乙節,顯與常情相違,且查系爭借據二之本文、附表所載內容,亦有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匯款資料等其他證據可佐(詳後述),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二為連續文書,具形式上真正性,合先敘明。

㈢、經查:

1、依原告二人於108 年3 月15日簽章之系爭借據二所示,被告陳肇宗借給原告陳瑜碧合計1,450萬元(包括於106 年前向被告陳肇宗之借款,計至108 年3 月15日止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另向被告陳肇宗借貸以其自住系爭內湖房地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抵押貸款之850萬元),經確認收受金額無誤,同意開給被告陳肇宗面額各8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本票2張,及提供原告黃世訓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等情(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13至115頁)。

2、上開系爭借據二之內容,與下列事證均無不合:⑴原告二人自承在面額各為800萬元及600萬元之系爭2 張本票上簽章,及原告黃世訓於同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南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乙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南港房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19至125頁)附卷可稽;⑵就被告陳肇宗出借之款項,原告陳瑜碧陸續以自己名義、富貴屋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至被告陳肇宗配偶即被告潘阿桃之帳戶、被告陳肇宗之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授信帳戶繳納850萬元貸款本息還款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7至79、85至87頁)、被告提出之陳肇宗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授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0至133頁)在卷可考;⑶證人即富貴屋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月翔於審理中證稱:伊和陳瑜碧都是富貴屋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因公司需要用錢,伊請陳瑜碧打電話給陳肇宗,伊在電話中和陳肇宗說請他幫忙;後來公司資金狀況不好,伊有請陳瑜碧打電話給陳肇宗,請他到公司來,伊拜託陳肇宗可否拿他的不動產向民間借款後借給公司,陳肇宗說他要回去和太太商量看看,他考慮完後跟陳瑜碧說,陳瑜碧再告訴伊;向聯邦銀行借款850萬元當天,陳肇宗和他太太潘阿桃、借款介紹人施秉森、前一位金主黃莉莉、陳瑜碧及伊在場;伊知道公司每月固定匯款給陳肇宗,但實際處理的人是陳瑜碧,公司帳目都是陳瑜碧在處理,伊沒有過問;伊於108 年3 月13日入監,伊不知道系爭收據二此文件;伊不瞭解陳瑜碧、黃世訓有無用自己名義去跟陳肇宗夫妻借錢,伊本來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1至166頁),敘明其與原告陳瑜碧均為富貴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均有因富貴屋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被告陳肇宗請求借款,惟不清楚原告陳瑜碧是否有用自己名義借款乙情;⑷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於107 年10月9 日核撥被告陳肇宗以系爭內湖房地抵押貸款當日,原告陳瑜碧以自己名義自被告陳肇宗授信帳戶提款3 萬元轉帳支出,另於當日簽立系爭借據一予被告陳肇宗,其上記載:「本人陳瑜碧茲因富貴屋公司缺乏資金故向陳肇宗先生借款玖佰萬元正、107 年10月9 日、立據人陳瑜碧」等語,有匯款單據、系爭借據一(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09、111頁)在卷可參。

3、準此,經相互勾稽前揭原告二人簽章之系爭借據二內容及卷內其他事證,堪認原告陳瑜碧已自承為被告陳肇宗所出借款項之借款人、確認已收受借款、迄至108 年3 月15日止尚欠之本金合計1,450萬元無訛,且該借貸債權為原告黃世訓以系爭南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洵屬明確。至於:⑴原告另質稱:系爭借據二之第1條記載借款金額為1,450萬元,然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卻為1,200萬元,兩者數目不符,設定金額少於借款金額,亦於一般抵押實務不符云云。惟查,原告黃世訓所有之系爭南港房地於108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時,其上已有華南銀行於104年2月12日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056萬元抵押權,有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21至124頁),被告陳肇宗稱因僅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該擔保物就其1,450萬元之借貸債權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而僅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乙情,尚非無據,難認有原告所質悖於常情之處;⑵原告復質稱:證人即富貴屋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月翔業於審理中證述富貴屋公司向被告陳肇宗借款之詳細經過明確,匯帳金流係存在富貴屋公司與被告之帳戶間,還款金額亦係由富貴屋公司支出等情,而證人即富貴屋公司登記負責人翁偉倫(即羅月翔之子)亦於審理中證述被告陳肇宗曾於108 年6 、7 月間向伊表示富貴屋公司欠他錢,叫伊要還他利息4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而仍否認原告陳瑜碧與被告陳肇宗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如前述證人羅月翔已證稱不知悉原告陳瑜碧是否有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肇宗借款,而借款人與款項實際使用人、還款資金提供人本未必同一;又縱證人翁偉倫所述上情屬實,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陳瑜碧與被告陳肇宗配偶即被告潘阿桃間之LINE訊息紀錄顯示,證人翁偉倫的電話號碼乃原告陳瑜碧所告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1頁),則被告陳肇宗或因知悉富貴屋公司為其所出借款項之最終使用人及還款資金提供人,為求以自住之系爭內湖房地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貸款之本息不致缺繳,縱於原告已簽立系爭借據二之後,仍向證人翁偉倫告以前詞以促其提供還款資金,尚與常情未違;⑶原告所質上開各節,不足推翻前述關於原告陳瑜碧與被告陳肇宗間有1,4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認定。

㈣、復查:

1、原告黃世訓依系爭借據二之第2 條約定,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南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肇宗,並於該借據當事人簽章欄之「債務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均簽名用印,且與原告陳瑜碧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簽章等情,應有就上開原告陳瑜碧積欠被告陳肇宗之1,450萬元借貸債務,併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被告主張原告黃世訓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尚非無據。

2、至於:⑴原告黃世訓雖稱:因為被告陳肇宗說伊太太的公司有債務問題,擔心債務會牽連到伊,所以要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他說這樣簽伊的房子就不會被拍賣掉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7頁)。惟查如係富貴屋公司所負債務,何以會與原告黃世訓所有系爭南港房地相關,原告黃世訓所述此節,殊屬無稽;⑵又原告雖稱:系爭2張本票均係被告陳肇宗使用話術,使原告陳瑜碧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且交付時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就所謂受被告陳肇宗詐騙而交付系爭本票乙節未為舉證,難認有據;又依系爭借據二之第4 條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而未清償時,擔保之2張本票、房地願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湖司調字卷第113頁),堪認確有提供有效本票為擔保之意,則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簽訂系爭借據二時,依第2條約定而經被告陳肇宗同意,共同簽發面額各為850萬元、600萬元之系爭2 張本票予被告陳肇宗及被告潘阿桃,並囑被告潘阿桃填載發票日均為108年3月15日當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當非無據,而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上開對於被告陳肇宗所負之1,450萬元借貸債務,票據債權非不存在。⑶原告所述上開各節,不足推翻前述關於原告黃世訓與原告陳瑜碧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肇宗就原告黃世訓所有系爭南港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確認被告陳肇宗及被告潘阿桃所持有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查,原告陳瑜碧與被告陳肇宗間有1,4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黃世訓就該借貸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陳肇宗該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本票非為無效票據,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對於被告陳肇宗所負上開借貸債務,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