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歐陽宇莉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萬20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56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三、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10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