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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李鳴翱被 告 盧英杰訴訟代理人 盧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原為訴外人施明宏所有,施明宏於民國71年間向伊胞弟即訴外人李榮三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稱施明宏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作為擔保;因李榮三嗣向伊借款超逾300萬元且屆期無力返還,遂將對施明宏之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下合稱乙債權)、甲抵押權讓與伊;施明宏屆期未清償乙債權之債務,伊本可直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但唯恐施明宏察知伊與李榮三為兄弟,以為李榮三急於索債而傷及二人間股東情誼,因伊與被告為臺南同鄉,多年來互相扶攜,情逾手足,基於信任而與被告口頭商議借其名義聲請施明宏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以債權金額30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開約定內容,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借名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79年1月10日核發後即由伊保管,伊並於同年2月12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即委請訴外人歐陽鵬飛代書(已歿)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依代書計算付訖被告之代墊款,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應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近66萬元,伊考量稅額過高,僅先終止系爭房屋借名契約,兩造於同年2月14日簽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同年3月1日辦畢過戶登記,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有其他土地數筆,歷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係併於被告其他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內由被告墊繳後,伊再依被告通知,將其計算應給付之地價稅現金交付予被告。109年農曆過年前,伊與配偶前往被告家中協商,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伊亦依被告要求給付其計算已代墊之地價稅20萬元,並委請訴外人蔡維杰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喪偶後身體狀況不佳,迄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書證均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無法提出任何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付款紀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由伊保管,可見伊始為所有權人。原告身為律師,如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自應以書面契約為證,且應無不知土地增值稅歷年調漲之理,其迄至系爭土地增值稅調漲至100萬元時,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伊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土地借名契約,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該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因果關係存在,非必直接證明要件事實不可,且所舉如已達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即應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固無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為證,然查:

⒈原告主張施明宏向李榮三借款300萬元,並簽發施明宏本票及

於71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李榮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李榮三嗣因積欠伊借款超逾300萬元均未清償,遂將甲抵押權及乙債權均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李榮三為發票人之本票5紙、李榮三所撰借款收據及股條、71年11月19日債權人為李榮

三、債務人為施明宏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考(本院卷第79至96頁),依上書證所示,足認李榮三與施明宏間存有擔保債權300萬元之甲抵押權及乙債權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李榮三間存有超逾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李榮三以甲抵押權及乙債權讓與伊以為借款之清償,非悖常理,難謂無徵。

⒉又原告取得甲抵押權及乙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其為顧及李

榮三與施明宏情誼,遂與被告約定系爭借名契約,於78年間由被告以其名義聲請施明宏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79年間以債權額300萬元承受該不動產,並於同年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伊委請歐陽鵬飛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但因土地增值稅經核數額過高,伊遂僅於同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同年2月14日)等情,迭經原告陳明於卷,核與證人即原告前配偶陳月娥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的弟弟李榮三有欠原告300萬元,李榮三有與施明宏做生意,施明宏欠李榮三錢,所以李榮三就把施明宏欠錢的債權轉給原告,施明宏沒錢還就拍賣他的系爭房屋,原告就去買,我們都是麻豆同鄉會成員,被告是會長所以伊認識他,當時因怕施明宏知道房子被李榮三或他哥哥買到會發生股東糾紛,所以原告與李榮三去找被告商量,由被告出面將房屋拍定買下來,買賣價款是原告支付,上開事實伊是聽原告跟伊說的,至於伊有沒有現場聽聞過他們討論這些事,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伊有去看過現場,那個房子蓋在巷道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沒在使用,土地部分因為是既成巷道,如果要過戶增值稅很高,所以就沒有要辦過戶,這件事是我自己知道的事,後來大家都忙,有沒有在談過戶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系爭房屋是請歐陽鵬飛代書辦的,可能是房屋買賣價金是原告付的所以要過戶吧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1月23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79年2月13日核發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79年3月2 日核發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79年2月14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簡便行文表函(下稱大同稽徵處函)、79年2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公契)、79年契稅繳款書為佐(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43至48頁、第18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而其陳稱為顧及李榮三與施明宏情誼,不欲以自己名義聲請拍賣施明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出名聲請施明宏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等情,亦非難以想像,則其主張被告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保管79年間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等情,非全然無據。再參上開書證中,兩造於79年2月14日簽訂用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版本),其上明載移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土地部分並已貼足印花稅票,顯見兩造當時係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於同年1月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其為迴避拍賣程序而借被告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將不動產移轉至己名下等情相符,亦與常情非違,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堪值採信。

⒊佐觀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係建築於2樓,1樓鏤空為

通道,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侯懿芳向原告按月繳納1,500元租金承租使用,毗連該屋之房屋為訴外人即施明宏親戚施明塘所有,兩棟房子現打通使用等情,為原告所陳(本院卷第179頁),並有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李鳴翱律師事務所存摺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有民法第765條明定。則衡諸土地價值不斐,如自有土地上有他人建築或使用中之建物,一般民眾為維護權益必將要求拆屋還地或支付對價之社會通念,被告自原告於79年3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至其將該屋出租他人收益,30餘年來從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與常理不合,尤足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⒋再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配偶生前曾與被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

土地借名契約,亦已給付被告要求曾代墊之地價稅2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80頁),與訴外人即原告現任配偶郭桇羿證稱:伊與原告在108年間曾去被告家2次,第1次去被告延平南路的家拜訪,說明要終止土地借名登記要登記回來的事,當時是被告的太太出面,他太太說好啊,土地本來就是借被告名字買的,後來我們就離開了,雙方沒有約何時辦理;第

2 次去被告家,就講的比較具體,被告有出來,原告當面說要終止土地借名登記,被告說好,他太太說他們代繳的土地稅20萬元要還他們,原告也說好,之前在108年很前面我忘記時間,被告太太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稅單繳土地稅,我去延平南路被告家拿稅單去繳過2次,大概幾千元,第2次只有說到要還給被告稅金20萬元,沒講到何時要辦過戶等語相合(本院卷第239頁)。佐參原告於109年間聯繫訴外人即代書蔡維杰,欲委請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證人蔡維杰證陳:當初是原告拿一些文件來找伊說要委託辦理借名登記土地過戶,伊看一下文件,認為原告還有應該要補齊的文件,原告請伊直接聯繫被告等語可稽(本院卷第258頁),益見兩造前應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原告始行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請其直接聯繫被告詢問其認為兩造已合意終止之借名登記事。則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顯非無憑,而此亦得推認兩造間前曾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及其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

前後之脈絡事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已分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事實發生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性,意即原告就上開事實之舉證已使本院信其主張有超過50%之蓋然性為真,符合真實經驗,衡情要屬可採,基於事實之「蓋然性」程度,有超過50%之可能性,如被告仍否認其主張,自應改由被告更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反證以為推翻。然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舉證及陳述後,就其與施明宏或李榮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施明宏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不動產;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時如何取得買賣價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如何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對價,或未約定對價之原因等節,毫無任何說明,被告於其抗辯事實並無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得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未為直接證據之舉證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民事訴訟舉證乃採優勢證據法則,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善盡證明之責,已論於前,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之舉證云云,自屬無據。何況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發生於79年間,迄今已逾30年,年代確已久遠,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期待原告仍保存當時相關金流往來憑據,揆上說明,本得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遑論原告以上⒈、⒉所示書證為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主張之據,堪認已得證明其上開主張之間接事實,並足推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前認,被告猶空言抗辯原告未為其有利主張之舉證,委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乃為有據,如上㈡⒋已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