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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林鼎彥被 告 江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75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製作、定於同年10月19日(嗣變更為同年月2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在同年10月15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其上有本院110年9月29日收狀戳章。然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並未先依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致執行法院未能依同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對分配表異議進行處理,無從得知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再由原告依同法第41條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引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