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蘇仲賢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複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胡曉淇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多次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
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元。㈢前項後段有關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後段有關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關於附表三編號1重型機車部分,係因被告業已出售,原告本於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5日結婚,因原告之父蘇義夫於99年7月1日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不動產,兩造唯恐將來遭蘇義夫追討或查封,乃於99年12月20日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日,將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蘇義夫勝訴,蘇義夫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原告存款,兩造恐上開通謀虛偽贈與登記之事遭蘇義夫識破,復以通謀虛偽之假離婚與分配財產方式,於100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故意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再陸續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部分持分至兩造3名子女名下、及信託登記等作為,使其複雜化,以規避蘇義夫之追討。上開關於兩造通謀虛偽贈與、登記、離婚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家上字第28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認定後,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
(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係原告於104年3月28日訂購,並自行出資與分期付款,於同年7月24日交車予原告;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訂購,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105年4月21日交車予原告,均係原告所有,且由原告騎乘、駕駛、保養,為免遭蘇義夫追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原告業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拒絕返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已遭被告出售致不能返還,其於109年3月之鑑定中古價格為111萬元,編號2、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尚登記為被告名義,爰擇一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181條但書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
(四)倘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因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擇一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113條、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擇一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181條但書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1萬元。
⑶前項後段有關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
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後段有關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婚後爭吵不斷,被告因資力難以扶養子女而長期隱忍,原告於99年向被告表示願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使,每月給付被告10萬元贍養費,並贈與不動產,作為離婚之條件,經被告允諾後,原告乃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辦理離婚登記,與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無關,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並未敘及兩造間就前開不動產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證人郭志雄於前揭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足知兩造間所為之贈與確屬真意,而蘇義夫對原告所提起之相關民事訴訟,不動產標的均位於新竹縣,根本不涉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自無脫產之必要,僅係於贈與被告後心生後悔而已。
(二)兩造及訴外人蘇義夫、蘇仲華等4人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第4條約定附表二(二)所示不動產歸屬於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於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附表二(一)所示不動產在3名子女成年之前,不得移轉予子女以外之人,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37條、系爭和解書第15條約定,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三)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以下合稱系爭汽機車)均登記為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原告曾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對被告提起背信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系爭汽機車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益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退萬步言,倘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脫產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系爭汽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真,其既為脫免對於蘇義夫之法定債務,而將不動產及汽機車登記予被告,顯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6月25日結婚,原告之父蘇義夫曾向原告提起返還登記、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蘇義夫勝訴,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日,將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於100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其後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移轉部分持分至兩造子女蘇文德、蘇玉芳、蘇玉珍名下、及辦理信託登記,嗣經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離婚真意,而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民事判決書、離婚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第二審判決書暨第三審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828號卷宗第18至150頁、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320至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稱因其父蘇義夫於99年7月1日向法院訴請原告返還不動產,兩造唯恐將來遭蘇義夫追討或查封,乃於99年12月20日通謀虛偽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分別於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3日,將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蘇義夫勝訴,蘇義夫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原告存款,兩造恐上開通謀虛偽贈與登記之事遭蘇義夫識破,復以通謀虛偽之假離婚與分配財產方式,於100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而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前開所述縱係屬實,其聲稱以通謀虛偽之夫妻贈與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避蘇義夫對原告之追償,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稱倘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因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113條、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縱係屬實,原告就其所主張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當庭予以闡明後,原告之聲明依然如舊(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
(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1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汽機車均由其出資、訂購、交車、騎乘、駕駛、保養,係原告所有,僅為免遭蘇義夫追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為被告所否認,本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於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就系爭汽機車分別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具體敘明並加以舉證,且原告曾本於其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對被告提起背信及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與存款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等件,佐證其確曾繳納系爭汽機車之分期貸款(含已繳款及未繳款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84號偵查卷宗第142至174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0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已難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等情係屬真實。
2.縱使原告前開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真,然其自陳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動機在於規避蘇義夫對原告之追索,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顯然違背善良風俗,則縱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該項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181條但書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被告出售之重型機車部分給付原告111萬元,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1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一)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分之25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4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分之1
(二)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748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2 37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 5分之2 3 3748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1 5分之2 4 3749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2 5分之2 5 3750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3 5分之2 6 3751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4 5分之2 7 3752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5 5分之2 8 3753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6 5分之2 9 3754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7 5分之2附表二
(一)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4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二)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823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2 374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 全部 3 3748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1 全部 4 3749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2 全部 5 3750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3 全部 6 3751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4 全部 7 3752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5 全部 8 3753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6 全部 9 3754 同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0樓之7 全部附表三編號 汽車/機車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出廠日期 1 大型重機 00-000 印第安 Indian 路皇 Roadmaster 2015 2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奧迪 Audi 2015 3 自用小客車 000-0000 寶馬 BMW 125i 5-DOORS 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