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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伯記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複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被 告 陳賢吉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 告 陳賢文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追加被告 陳新發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複代理人 區育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參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萬8,73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65萬5,730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擴張及縮減對被告戊○○、丁○○請求之數額、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其終聲明詳如後述。查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並為追加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就被告等自原告處分配土地徵收補償款是否該當不當得利為爭執,堪認其訴之追加與本件訴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為鞏固自衛的力量、鼓舞士氣,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

而設立,依當時之習慣,女子出嫁後從夫,不得為派下;女子因無繼承權,亦不得取得派下權,以原告歷來之規約規定,需符合「陳伯記所傳直系卑親屬、男性、陳姓」及「派下員無兒子,女兒招贅聲男孫,陳姓」兩者其一,始能取得原告之派下員資格,而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

㈡被告戊○○、丁○○(下稱被告戊○○2人)不具原告之派下權資格,理由如下:

⒈被告戊○○2人於「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全

員系統表)係記載為「陽江公」下「陳有諒」一房,與南陳臺灣侯亭五大派大宗譜」(下稱大宗譜)比對後,自陳有諒以下,依序為「陳有諒-陳青雲(結露)-陳全紹(金招)-陳玉廣-陳得貴、陳號神」,是可知至民國71年間,於7年出生的陳得貴以及不詳年歲死亡之陳號神,並無後代男系子孫或派下。又依據官方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戊○○2人之父為陳清松,然後陳清松之父親為陳友土,母親為陳鄭蓮花,陳友土雖為陳姓,但並非陳伯記所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又未被任何陳伯記的派下員合格收養。又依戶籍資料所查知之世系圖「(不明)-陳樹-陳玉廣-陳得貴-陳扁-陳清松-戊○○及丁○○」,雖自陳玉廣以下與大宗譜相同,然依據官方製作之戶籍謄本以觀,並無任何「陳樹」即「陳全紹(金招)」之依據,因此僅可認定相公派陳有諒一房傳至陳全紹(金招)後即絕嗣,因此被告戊○○2人自難為陳伯記所傳之直系卑親屬。⒉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陳玉廣有兒子陳得貴及女兒陳氏們,又

依大宗譜之記載,陳玉廣有兒子陳得貴、陳號神,則陳玉廣之派下權,自然應由兒子陳得貴、陳號神取得,惟依戶政資料可知,陳得貴、陳號神終其一生並無婚嫁子嗣,亦無養子女,是此房之派下權因無人繼承而絕嗣,除非陳得貴依「派下員無兒子,女兒招贅聲男孫,陳姓」之規約,正式收養陳氏扁(即陳氏們之女),由陳氏扁招贅生男孫後,該男孫方才取得派下權,但目前依戶籍謄本所載,陳氏扁與陳得貴之關係為旁系血親之「姪」,終身未有收養事實,因此陳得貴自無可能將派下權繼給陳氏扁,被告戊○○2人斷無可能具有原告派下權資格。㈢依原告之檢查人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00年及102年出售土地

,分別獲得2,047萬元、1,425萬4,090元,分配給六房後,第三房於100年、102年分別受領331萬元、200萬1,460元,於100年時第三房之派下員僅被告戊○○1人,由其單獨受領331萬元分配款;嗣被告丁○○於102年9月6日列入第三房派下員,並由被告戊○○2人於103年1月10日各分配100萬730元。被告戊○○2人欠缺原告派下權利,卻以派下員身分參與出售土地款項之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獲配土地出售款之利益;又臺北市政府以95年4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501211300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於北投區開明段三小段第25、42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各為2,760萬1,200元、37萬8,840元,共計2,798萬40元,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分配予六房後,被告戊○○分2筆即383萬3,000元、400萬元領取。

其中400萬元部分(支票票號KF0000000),並由被告戊○○、丁○○、丙○○分配,各分得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133萬3,300元,被告等雖抗辯此400萬元為佃農補償款,惟渠等均非原告之佃農,是渠等受領該40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倘認該400萬元款項實際上係由被告戊○○受領,而後由被告戊○○分給丁○○、丙○○,自仍應由被告戊○○將之返還予原告。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392、393頁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卷二第335頁筆錄):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47萬7,08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33萬4,08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3萬3,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戊○○應再給付原告266萬6,650元(先位聲明

被告丁○○133萬3,350元、被告丙○○133萬3,300元佃農補助款被駁回之部分),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

⒈被告戊○○為原告祭祀公業第三房之派下員,自先祖陳有諒以

降至被告戊○○,百餘年間均為主要辦理原告祭祀公業祭祀先祖、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被告戊○○基於派下員之地位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之事務亦超過半世紀。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不具原告之派下權,其於101年間自稱為原告祭祀公業大房之後代子孫,希望能認祖歸宗,並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被告戊○○當時身為原告之管理人,若法院確認其為大房之後代子孫,並不會特意爭執其派下權,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反而於108年間對被告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陸續又一再地對派下員興訟,其目的昭然若揭,實已違背祖先設立祭祀公業之根本精神。

⒉按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其主張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派下員大會同意之規約,由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或經徵收之補償,平均分配予一至六房,各房領得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戊○○受領分配予第三房之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且各房受領之金額,本即顧及先祖對各房之庇蔭,使各房共享利益,本無由在多年後藉故索討,而經過多年後,早已各自分配或不復存在,原告現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要難謂有理由,再者該等款項原告既係平均分配予一至六房,每一房分配到的金額乃係固定,不因各房成員多寡而有增減,至各房內如何分配,本屬各房成員間另外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⒊另原告主張曾支付400萬元款項乙節,並非分配予派下員之款

項,而係依祭祀公業與承租農地之佃農間協議,為一部分應補償佃農之金額。被告戊○○之父親陳清松與原告間原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因原告之土地有合建房屋之需求,故與承租人協議終止租約並給予補償,而原告自承96年間領取2,700萬餘元之徵收補償,依原協議,原告應將1/3利益給付予原承租人,斯時原告之管理人陳金定表示先給付400萬元予承租人方,其餘款項事後補給,是原告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尚積欠承租人方款項未補足,102年後始取得派下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未明究理,濫行起訴請求,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

⒈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卷內之

「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其第1頁下段記載「依102年9月6日派下員同意書補入列」,係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所為,數年間均無人異議,抑有進者,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11月1日准予備查,迄今各派下現員均無異詞,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不容嗣後取得派下員身分之甲○○,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後予以否認。

⒉縱原告前向被告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被告戊○○不具原告派下員身分確定;另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丁○○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確認被告丁○○不具原告派下員身分。惟被告戊○○2人受領原告所分配之款項,亦欠缺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因被告戊○○當時係本於其為原告之管理人身分而受領,而根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員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顯見被告戊○○是否具原告派下員之身分,亦不影響其擔任管理人之資格,則被告戊○○基於管理人身分,分配土地補償金及出售土地價款,係其管理財產之權限。又倘被告戊○○於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時領取土地補償金及出售土地價款之財產管理不當(假設語),亦應由當時之派下員大會解決,而非事後以原告管理人身分爭執,與法秩序之安定性有所牴觸。至被告丁○○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經派下員同意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關聯者為原告派下員之同意,依非直接因果關係說,被告丁○○之受益與原告之受損,於社會通念上不具牽連關係,與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

⒈被告戊○○2人之父陳清松於38年1月1日向原告承佃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並與訴外人陳新興、被告丙○○共同耕作達23年餘。又原告於61年間,與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建設公司)約定合建房屋,致使陳清松、陳新興及被告丙○○無法繼續耕作,依當時實施之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必須給予佃農補償,原告遂於61年4月22日與陳清松、陳新興及被告丙○○訂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及第4條約定,就陳清松、陳新興及被告丙○○3位佃農無法繼續承租耕作之損失,原告應移轉一定比例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作為歇業補償金,惟龍興建設公司於興建房屋後,移轉過戶前倒閉,致土地移轉事宜一再延宕。

⒉於96年10月18日許,由15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開明段三小段25

、42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2,798萬40元徵收,因此無法依協議書將該土地一定比例移轉予陳清松、陳新興及被告丙○○,故原告將徵收補償金中之400萬元交予被告丁○○,作為佃農歇業補償金之部分履行,且由於被告丙○○當初亦有參與耕作,亦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失,被告丁○○乃將其中133萬3,300元贈予被告丙○○,而被告丁○○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受領補償金中之4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受有給付上開400萬元款項之損害(假設語),亦係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所致,與被告丙○○之後受領被告丁○○贈與之款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戊○○、丁○○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⑴查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取得資格,依其規約書所載:「本

公業派下權以陳伯記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亦具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本院卷一第46、48頁)。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應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於派下員死亡但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得由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陳姓者取得派下權。訴外人甲○○前對被告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事件審理後,均認被告戊○○就原告並無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至42頁)。於該事件審理後,依相關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戊○○之祖母陳氏扁之生母陳氏們則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即因結婚遷入高忠土之戶內,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陳氏們因結婚遷出其父陳玉廣之戶籍後,已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因陳氏們已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陳氏扁無從由其生母陳氏們處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另陳氏們為陳得貴之妹,陳氏扁為陳氏們之私生女,為陳得貴之姪女,因無陳得貴收養陳氏扁之事實,則於陳得貴死亡後,該房即屬斷嗣等情。依前述確定判決,被告戊○○並無因血緣關係取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權。被告丁○○為被告戊○○胞弟,其親屬身分關係既與被告戊○○相同,被告丁○○亦無因血緣關係而取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

⑵被告戊○○2人雖以陳得貴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死亡,就其繼承

事件應適用日治時期之習慣,陳氏扁因戶主繼承之習慣而取得陳得貴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惟派下權為家族團體之身分、資格、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性質,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以派下權之一身專屬性及其取得應遵循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即派下權係出自既有之宗祧繼承制度,是否擁有派下員資格,須經由習慣或規約來認定其資格,不具有派下權之人,亦難藉由其他途徑得予冠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但戶主繼承制度之效力僅止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因前戶主之死亡而消滅;因祭祀公業針對派下權之取得另有規約或有遵行之習慣,派下權不屬於戶主繼承權之一部分,與一般財產之承繼不同,不能藉由戶主繼承制度而將派下權涵括在內。故被告戊○○2人抗辯其等因戶主繼承關係取得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並不足採。

⑶被告丁○○另抗辯其依102年9月6日派下員同意書而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17規定取得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該條係針對原具派下權身分之派下員,但遭漏列時之處理方式,而非對原不具派下權之人,賦予派下員身分所為規定。依被告丁○○所提同意書記載:「本公業於58.8.27經陽明山管理局陽明政行字第19517號公告在案,經查本公業派下員名冊漏列丁○○,業經本公業三房派下員戊○○同意補入為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員名冊」等語(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並參以證人乙○○證稱:當時戊○○跑到管理人陳金定那裡不知道講了什麼,戊○○就成為管理人,戊○○就講說丁○○跟伊是同父同母,丁○○也應該是派下員,戊○○拿單子給每一房派下員簽,伊也有簽,上面寫說承認丁○○可以當派下員,伊想說戊○○是派下員,那丁○○應該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筆錄)。足見被告丁○○係以漏列派下員身分而請求補列,而非原告決議賦予其派下權。被告丁○○抗辯依102年9月6日派下員同意書取得原告派下員身分,並無依據。⑷被告戊○○2人雖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張取得

原告派下權等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及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第1項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係祭祀公業條例對無規約約定派下員身分時,關於派下員身分認定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至有規約之情形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仍依規約定之。原告既設有規約約定派下員身分,被告戊○○2人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而取得原告派下權,並無依據。

⒉原告請求100年出售土地之分配款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0年出售土地獲得2,047萬元,第三房於100年由被告戊○○領取331萬元等情,為被告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筆錄)。依證人乙○○證稱:祭祀公業若有土地買賣或被徵收土地金額款項較大時,會留一部份繳稅金、行政費用,再分給六房代表人領回分配給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筆錄),該筆款項既為祭祀公業處分名下資產所得,應屬派下員全體分配之利益。被告戊○○既無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其受領該分款即無法律上原因。

⑵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於領取分配款時,形式上仍具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且被告戊○○2人主觀認知係自祖母陳氏扁處取得派下權,直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始認定被告戊○○無派下權。則被告戊○○於受領補償款時,尚不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嗣被告戊○○將其中165萬元給予尚未列入派下員之被告丁○○,因被告戊○○就受領331萬元中165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戊○○於165萬元之範圍內,應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16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102年出售土地之分配款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年出售土地獲得1,425萬4,090元,第三房由被告戊○○領取200萬1,460元後,再與已列為派下員之被告丁○○平均分配,每人各分配100萬730元,為被告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筆錄)。依證人乙○○前述證述內容,該款項係分配給派下員,只是由各房代表領取後再為分配各房分下之派下員。被告戊○○2人基於派下員身分領取上開款項,因被告戊○○2人既無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其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戊○○2人各返還100萬730元,為有理由。

⒋96年徵收補償款部分:

⑴其中38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名下開明段三小段25、42地號土地於96年經臺北市政府徵收,領取徵收補償費2,798萬40元,其中383萬3,000元為第三房分配款,由被告戊○○領取等情,為被告戊○○2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筆錄)。該筆383萬3,000元款項既為祭祀公業名下土地遭徵收得來,應屬派下員全體分配之利益。被告戊○○既無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其受領該分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嗣被告戊○○將其中半數即191萬6,500元給予尚未列入派下員之被告丁○○,因被告戊○○就受領383萬3,000元中191萬6,500元之利益已不存在,則依前述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於191萬6,500元之範圍內,應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191萬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其中4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名下開明段三小段25、4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中400

萬元由被告戊○○領取後,被告戊○○、丁○○、丙○○各分配133萬3,350元、133萬3,350元、133萬3,300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筆錄)。依原告徵收補償款之簽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7-1頁),該筆分配款項名稱為「補貼三七五補償佃農」。被告3人抗辯開明段三小段2

5、42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該土地由被告戊○○2人之父陳清松於38年間與原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原告於61年間與龍興建設公司約定合建房屋,致使佃農陳清松、陳新興及被告丙○○無法繼續耕作,遂依當時實施之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與陳清松、陳新興及被告丙○○訂立協議書,用以補償佃農等語。

②就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同立協議書人業主祭祀公業陳伯記

管理人陳金定(以下簡稱甲方)、佃農陳清松、陳新興、亡陳坤塗現耕繼承人丙○○(以下簡稱為乙方)。緣因甲方未依法收回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全部(包括都市記更逕為分割地號全部在內)出租耕地與乙方協議同意成立條件如左」、「乙方自願將承租上開耕地全部由甲方收回建築或出售。乙方願放棄承租權並會同甲方申辦終止租約手續」、「甲方收回全部耕地時,以乙方取得甲方與建主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建房屋抽回總建築面積參分之壹內百分之貳拾伍建坪(即地主抽回內肆分之壹包括水、電、衛生設備在內)為補償金為條件」(本院卷一第

205、206頁)。就原告管理人陳金定與陳清松、丙○○簽訂補償書,約定終止兩造之三七五租約,並由原告將出租土地與龍興建設公司合建後取回權利中四分之一給予佃農。

③依臺北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山

腳小段157、16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資料(本院卷一第170至186頁),該土地由於40年12月31日由陳金定與陳清松訂定三七五租約,於61年間終止租約。但該租約上出租人之記載為「陳金定」個人,並無代表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此外依原告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43至253頁),原告土地之管理人記載為「陳烏葵、陳文華」或「陳氏扁、陳木、陳朱土、陳朱頭、陳得、陳樹土」等人,均非陳金定。是原告主張山腳小段157地號土地非由原告出租,應可採信。至陳金定於61年間以原告管理人身分與陳清松、丙○○簽訂之協議書,承諾補償佃農一事,而陳清松既非原告之佃農,已如前述,自無補償佃農之義務。且依原告規約所載:「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得經本公業過參分之貳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對原告管理人處分名下財產時,其代表權所為限制。而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而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規約書業經包含陳清松及被告戊○○、丙○○在內派下員所確認(本院卷一第48頁),陳金定在未獲授權情形下,復未經原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在六房代表缺席情形下,僅以所謂大房至五房代表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5頁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卷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該協議書對原告發生效力。

④就400萬元佃農補助款之給付情形,被告戊○○陳稱:管理人陳

金定開1張支票是要給佃農作為補償款給佃農去分,沒有指定錢要給伊,伊當時的認知就是佃農的補償款,當時就是陳清松、丙○○、陳新興在耕種,故會有被告3人取得三分之一款項之事實,對於陳清松繼承人而言,乃係代領補償款後依據管理人之意思給付其他佃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492頁筆錄、卷二第34頁民事答辯㈧狀)。是該款項為管理人陳金定以佃農補償款名義交予被告戊○○代領後,再平均分配予佃農丙○○及陳清松之繼承人即被告戊○○2人。而非贈與被告戊○○個人後,被告戊○○再贈與被告丁○○、丙○○。

⑤上開協議書既未經原告承認,且被徵收之開明段三小段25、4

2地號土地上原存之三七五租約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本無給付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義務,被告3人抗辯該400萬元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或為代償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並無理由。

⒌以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591萬

580元(166萬+100萬730+191萬6,500+133萬3,350)、丁○○給付233萬4,080元(100萬730+133萬3,350)、丙○○給付133萬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2人、丙○○各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111年3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68-1頁)、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111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送達證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丁○○、丙○○返還佃農補償款133萬3,350元、133萬3,300元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這被告戊○○給付591萬580元、被告丁○○給付233萬4,080元被告丙○○給付133萬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