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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林柏毅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被 告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持分各8分之2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持分1分之1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之北投字第061480號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第一項抵押權登記應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㈢、被告就第一項房地於110年6月18日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設定之110年6月17日北投字第061520號預告登記應向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142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2、4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49巷12樓,權利範圍1分之1,於110年6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1480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就第一項房地於110年6月17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1520號登記之限制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386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無變動,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24日遭訴外人林嘉生、被告以藥物及恐嚇威脅等行為控制行動,處於無自主意志力狀態,被帶往被告處借款。原告欲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上建物登記簿北投區振興段四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50萬元借款的抵押權,同意被告、訴外人林嘉生經由代書即訴外人鍾岳勳刻原告之章並辦理印鑑變更、補發權狀。惟於兩造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未閱讀登記申請書內容,不知其係擔保600萬元而依訴外人鍾岳勳的指示簽名,於110年6月18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字號北投字第061480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總額及範圍為110年6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通常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按抵押權有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抵押權必先有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務契約,應由貸予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人始生效力。原告欲設定擔保50萬元借款的抵押權,未有借貸600萬元之合意。原告遭脅迫或無意識下所為,本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為求慎重,亦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原告雖簽名於空白的金錢借貸契約書,是否與被告所提出者為同一份金錢借貸契約書則不得而知,且未出於自己意思而簽署及蓋指印於本票、現金簽收單,是上開文件不足以作為雙方借貸關係已成立之證明;況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之日期均為被告所稱交付款項前之110年6月16日,不能作為已交付款項之證明;原告遭監管,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中確定簽收等文字,應係出自訴外人林嘉生與被告所為,亦不足採之。復原告事實上未收到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所稱110年6月24日所給付之現金586萬元,則原告沒有拿到被告所說的600萬元或之前要借的50萬元,於設定當時依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其抵押權自屬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借款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㈢、至於被告所稱之14萬元,原告確有收受,其中現金5,000元係原告遭毆打之補償金又遭訴外人林嘉生取走大部分款項,且該等款項被告曾稱為無利息之私人借款,自非應加計利息之50萬元或600萬元之一部分。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142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2、4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49巷12樓,權利範圍1分之1,於110年6月18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1480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就第一項房地於110年6月17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1520號登記之限制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6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為60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一紙,約定一年20%利息且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1日,雙方言明須於每月25日前正常繳息,並約定於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取得他項證明文件後方交付借款。惟原告於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後,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要求先取得部分借款,故被告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共14萬元予原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均係原告與訴外人鍾岳勳一同至地政戶政事務所辦理,且由原告親自簽名其上,故原告知悉借款金額為600萬元,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待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傍晚6時至7時前往被告處,經點收確認剩餘586萬元現金後,當場簽立現金簽收單;同日晚上8時42分,被告以通訊軟體繕打「本人李宗翰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20:00交付現金款項新台幣陸百萬元整給借款人林柏毅」,原告亦回覆「確定簽收,感謝幫忙」,且原告於110年7月1日又再次表示「24號已經撥款,我要太大腦袋不清楚」足證之。

㈡、原告陳稱受被告或他人拘禁脅迫云云,惟原告大可於公共場合或使用手機向外求助或拒絕辦理設定抵押權、請領印鑑證明,又原告曾傳訊同意委託代書代為刻印章,事後亦未有表示反對之意思,均可證明原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原告於借款後第一個月即未能正常繳息,經被告多次至其居所催討仍避不見面,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利息後,原告不願清償下提起本案請求時方於訴訟中提出上開辯解,兩造間確有600萬元借款之真意及原告確有收受600萬元借款之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對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主張聲請送筆跡鑑定,然前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業經原告自認金錢借貸契約書上第1頁左上角之姓名、第3頁借款人欄及最末段P.S.的姓名為其親筆書寫,本票之發票人欄及立授權書人欄應該是其寫的(見本院卷㈠第312頁),且於同次辯論時,復表明僅爭執現金簽收單及本票形式上真正,其餘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5頁),就金錢借貸契約書已表明不爭執形式真正,當認為真正,應無所疑。然其對於前開業已自認真正之本票,再行爭執不真正,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他造並未表示同意撤銷自認,是就本票為其所開立乙節,仍屬自認真正,不能認為已合法撤銷自認,其執此抗辯。

3、現金簽收單(本院卷㈠第154頁)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該現金簽收單為真正,雖該現金簽收單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然證人余奕樑於本院辯論時證稱:該現金簽收單為原告所簽名,當時被告有說數目都對,就叫原告簽這張現金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證人鍾岳勳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這張現金簽收單我有看過,我下一樓的時候,之後那批人從二樓下來,原告離開,被告進來後我問被告事情都辦好了嗎?他就拿這張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45頁)。足認現金簽收單為原告所親簽,是其爭執形式上真正為不可採。

4、被告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4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形式上真正,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並無法辨識前後文如何,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正,自難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有於110年6月17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1520號登記之限制預告登記與被告,且簽有6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本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金錢借貸契約、現金簽收單及本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4至90、154、228至2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行為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法律效果屬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非指該意思表示無效,且就該被脅迫之事實,應由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責任。

3、兩造間簽有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該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且約定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600萬元、借款利率等,足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原告有簽發本票及與被告簽立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㈠第154、231頁),考諸本票為要物行為,且現金簽收單亦記載原告有收受600萬元借款,原告並於借款當日有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4、又6月24日當日原告、被告晚間8時許於被告所經營之華妃車行二樓,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證人鍾岳勳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在車行一樓時,看到被告的員工從保險箱拿錢上去二樓,有看到至少4、5捆,1捆100萬元,散的10萬元也有(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證人余奕樑於本院辯論時亦證稱:我上去2 樓後,被告有叫會計拿錢上來,原告有帶一個小背包,會計藍小姐拿錢上來是一捆、一捆抱上來,錢放桌上後原告與林嘉生就在桌上數錢,他們是一捆、一捆數,不是一張、一張數,也沒辦法一張、一張數,邊數邊丟到自己的背包內,我忘記是不是數完再一起丟,反正原告與林嘉生就看著錢,我看著原告在那邊點錢,原告點完錢後被告有問要不要幫他們叫計程車,原告說不用就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來載,他的朋友大概2 、30分鐘後來到車行,這段時間他們就在2樓聊玩遊戲的事情,我有下來上一下廁所後又上去,我有問他們都好了、沒事了,我就下來1樓辦公室,原告的朋友來載他的時候我已經下來1樓。鍾岳勳代書後來上來一下把東西退給原告後就下去1樓,等我一起離開(見本院卷㈠第350頁)。證人藍心瑜即被告所經營華妃車行工作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請我拿錢上去,拿590萬元現金,我從1樓老闆坐位後面的保險箱拿590萬元現金,500萬元是1 捆的100萬元有5捆,90萬元是10萬元1捆,因為是已經壓縮過的,所以我用手就可以抱上去,我抱上去放在老闆面前桌上,當天並沒有收回該5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54、357頁)。三位證人關於當日有看到金錢,並由證人藍心瑜將錢送到兩造所在之華妃車行2樓,證述一致並未有所矛盾,且符合一般情理,足認可採。又證人余奕樑已親眼看到原告將錢放入帶來之包包後離開,且審諸原告簽有前開本票與金錢借貸契約,並且傳有LINE訊息確認收到,是足認當日有交付590萬元之事實,而原告自陳在此之前業已向被告借款14萬元,雖其復主張該債權為第三人林嘉生取走,但該部分為其與林嘉生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可用來對抗被告。故可認該14萬元該部分屬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本件有交付並成立該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故該消費借貸契約當屬存在。

5、至原告主張其當日意思表示受脅迫故該意思表示無效,縱非無效,亦以訴狀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屬得撤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僅以其LINE通訊紀錄欲證明其意思表示受有脅迫,但該通訊紀錄自不能列為證據,且證人藍心瑜證稱華妃車行二樓與一樓隔音不好,且證人余奕樑當時在二樓,與兩造一起,證人鍾岳勳先至2樓再回到1樓,證人藍心瑜在一樓上班,有送錢上去2樓,分別證稱並未有毆打原告、未看到原告被毆打及未聽吵鬧聲,況證人鍾岳勳亦證稱原告離開時並未說什麼,也沒請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345、347至353、355頁),足認當日並未有原告所陳之被脅迫之情,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舉證,足認當日並未發生原告所述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㈣、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已發生或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均得為有效設立及登記。惟有抵押權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

2、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其中590萬元於110年6月24日交付,其餘部分有14萬元於簽立金錢借貸契約後業已交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均已存在,抵押權之設定當屬合法有效。

3、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設定日為110年6月18日,然金錢借貸契約書於110年6月16日即已簽立,且其中590萬元雖於同年6月24日交付,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對原告之600萬元債權,兩造間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時被告對原告僅有14萬元之債權,但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600萬元之消費借貸,且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同時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0頁),揆諸兩造間之真意,係為擔保6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實務上先設定擔保再給付消費借貸金額者,所在多有,況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與設定日分別於實際交付金錢前之8及6日,均非相距甚久,且實際上業已發生,且依據前開見解,該筆600萬元於系爭抵押權契約當事人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當可有效設立及登記,是可認在此情形下抵押權業已成立,非如原告所述債權未成立而該抵押權亦不成立之情形。

4、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業已合法設定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所謂「限制登記」者,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在內,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故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等。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係基於該6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強制執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4至84頁),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既合法存在,且於強制執行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原告主張抵押權從屬性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既係存在,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預告登記,則因該強制執行之標的,及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仍存在,原告訴請塗銷亦無理由,是本件原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