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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陳士瞻

李然福劉宏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士瞻新臺幣5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然福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宏明新臺幣93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㈠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連帶負擔23%。

㈢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48%。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士瞻以新臺幣187萬7,000元為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然福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宏明以新臺幣311萬3,000元為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吳亭佑為被告,聲明請求:㈠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士瞻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然福560萬元,並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宏明960萬元,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則為訴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336、340、341、352、354頁)。

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基於共同詐欺之

故意,由吳宗彥於107年6月2日與陳士瞻簽訂買賣契約,以840萬元之價格,買受陳士瞻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5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交付2成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該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貸款並設定560萬元之抵押權,旋不依約履行給付8成尾款之義務,致陳士瞻因遭詐欺而受有560萬元損害。

㈡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基於共同詐欺之

故意,由吳宗彥於107年6月14日與李然福簽訂買賣契約,以700萬元之價格,買受李然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交付2成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該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貸款並設定450萬元之抵押權,旋不依約履行給付8成尾款之義務,致李然福因遭詐欺而受有450萬元損害。

㈢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訴外人吳亭佑基於共同

詐欺之故意,由吳亭佑於107年6月20日與劉宏明簽訂買賣契約,以1,200萬元之價格,買受劉宏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交付2成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該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貸款並設定1,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旋不依約履行給付8成尾款之義務,致劉宏明因遭詐欺而受有934萬元損害等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李孟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刑事一審判決僅以伊保管備證文件就貿然認定伊有參與犯罪之一部分,伊實難以接受,目前刑事二審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案件,下同)刑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附民卷證件存置袋),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訴狀送達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見附民卷第15、17、19、23頁),而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

㈡又李孟烽涉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詳見本院卷第40至4

3頁所示),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指訴,及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李添富、吳坤碧、趙品清、劉峻凡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20.22.23.、第142至150頁暨相關部分所示;置於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李孟烽雖泛執前詞置辯,惟其既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原告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未直接參與買賣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或不認識原告而有異,是其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使原告先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並於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侵害原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340、341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