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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福裕被 告 陳福泉訴訟代理人 陳鋐璋被 告 陳易祥

陳素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陳清山

羅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各土地「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各土地「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易祥、陳素鑾、陳清山、羅主民(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土地「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每人分得面積過小,若採其他分割方式,價格難以決定,且恐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福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第73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土地「起訴時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湖調卷第13至17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萬2784平方公尺,且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陳稱:伊為公務機關,如要以私人間合意變價出售,可能有困難,故僅能同意由法院進行變賣,較無爭議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應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到場之共有人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若採變價分割,應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㈢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