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添進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四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四七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日據時期坐落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305番地土地(下稱305番地)原為訴外人陳再興所有,因天然變遷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而305番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嗣305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將305番地重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下分別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然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原狀,而陳再興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9月17日死亡,伊為陳再興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侵害伊與其他陳再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305番地並未因河川敷地流失,且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無為抹消登記,且305番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不同,305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縱305番地已流失消滅,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並未脫離水道,仍屬河川區域而從未浮覆之土地,自無從回復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因土地法第14條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權客體,故系爭土地當屬中華民國所有土地。305番地縱因水利設施之興建而浮覆為系爭土地,原告仍應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況305番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亦從未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符合登記要件,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土地目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伊以國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同上抗辯,並補充依戶政機關所提供訴外人陳頭之除戶戶籍資料,並無訴外人莊來豫之名字,且莊來豫之戶籍謄本亦無養父母之記載,故無證據證明除原告外尚有陳頭之其餘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又浮覆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僅305番地面積之一成多而已,故尚未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再興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難認可採。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系爭登記妨害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305番地與浮覆後之475地號、476地號土地為同一土
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305番地並未抺消登記,且系爭土地之面積與305番地面積並不相符,故非同一土地等語。查305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再興,雖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上無抹消之記事,惟其於浮覆後確為系爭土地,依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確有浮覆前為305番地,於浮覆後編列為475地號、476地號土地之記載,且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定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亦有士林地政110年9月30日北士地登字第1107017415號函暨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社子堤外地區流失土地浮覆後地籍圖、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4頁、第526至54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浮覆前305番地等語,應為可取。至該土地於浮覆後面積雖有變化,惟305番地面積登記為0.0640公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541頁),系爭土地則合計為0.0328公頃(即0.0024公頃+0.0304公頃,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541頁),仍在305番地面積之範圍內,而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之原因係因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1月15日80北市地五字第43442號函檢送「研商關於士林社子堤外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流失土地浮覆後之地籍清理事宜」會議紀錄五、研商結論三略以:「…依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80年7月31日北市工都測字第805217號函檢送之樁位圖完成堤防用地逕為分割,並於無地籍圖地區完成測繪堤防線與逕為分割連線作業後,將有關地籍圖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套繪及地籍清理作業。」,故系爭土地浮覆前後登記面積差異,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前開會議結論繪製該等土地地籍線時,其中476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係依堤防線測繪所致,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15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07019059號函暨檢送臺北市○○○○○○區○○地○○○地號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6至558頁)。足徵浮覆後面積不相符,係因測量繪測及天然地形所致,要難據以否認305番地與系爭土地同一性之佐證,亦不得以系爭土地浮覆之面積僅305番地一部分之面積,即認其未浮覆或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305番地為同一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305番地與系爭土地非同一等語,乃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且於浮覆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本即為陳再興私人所有之305番地,雖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雖未為抹消登記,惟既經士林地政於91年間公告為浮覆地,且於公告期滿,於96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登記,足認系爭土地確曾流失但已浮覆之事實,而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其原有之305番地,已如前述,又原告為陳再興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回復原狀,原告當然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須待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回復所有權等語,乃非可取。又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要無疑義,否則原告、參加人及士林地政豈可據以申辦系爭登記,並由臺北市政府將部分土地作為堤防用地使用。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洵不可採。
⒉另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仍屬河川範圍,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範圍外,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故應認尚未浮覆,士林地政對於社子島浮覆地所為公告,不能作為水利主管機關之認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又目前供作堤防用地,作為設置堤防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回復原狀,且能用以設置堤防。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乃關於河川整治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等行政事項(見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故自難據該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定私法上關於土地之回復原狀及其所有權能之歸屬。此由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不管是否公告劃出,均不影響其土地私權之存在,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或其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而已。故自難以該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之定義,認定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倘如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尚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乃關於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並不涉及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以確認其權能之情形。故自難據上開行政法院之決議為被告私權主張之認定。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除該院已統一見解外,該院與最高法院,現並無兩終審審判法院見解歧異情事(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附此敘明。系爭土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始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回復原狀事實如前所述,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原權利人陳再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土地登記簿上雖未於日據時期無經抹消登記之紀錄,惟確曾流失坍沒,於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又305番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再興,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第528至529頁),陳再興於昭和3年9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陳頭及女陳氏清冶,陳頭嗣於5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為陳頭之養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96至100頁)。又陳頭亦為莊來豫之養父,原戶籍登記資料並未登記莊來豫之養父姓名,嗣於108年7月9日始為更正登記記載等情,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可認莊來豫應為陳頭之養女,且為陳頭之繼承人之一,並為陳再興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而莊來豫於94年2月14日死亡,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知,莊來豫繼承人至少尚有其子女莊秋雄、莊世昌、莊瓊蓮,則莊秋雄、莊世昌、莊瓊蓮亦同為陳再興之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原告既為陳再興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其因再轉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原告訴請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加人雖辯稱:依戶政機關所提供之戶籍登記簿看不出莊來豫為陳頭之養女、或陳頭為收養莊來豫,故陳頭之繼承人僅原告1人,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確認利益等語,難認足採。
㈤且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不得為私有等語,難認可取。
㈥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惟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查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公告系爭土地為浮覆地(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44頁),可見於斯時系爭土地始經國家地政機關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回歸原所有權所屬狀態,故在主觀上於91年9月18日前國家機關並無從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更亦難認有10年或20年之占有事實,此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之原因並非時效取得,而係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中華民國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
㈦另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塗銷等語。惟查:
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
⒉系爭土地經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參加人擔任管理
機關,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於78年間即已浮覆,原告遲至110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雖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而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因遭登記為國有,而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自系爭登記起始發生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開始起算,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取。
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前所述,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參加人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被告否認,致其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無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自非可取。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再興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