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陳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再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萬280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件: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4平方公尺、304平方公尺,共計328平方公尺(24+304),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10年1月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69萬2800元(326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