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 告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被 告 吳學智
鄭雅能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新臺幣柒佰萬元之和解債權存在。
被告鄭雅能應給付吳學智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雅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鄭雅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雅能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民國104年10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頁),嗣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告吳學智及第三人即被告鄭雅能達成和解,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第三人即被告鄭雅能願給付被告吳學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7月10日給付60萬元、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各給付220萬元、104年10月10日給付200萬元,並約定被告吳學智願給付原告1,14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7月10日給付200萬元、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各給付316萬元,嗣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吳學智對被告鄭雅能上開和解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8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2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吳學智收取對被告鄭雅能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鄭雅能亦不得對被告吳學智清償,被告鄭雅能於110年8月27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竟於110年9月2日具狀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700萬元之和解債權存在;又被告吳學智怠於向被告鄭雅能行使權利,已陷於無資力,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學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鄭雅能給付被告吳學智7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700萬元之和解債權存在。㈡被告鄭雅能應給付被告吳學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學智則以:不知對被告鄭雅能有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雅能則以:被告鄭雅能於102年12月25日與被告吳學智、訴外人洪睿謙簽訂合作協議書,擬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3及編號8部分,並整合出賣他人,約定由被告吳學智負責籌措購地資金,被告鄭雅能負責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洪睿謙則負責居間協調(下稱系爭土地整合案),嗣被告吳學智及其女友即訴外人盧湘錏遂自102年12月起,與原告、訴外人侯宗翰等人商談借款事宜,被告吳學智、盧湘錏為獲得原告、侯宗翰同意借款,竟於103年1月6日至9日間某日,偽造盧陳華、盧重信簽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917萬元本票2紙,由被告吳學智執上開2紙偽造本票向侯宗翰行使,並由被告吳學智、盧湘錏分別以借款人及保證人名義出具借據予侯宗翰,致原告、侯宗翰誤認已獲充足擔保,自10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5,003萬2,200元借款至被告吳學智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雅能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以第三人參加原告與被告吳學智間之和解成立,惟就被告鄭雅能部分不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嗣被告吳學智之父即訴外人吳玉書於106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受讓被告吳學智就系爭土地整合案對於被告鄭雅能370萬元債權,並執此請求被告鄭雅能返還,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62號判決認定被告鄭雅能並非系爭土地整合案對外之借款人,且被告吳學智與被告鄭雅能間對於系爭土地整合案之欠款亦無內部分擔關係,被告鄭雅能並未因系爭土地整合案積欠被告吳學智任何款項,而判決吳玉書敗訴,該判決足以確認被告吳學智對被告鄭雅能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吳學智請求被告鄭雅能返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吳學智對被告鄭雅能上開和解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8月2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吳學智收取對被告鄭雅能上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鄭雅能亦不得對被告吳學智清償,被告鄭雅能於110年8月27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10日內,於110年9月2日具狀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調該執行卷核閱無訛。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避免上開扣押命令被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700萬元之和解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被告鄭雅能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吳學智並未否認對被告鄭雅能有上開和解債權存在,依上說明,並無併列吳學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併列吳學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
案件審理時,與被告吳學智及第三人即被告鄭雅能和解成立,約定第三人即被告鄭雅能願給付被告吳學智7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7月10日給付60萬元、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各給付220萬元、104年10月10日給付200萬元,並約定被告吳學智願給付原告1,14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年7月10日給付200萬元、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各給付316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調該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亦即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仍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主張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上開700萬元和解債權存在,並執此訴請確認,應屬有據。⒊至被告鄭雅能抗辯嗣被告吳學智之父吳玉書於106年10月26日
向臺北地院起訴主張受讓被告吳學智就系爭土地整合案對於被告鄭雅能370萬元債權,並執此請求被告鄭雅能返還,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662號判決認定被告鄭雅能並非系爭土地整合案對外之借款人,且被告吳學智與被告鄭雅能間對於系爭土地整合案之欠款亦無內部分擔關係,被告鄭雅能並未因系爭土地整合案積欠被告吳學智任何款項,而判決吳玉書敗訴,該判決足以確認被告吳學智對被告鄭雅能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雖業據其提出該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8頁),並經調該卷核閱無訛。惟吳玉書於上開訴訟事件並非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為請求,上開判決亦非因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債權不存在而判決其敗訴,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㈡給付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上開700萬元和解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其怠於向被告鄭雅能行使權利,已陷於無資力,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業據原告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學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鄭雅能給付吳學智70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應屬有據。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吳學智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吳學智對於被告鄭雅能有700萬元之和解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學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鄭雅能給付吳學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與被告鄭雅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