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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羅忠文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賴政佑律師被 告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被 告 羅莉莉

羅宏濬羅宏謙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羅忠義、羅莉莉(下逕稱其姓名)之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民國62年間創立被告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間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換發記名實體股票時,各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一所示。信灃公司係以出租惠普大樓1、2樓辦公室收取租金,為收入來源及主要營業項目,因羅忠義於105年另自羅進壽、羅楊錦惠處取得同大樓3、

6、7樓之產權,羅進壽及羅楊錦惠為使原告成為信灃公司之大股東,乃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間某日晚間,將原告喚至當時二人住所,為贈與其等持有之信灃公司股份予原告,將信灃公司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並交付實體股票予原告(包括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40張,合稱系爭股票),同時將登載原告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交付原告(股票號碼: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20張),即原告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即12,000股。原告嗣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股(股票號碼:94-NC-0000000)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所持有之信灃公司股票股數為1萬1,900股。信灃公司應於原告持背書完妥之股票,請求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時,形式審查有提示股票、證明背書連續後,將原告持股數額1萬1,900股登載於信灃公司股東名簿,惟信灃公司反以不實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認定股東身分,而拒絕原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

二、信灃公司於94年間換發記名實體股票後,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7年1、2月間交付原告前述股票前,信灃公司全部股票均由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持有,股份轉讓僅單純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載股數,並為符合政府對證券交易稅課徵之規範,安排相關金流及繳納證券交易稅,其餘人均從未真實受讓任何信灃公司股票。是被告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下合稱羅忠義等4人,各逕稱其姓名)從未真實受讓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票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其等除從未以背書轉讓取得實體股票,亦無法說明所主張買賣股票之編號,僅以自行製作之金流及證券交易稅單泛稱其具有股東權,逕予變更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該股東名簿顯有不實。復羅忠義等4人從未取得實體股票,更無從遺失股票,竟主導信灃公司發函,以概括之股數及股票號碼,藉詞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無得以系爭除權判決逕認羅忠義等4人具有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羅忠義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股東權應不存在,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信灃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之原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2.確認羅忠義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股東權不存在。3.確認羅莉莉對信灃公司之300股股東權不存在。4.確認羅宏濬對信灃公司之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5.確認羅宏 謙對信灃公司之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稱進行股份移轉之106年底至107年初,或是實際提出股票之108年4月間,於該等時點,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持股,信灃公司無從於股東名簿上減少已不存在之羅進壽、羅楊錦惠持股,並將其移轉給原告。況羅進壽、羅楊錦惠背書轉讓予原告之100張股票,除有20張(2,000股,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蓋有「95.2.10」之日期外,其餘股票上均未有任何背書轉讓日期,形式上信灃公司無從確認背書轉讓之真實性,無法單憑原告提出之股票逕為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已失智受法院輔助宣告、羅楊錦惠則是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主張其二人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間贈與,是否在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狀態下所為,已有可疑,復原告遲至羅進壽已失智、羅楊錦惠已過世之108年4月間始提出主張受讓之實體股票,更彰顯原告取得實體股票之過程及其上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有高度疑慮。況羅楊錦惠於107年8月間逝世後,原告於申報羅楊錦惠之遺產時,從未提出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贈與股票之事實,亦與本案贈與之主張矛盾。

二、信灃公司由羅進壽長期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歷年來股東間之股份買賣,於達成買賣合意後,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會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事宜,並授權羅進壽保管名下之實體股票,股東雖未持有股票,但可透過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以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均已完成,其上登載之股東自有股東權。信灃公司曾於95年、107年發放現金股利,原告均依股東名簿上記載之持股比例獲得現金股利,原告亦曾於103年間經選任為監察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原告亦曾發函予信灃公司要求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可見原告亦肯認依據股東名簿所選任出董監事之效力,並據此執行監察人職務。是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均瞭解股東名簿之持股情形,對於股東交易歷程、股東名簿效力以及公司長久以來之經營秩序都知情且參與其中,已形成穩固交易秩序與法律關係。

三、詎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失智後,部分信灃公司股票自此下落不明,故羅忠義等4人於108年間向信灃公司申報遺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期間無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故信灃公司股票150張(股票號碼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即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同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羅忠義等4人即視同為股票之所有權人,得行使前開遭宣告無效股票所表彰之信灃公司股東權等相關權利。嗣羅忠義等4人向信灃公司請求補發並取得印製之新股票,羅忠義等4人取得補發之新股票具有確定力,可拘束所有利害關係人,並據此行使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2頁):

㈠、原告之父母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灃公司)。

㈡、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持股狀態為羅進壽9,900股、羅楊錦惠4,000股、羅莉莉4,700股、羅玲玲2,000股、楊婷婷200股、翁玉玲200股、羅忠義4,000股、羅忠文2,000股。

㈢、原告羅忠文現持有信灃公司股票共1萬1,900股(股票編號為:94-NC-0000000 至94-NC-0000000、94-NC-0000000 至94-NC-0000000、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即原證5)。

㈣、信灃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持股10,200股、羅莉莉持股5,000股、羅宏濬持股3,400股、羅宏謙持股3,400股、原告羅忠文持股為4,900股、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100股。

㈤、羅忠義等4人曾聲請本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即系爭除權判決),股票編號為: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㈥、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以函通知羅忠義、羅莉莉取回信灃公司股票,羅莉莉部分股票編號為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及羅忠義部分股票編號為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9日代為簽收。

㈦、原證5上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部分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信灃公司歷年來之股權轉讓有效:

㈠、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同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惟股東地位之取得,是因認股及繳納股款或因股份受讓而取得,而股票則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亦即股東權是否存在,係依據股東是否有實際繳納股款、是否實際進行股份交易而判斷,股票則是在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之證權證券。因此,並非持有股票者即當然為股東,必須確認取得股票之原因關係、股東是否確實有繳納股款、是否確實進行股份交易等事實。而股東得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股份自由轉讓,不得因公司未發行或未交付股票而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因此,一旦股東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具有股份轉讓之真意,則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不得因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與否,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份之權利。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

㈡、信灃公司為羅進壽創辦,依據其股東名簿記載,股東除曾借名登記員工翁玉玲外,均為親友、家人,而多數為羅進壽之子女,並由羅進壽長期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羅進壽依據股東間股份交易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等交易資料而為股東名簿登載之情形,已經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定案件(下稱重訴字第19號)認定屬實,信灃公司依據股東名簿進行股東會、盈餘分配等,94年雖將信灃公司股份換發記名實體股票共計27,000股,但本件爭訟前,從未將實體股票交付任何子女或子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羅進壽雖曾委任印製股票,卻從未交付給任何股東,且之後股權轉讓,均有資金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依照股東名簿進行股東會、分配盈餘等情,羅進壽夫妻處理股份轉讓,均非毫無意義為之。信灃公司雖有記名股票,但從未交付股票給股東,自始無發行記名股票之意,從信灃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均有資金、稅捐申報,並據此召集股東會議、選舉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分配股利等行為,顯見股東權確實發生變動,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可作為認定股東身分之依據。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已記載基於股東間買賣股份之原因關係而有股份變動,並已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有股東權無疑,雖然信灃公司實體股票自94年來均未背書轉讓,但不影響歷年來股東間轉讓信灃公司股份之效力,股東名簿真實無誤,其上登載之股東自然具有股東權。又原告於提出本案訴訟前,從未對股東間歷年交易歷程及股東名簿提出異議。而自原告在重訴字第19號所提出書狀及陳報歷年買賣信灃公司股份歷程(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8頁),即表明其歷年來原告係透過買賣取得信灃公司股份。是以信灃公司以前述方式進行股份交易,已形成穩定之交易秩序。由上述事實可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均瞭解股東名簿之持股情形,顯然對於股東交易歷程、股東名簿效力以及公司長久以來之經營秩序都知情且參與其中,已形成穩固交易秩序與法律關係。被告提出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亦闡述,股東權絕非僅憑股票作為唯一準據,而在實務上會將保護交易安全之精神作為判斷股東權之依據,倘若可以從其他交易文件確認股份交易存在,並已形成安定之法律關係,亦可作為股東權存在之認定依據。綜合本件全部事證,信灃公司應視為未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其股權轉讓不須以背書轉讓作為唯一依據。

二、原告羅忠文不得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權為11,900股:

㈠、原告與羅忠義、羅莉莉之父母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62年間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3年間改名信灃公司,94年間信灃公司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換發記名實體股票時,持股狀態為羅進壽9,900股、羅楊錦惠4,000股、羅莉莉4,700股、羅玲玲2,000股、楊婷婷200股、翁玉玲200股、羅忠義4,000股、羅忠文2,000股,共計27,000股,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股票,但原告陳述背書轉讓過程先後不一,且與過去既有確定事實不相符,並與羅進壽、羅楊錦惠向來行為迥異:

1.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父母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間某日晚間,將其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並交付實體股票予伊,即系爭股票,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40張),同時將登載原告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交付予原告(股票號碼: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計20張),共計120張信灃公司股票(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326頁)。

2.然查,原告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背書轉讓予伊之100張股票,其中20張(2,000股,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46頁)股票上蓋有「95.2.10」之日期外,但該日期與原告聲稱取得股票之時間不符,其餘80張股票上均未有任何背書轉讓日期。如為羅進壽夫妻同時期贈與,為何會有不同做法,真實性堪慮,啟人疑竇。

3.再查,過往羅進壽、羅楊錦惠移轉其名下信灃公司股份給子女,均係以買賣方式為之,亦有匯款金流、繳納證交稅等紀錄可稽(詳如下三所述),並與股東名簿登記相符。羅進壽向來均依循稅法規定繳納股份交易證券交易稅,顯見其個性嚴謹,倘若贈與羅忠文高達10,000股,卻未有任何繳納贈與稅之紀錄?顯有矛盾。羅進壽因失智,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是以原告主張贈與時間點,係於羅進壽已逐漸失智之後。又從羅進壽、羅楊錦惠過去辦理股權轉讓均未曾交付實體股票、未曾背書轉讓,顯然可知渠等認知股份轉讓係要給付金錢、申報稅捐,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然何以於羅進壽失智、羅楊錦惠病重之際,突然改變作法採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股票,與先前作法完全迥異。而原告提出系爭股票之際係在羅進壽經輔助宣告、羅楊錦惠死亡後,無從確認羅進壽夫婦之真意。又原告居住該址本為羅進壽夫妻所住之地,其取得羅進壽保管之公司股票、印章並非困難。

4.再查,依照股東名簿記載,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間非為信灃公司股東,自不可能轉讓任何股份予原告。再者,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股票以來,自信灃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可知,股東持股歷經數次變動,然今原告提出之股票,其背面出讓人處卻僅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章,受讓人處則僅蓋有原告印章,由形式觀之,該股票係由羅進壽與羅楊錦惠直接轉讓股份予原告,期間未經歷其他股份轉讓,這顯然與信灃公司歷年來股東間股份轉讓情形不符。

5.另原告自稱於106年底、107年初取得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之股份,則羅楊錦惠於107年8月間逝世,於申報羅楊錦惠之遺產時,原告卻從未提出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為贈與股票之事實,並未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向國稅局申報該等受贈股票為遺產,此參見羅楊錦惠之遺產申報資料甚明(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0頁),可見原告所為自羅進壽、羅楊錦惠處受贈股票,確有爭議。

6.原告本案陳述取得原證5之系爭股票原因為贈與,時間點為106年底、107年1、2月間,然而另案重訴19號案件中,原告主張: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之20張股票即是95年2月10日羅楊錦惠背書轉讓給伊,其餘80張股票就是與羅忠義、羅莉莉之買賣(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該20張股票既然於95年間羅楊錦惠買賣給原告,又如何於107年間再由羅楊錦惠贈與給原告,又原告於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稱系爭股票扣除前述20張外,其中80張之交付即包括羅楊錦惠代理羅忠義、羅莉莉出售,此參見原告之答辯二狀、五狀、上訴理由㈠狀全文甚明(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第270頁至第278頁、第304頁至第308頁),其陳述購買羅忠義、羅莉莉之股票5,000股、2,000股,並經羅楊錦惠登載於被證9實體股票上(該卷一第117頁至第355頁,即與系爭股票完全相同)。是以系爭股票原告雖取得現實持有,但關於取得之原因陳述諸多矛盾。亦即,原告於本案稱其增加持股之原因關係,係因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信灃公司6,000股、4,000股之股份予原告,加計原告名義之2,000股,故有12,000股。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稱羅楊錦惠代理羅忠義、羅莉莉出售7,000股。

7.又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本院卷二第58頁),羅忠義名下股份有10,200股(94年間僅有4,000股),因此方有可能買賣並轉讓5,000股給原告;然依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羅進壽、羅楊錦惠已無任何股份,何來在本案有股票背書贈與給原告,且未依照之前習慣依法申報稅捐。況且,如果如原告所言,羅進壽夫妻有意將公司經營權交給原告,則大可採用過往由渠等代理子女買賣股份方式為之,與股東名簿登載相符,何以同時期一方面依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數代理羅忠義、羅莉莉出售股份給原告,另一方面不依股東名簿記載,以名下沒有任何股份之羅進壽、羅楊錦惠名義贈與給原告,顯然矛盾、互斥。原告固稱重訴字第19號案件之股份買賣行為為債權行為,非物權行為,至多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但信灃公司由羅進壽夫妻一手創立,股權由渠等夫妻全權處理,豈會同時間為互相矛盾行為,倘若羅進壽、羅楊錦惠有意讓原告取得股票,卻又安排物權行為無效之交易,不合情理。

8.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件自不受系爭刑案結果之拘束。羅忠義、羅莉莉業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認二人僅係因懷疑、臆測及未曾聽聞羅進壽要將股票轉讓給原告等節逕提出刑事告訴,以109年度偵字第173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然如前述,檢察官偵查結果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

㈢、基上,系爭股票背書過程存有諸多疑義,原告自身對於取得股票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致,且與信灃公司由羅進壽親自授權辦理之歷年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107年已無股東權得以轉讓,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原因不明,是以原告主張羅進壽夫妻贈與系爭股票,請求信灃公司變更伊之持股為11,900股,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股權不存在,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從未取得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之股東權,股東名簿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請求確認前述股東權全部不存在云云。

㈡、羅忠義部分:

1.97年12月間,羅忠義與羅進壽合意,由羅忠義向羅進壽購買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成交總金額為200萬元,羅忠義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予羅進壽,並依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於交易完成後,羅忠義之持股自原先4,000股,增加為6,000股,而於信灃公司97年股東名冊可反映羅忠義之股份變動狀況。

2.99年5月間,羅忠義出售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予羅進壽,成交總金額200萬元,羅忠義取得羅進壽匯款200萬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99年7月間,羅忠義再次出售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予羅進壽,成交總金額200萬元,羅忠義取得羅進壽匯款200萬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99年12月間,羅忠義向羅進壽購買信灃公司股份4,000股,成交總金額400萬元,羅忠義匯款400萬元予羅進壽,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由於99年間羅忠義陸續出售股份為4,000股,而後又取得4,000股,以整個年度為單位觀之,羅忠義持股未有變動,故99年度股東名冊未能反映前述股份買賣,羅忠義持股仍為6,000股。

3.100年6月間,羅忠義出售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予羅進壽,成交總金額200萬元,羅忠義取得羅進壽匯款200萬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交易完成後,羅忠義之持股自原先6,000股,減少為4,000股。

4.101年2月間,羅忠義出售信灃公司股份2,000股予羅進壽,成交總金額200萬元,羅忠義取得羅進壽匯款200萬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交易完成後,羅忠義之持股自原先4,000股,減少為2,000股。

5.102年11月間,羅忠義向羅進壽購買信灃公司股份3,000股,成交總金額300萬元,羅忠義匯款300萬元予羅進壽,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102年12月間,羅忠義再次向羅進壽購買信灃公司股份3,000股,成交總金額300萬元,羅忠義匯款300萬元予羅進壽,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交易完成後,羅忠義之持股自原先2,000股,增加為8,000股,而於信灃公司102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可反映羅忠義之股份變動狀況。

6.103年11月間,羅忠義向羅進壽購買信灃公司股份2,200股,成交總金額220萬元,羅忠義匯款220萬元予羅進壽,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交易完成後,羅忠義之持股自原先8,000股,增加為10,200股,而於信灃公司10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可反映羅忠義之股份變動狀況。

7.羅忠義於103年間持有信灃公司10,200股後,曾於108年1月間出售持股10,100股予訴外人江美成,而後於108年9月間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重訴字第19號案件未列入)。

8.上開均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羅忠義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忠義於97年12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99年5月間、7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99年12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0年6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1年2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於102年11月間、12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3年11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64頁、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37頁)在卷可稽。

㈢、羅莉莉部分:

1.97年12月間,羅莉莉向訴外人楊婷婷購買信灃公司股份200股,成 交總金額為20萬元,羅莉莉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予楊婷婷,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此有匯款金流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而於交易完成後,羅莉莉之持股自原先4,700股,增加為4,900股。

2.100年10月間,羅莉莉出售信灃公司股份900股予羅進壽,成交總金額為90萬元,羅進壽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匯款90萬元予羅莉莉,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於交易完成後,羅莉莉之持股自原先4,900股,減少為4,000股。

3.102年9月間,羅莉莉出售信灃公司股份1,000股予羅玲玲,成

交總金額為100萬元,羅莉莉取得羅玲玲匯款100萬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 。於交易完成後,羅莉莉之持股自原先4,000股,減少為3,000股,而於信灃公司102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反映羅莉莉之股份變動狀況。

4.103年12月間,羅莉莉出售信灃公司股份500股予訴外人羅玲

玲,成交總金額為50萬元,羅莉莉取得羅玲玲匯款50萬元,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於交易完成後,羅莉莉之持股自原先3,000股,減少為2,500股,於信灃公司10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反映羅莉莉之股份變動狀況。

5.105年7月間,羅莉莉向羅玲玲購買信灃公司股份2,500股,成

交總金額為250萬元,羅莉莉匯款250萬元予羅玲玲,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於交易完成後,羅莉莉之持股自原先2,500股,增加為5,000股,於信灃公司105年股東名冊可反映羅莉莉之股份變動狀況。

6.羅莉莉於105年間持有信灃公司5,000股後,曾於108年1月間出售持股4,900股予訴外人羅誼茜,而後於108年9月間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重訴字第19號案件爭議未列入)。

7.上開均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莉莉於97年12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羅進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莉莉於100年10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羅莉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莉莉於102年9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3年12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5年7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64頁、卷二第238頁至第263頁)。

㈣、羅宏濬、羅宏謙部分:

1.104年11月間,羅宏濬、羅宏謙各向羅進壽購買信灃公司股份

3,400股,成交總金額均為340萬元,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匯款340萬元予羅進壽,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而於交易完成後,羅宏濬、羅宏謙成為信灃公司股東,持股各為3,400股,而羅進壽持股則自7,800股減少為1,000股,自信灃公司104年股東名冊可反映該等股份變動狀況。

2.羅宏濬、羅宏謙除曾於108年1月間出售所有持股予江美成,

而後於108年9月間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外,未有與他人進行其他股份買賣交易,迄今仍持有3,400股。

3.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羅宏濬、

羅宏謙於104年11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4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㈤、而如前述,信灃公司雖有記名股票,但從未交付股票給股東,自始無發行記名股票之意,又從信灃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均有資金給付、稅捐申報,並據此召集股東會議、選舉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分配股利等行為,顯見股東權確實發生變動,股東名簿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可作為認定股東身分之依據。

伍、綜上,原告主張羅進壽夫妻贈與系爭股票,請求㈠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伊之持股為11,900股;㈡確認羅忠義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羅莉莉對信灃公司之3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確認羅宏濬對信灃公司之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㈤確認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易庭附表一: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94-NC-0000000、94-NC-0000000 200 2 翁玉玲 94-NC-0000000、94-NC-0000000 200 2 羅忠義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附表二: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原告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附表三:原告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6,000 60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 94-NC-0000000、94-NC-0000000 200 2 翁玉玲 - 94-NC-0000000、94-NC-0000000 200 2 羅忠義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1,900 19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94-NC-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