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上 訴 人 羅忠文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羅宏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億零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元(計算式參照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