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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汪英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告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朱婕綸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負擔四十五分之一,被告臺北市負擔十五分之三,餘由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為被告,嗣於審理期間追加新北市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核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主張:原告陳稱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汪崑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業經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對於高速公路之管理權限及用路人權益等語,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聲明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新北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10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180頁套繪地籍圖)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屬汪崑山與他人共有,汪崑山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為1/2。而系爭土地雖曾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惟系爭土地嗣已浮覆,位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土林區海光段三小段68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7、680地號土地)內,面積各為277、20平方公尺(按另有2平方公尺坐落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840-2地號,原告未就此部分為請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則當然回復為汪崑山所有,然汪崑山已死亡,其所有權應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竟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新北市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自27地號、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應向參加人提起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件訴訟不具備被告適格。系爭土地原為汪崑山與他人共有,然汪崑山或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均未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於62年即已浮覆,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圖二所示C部分,亦業分別於62年4月4日、90年3月2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北市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然本件訴訟僅由原告單獨起訴或被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興建中山高路公路而浮出水面成為陸地,並非自然浮覆,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均業經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亦可能業經徵收而由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原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現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縱認系爭土地浮出水面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亦認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然汪崑山或原告均未依土地法及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汪崑山於參加人62年度徵收重測前大同區河合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土地)及其鄰地,興建高速公路時,應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當得即得以行使權利,卻過了5、60年均未行使,使被告等相信其已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法則,應認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權利。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現行法律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新北市則辯稱:汪崑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曾經我國土地法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回復請求權,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之前開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逕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與汪崑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排除妨害,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本件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云云,無足採取。至臺北市雖抗辯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除去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所為之妨害,並非訴請法院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行裁判分割,是本件訴訟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毫無相涉,臺北市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2、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所有,而參加人則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此有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4至35、264至266頁)。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系爭土地原為汪崑山與他人共有,汪崑山所享有之權利範圍為1/2部分:

1、現坐落27、68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重新編定地號前,原屬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等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0至21之1頁)、217-5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2、114、14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5648號函暨所附重新測量前後地籍圖之套繪結果(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8401號函暨所附重新測量前後地籍圖之套繪結果(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8月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65501號函(本院卷一第334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9月1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8213號函暨重新測量前後地籍圖之套繪結果示意圖(本院卷一第456至45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111年2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2393號函檢附之套繪地籍圖(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原屬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洵無可採。

2、觀諸原告提出重新編定地號前之217地號土地、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217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為214號,所有權人包括住所位於臺北市日新町2丁目219番地之「汪崑山」,而該土地嗣分割面積範圍「三厘二毛一系」之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轉載登記於登記號數295號之土地等旨;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記載:217-5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為295號,其面積範圍為「三厘二毛一系」,並經註記為登記號數214號土地所轉載,而該土地為「汪崑山」等2人共有等旨,有217地號、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存卷足按(本院卷一第2

4、92至96、254頁)。是以,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其經轉載登記後之登記號數即為217-5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該分割而出部分之面積亦與217-5地號土地之範圍相符,且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217-5地號土地轉載登記前之登記號數,亦與217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相合,足徵217-5地號土地係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可據此推認與他人共有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汪崑山」,即為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住所位於臺北市日新町2丁目219番地之「汪崑山」。

3、復參諸原告提出戶主名為「汪崑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其內容記載「汪崑山」曾居住於臺北市日新町2丁目219番地,此有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經核該地點與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之地址相同,可見前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汪崑山」,即為217地號、21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汪崑山」。又前揭戶主名為「汪崑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其記載「汪崑山」之父親為「郭紅銅」、母親則為「郭張氏螺」,核與原告提出其被繼承人汪崑山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為「郭紅銅」、母親欄位為「郭張螺」之記載相符,此有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被繼承人汪崑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2頁)附卷可參,足見前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汪崑山」,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準此,前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汪崑山」既為21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謄本所載之「汪崑山」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則堪認原告主張217-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與他人共有等語,應屬有據。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標示部」欄位記載分割而出之土地,其轉載登記於登記號數295號土地之收件日期,與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日期並不相同,故217-5地號土地之沿革應有疑義云云,並據此否認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汪崑山」,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然細觀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其「土地標示部」欄位記載分割而出之土地,轉載至登記號數295號土地之收件日期為39年9月5日、登記日期為40年4月24日,此與217-5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標示部」欄位所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核屬一致,而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日期為35年7月27日、登記日期為36年4月5日,亦與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相符,此有217地號、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2至96、254頁),足證217-5地號土地確係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無土地沿革不明之情形。又217-5地號土地既係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自係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先取得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至於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標示部」欄位所記載、分割而出之土地轉載至登記號數295號土地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僅係就217-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時間而已,該時間點自當晚於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先取得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並與之有所不同,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217-5地號土地之沿革應有疑義云云,並據此否認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汪崑山」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並無足取。

5、據此,系爭土地既原屬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而汪崑山又與他人共有21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堪認系爭土地原為汪崑山與他人共有。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查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雖記載該土地為汪崑山等2人共有,然並未載明各共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有該土地舊簿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至25、254至25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汪崑山原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2。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汪崑山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回復,並為原告及其繼承人所繼受部分: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為水道,現已成為陸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7、188頁),並有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卷一第24至25、254至25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5648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217-5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06頁)可證,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土地雖曾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為水道,汪崑山對於該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因此視為消滅,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則汪崑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又汪崑山既已死亡,汪崑山對於該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則應由原告及汪崑山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

2、臺北市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現浮出水面部分係參加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時填高而成之路堤,並非自然浮覆,故汪崑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系爭土地現成為陸地而回復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回復其所有權,且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之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相關工程文件(本院卷二第16至18、36至42頁)、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竣工後照片(本院卷二第46頁)、系爭土地34年、47及57年間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欲證明其前揭所陳為真實。然縱認系爭土地嗣浮出水面部分係參加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時填高而成之路堤,參諸前揭說明,此節亦無礙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亦即汪崑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浮覆而回復,故臺北市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3、臺北市復抗辯217地號土地前業經政府徵收,而現坐落27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重新編定地號前原屬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14-4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213地號土地、214-4地號土地)亦均經政府公告徵收,故217-5地號土地浮覆後同樣可能業經徵收而由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213地號、214-4地號土地現坐落於27地號土地範圍內,而217地號、213地號及214-4地號土地均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等節,固有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卷一第96頁)、27地號土地舊地號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06、132頁)、南北高速公路臺北市河合暨大龍峒段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一第108至112、134至138、204頁)、參加人109年9月21日路字第1090021485號函(本院卷一第210頁)可證。然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徵收土地時係針對個別地號土地踐行徵收公告程序,是縱然系爭217-5地號土地與217地號、213地號及214-4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重新編定地號前同屬河合段,且其等之地理位置亦相當接近,此觀卷附217-5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自明(本院卷一第22、114、140頁),惟仍難逕以217地號、213地號及214-4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之事實,遽認217-5地號土地亦經徵收。況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任何關於217-5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之紀錄。是臺北市抗辯217-5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被告雖另抗辯汪崑山或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均未依土地法及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亦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時,原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汪崑山或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無足憑採。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法及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僅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地政機關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此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民法上所享有之所有權是否已為回復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無從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原為汪崑山享有,並於汪崑山死亡後由原告與汪崑山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新北市所有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27、680地號土地之一部,自須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基於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已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至25、254至256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該權利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臺北市雖又辯稱:原告久未行使權利,應已權利失效,不得再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請求權時效消滅制度,應係權利失效原則,關於請求權部分之具體化規定,本件既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否定原告權利之存在及行使之餘地。

3、臺北市另抗辯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各規定甚明。承上可知,繼承人因繼承事實發生,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非屬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不需登記而當然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僅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

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塗銷該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性質上並非將使系爭土地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縱使其尚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其仍得依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臺北市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被告應將上開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