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有為訴訟行為必要者,須由其代表人代為之,故如原告為法人者,其起訴即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其訴訟要件始無欠缺,若該法人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容有欠缺,如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自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原告GLOBA
L SKY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GLOBAL SKY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當庭裁定應於同年4月29日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於同年7月18日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是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具狀更迭訴之聲明,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三第648至649頁、卷四第28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LAN
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美金2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自105年2月4日起;其中美金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係依民法第227條、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嗣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暨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就該數額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經核,上述訴之聲明更正,數額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不同之請求權利基礎部分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原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基礎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1,017萬965.37元,嗣原告在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上開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訴,已生撤回效力,不受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當庭表示有無意見影響,應視同未起訴;另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為相同內容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上述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POP公司)於設立之初,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張陳鳳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更迭如下:訴外人王語婷於104年10月30日就任登記董事,張陳鳳吟於105年3月3日就任登記董事,訴外人陳珮玲於105年12月20日接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76頁)。緣原告於被告香港分行開設帳戶,並由POP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予被告;POP公司則從未於被告之下開設過任何帳戶。詎料,被告未經原告、POP公司之同意,以取得之資料偽造張陳鳳吟、原告、POP公司印文,在被告西台南分行分別開立原告、POP公司之帳戶以利其進行交易,使原告、POP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人,且偽造信用狀2份(其一為信用狀號碼:904IGZ000000000,金額:美金760萬元,申請日:103年2月12日,修改日:104年1月19日;其二為信用狀號碼:904IGZ000000000,金額:美金300萬元,申請日:103年2月18日,修改日:104年1月19日;下合稱系爭信用狀)。系爭信用狀之擔保內容係Sundin
g Brothers LLC(下稱Sunding公司)向被告紐約分行之借款,惟Sunding公司根本未在被告紐約分行開立帳戶或借款,又原告從未擔任Sunding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申請開發系爭信用狀以擔保前開借款,自無需負信用狀申請人之付款或承兌責任。
㈡、105年1月底,被告之受僱人以電話告知訴外人陳珮玲,原告之香港帳戶於同年2月間將有系爭信用狀到期,若不續約或重簽或申請修改信用狀,原告即要返還系爭信用狀之款項,用以履行該保證債務。被告於105年2月3日以系爭信用狀債務到期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香港帳戶內兩筆澳幣定存6,875,692.06元和7,088,300.83元、一筆人民幣定存6,653,
707.19元解約,並以低於原告購入及當時之匯率換匯,供被告於原告香港帳戶內扣取美金1,005萬324.44元。
㈢、上開定存解約、換匯、匯款行為時,被告知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訴外人王語婷;是被告主張其業經張陳鳳吟同意、照會陳珮玲,復提出修改定期存款到期處理指示書、轉帳申請書、電匯申請書佐證,因前開文件均未蓋有王語婷的章固屬無效,不足採之。另陳珮玲受被告受僱人欺騙而為錯誤之指示,原告及陳珮玲於本件審理中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具狀向被告撤銷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51頁)。
㈣、被告扣取原告香港帳戶內之美金1,005萬324.44元後,通知陳珮玲存款不足,將強制平倉被告西台南分行下偽開之原告、POP公司帳戶內交易,陳珮玲始覺有異。106年間,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POP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POP公司交易強制平倉損失;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7日以106年仲聲平字第047號(下稱仲裁判斷)認定,原告為POP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POP公司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六筆交易(下稱六筆交易),原告應與POP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017萬965.37元。惟POP公司之開戶資料,以及系爭六筆交易之依據即金融交易契約書、ISDA合約、交易確認書、對帳單等文件均係偽造,系爭仲裁判斷亦駁回被告請求香港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
㈤、被告擅自為定存解約、換匯、匯款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匯兌損失,並且扣取帳戶內金錢,顯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侵害原告財產權。按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珮玲係Sunding公司之占股25%股東,其餘股東則為其配偶及子女,且原告自103年初成立後,即成為Sunding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信用狀於105年2月12日到期且陳珮玲不同意續約,致Sunding公司因欠缺擔保品無法展期續借,陳珮玲表示擬直接償還前開借款,其於105年2月2日以傳真指示被告香港分行將原告之三筆澳幣定存金額各6,869,509.5元、480,515.6元、7,084,915.81元,一筆美金定存金額35萬8,288.42元,以及一筆人民幣定存金額6,647,916.12元辦理解約,並將澳幣14,434,940.91元及人民幣664萬7,916.12元均換匯為美金,再將原告帳戶之美金10,050,324.44元匯款至被告紐約分行以償還Sunding公司之借款;另於105年2月4日,匯款美金1.165,245.55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依修改定期存款到期處理指示書、轉帳申請書及電匯申請書辦理換匯轉帳事宜,與系爭信用狀之開發及修改、原告是否為Sunding公司向被告紐約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必然關聯,是以無需探究系爭信用狀之申請流程及相關印文真偽。
㈡、依被告之各類帳戶總條款第6條b款約定「儘管有上述第5條規定,在任命被授權簽字人情況下,本行有權對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作為繼續有效,直至本行確實收到帳戶持有人(若帳戶持有人多於一人者,則需全體帳戶持有人)所發出的明確撤銷此項任命得書面通知為止」(見本院卷㈠第595頁反面),被告自有權援用先前原告留存之原留印鑑,並依原告指示辦理各類存匯交易。上開定存解約、換匯、匯款行為,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珮玲指示辦理且寄送傳真指示交易書正本與被告,本無需通知原告,併此敘明。蓋被告以電話向原告當時之授權交易人員陳珮玲照會,其僅就換匯交易抱怨敲匯點問題,無其他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04至605頁)。縱使有權交易人員為張陳鳳吟,而真正交易人員為陳珮玲,惟系爭六筆交易之印鑑卡、金融交易契約書、交易確認書蓋有原告Signing Bar以及其開戶時法定代理人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業經仲裁判斷鑑定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91至395頁正反面、第576至587頁);前開文件既有代表人授權之蓋章且印章為真正,則陳珮玲之交易行為因原告嗣後簽署有效之交易確認書而追認,應屬交易有效,且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間變更為王語婷而指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被告按月寄送對帳單至原告指定且曾收受其他文件之地址,其上載有「如貴戶發現任何錯漏,必須於月結單發出後九十日內通知本行。否則月結單上所列之資料及結存將被視作正確無誤,存戶不得再向本行提出任何之討償」,原告並未及時向被告為錯誤之通知或反應。是依上情,被告之上開行為,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㈣、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具有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為與仲裁判斷相反之主張,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效力。原告請求美金10,170,965.37元損害賠償之爭議,業經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自不得另訴請求之,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效力,原告主張顯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事實理由中之被告短匯300萬美金給GOLBAL SKY公司部分,業據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辯論時表明不在主張該部分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10,170,965.37美金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該部分債權部分,經仲裁判斷,為判決效力所及:
⑴、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
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經仲裁判斷之同一標的重行起訴,自非合法。
⑵、原告以該仲裁判斷係基於偽造之相關簽名、印文,主張該仲
裁判斷不能作為本件之判決之基礎。然該仲裁判斷所依憑之資料,如有偽造變造等相關新證據資料,理應循仲裁判斷之相關救濟程序,並非另起訴訟程序,於後訴訟程序中主張仲裁判斷之證據認定有疑而於新起訴之程序中要求法院重新判斷,是原告就已經仲裁判斷確定之內容再為主張,自非適法。況該仲裁判斷,原告前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持於仲裁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再次於本院主張相關信用狀及相關開戶問題,是否妥適,亦有可疑。
⑶、原告主張10,170,965.37美金部分(下稱乙部分),即為附表
所示之六筆交易,經被告主張經仲裁協會判斷,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有仲裁判斷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88頁)。查原告主張乙部分之內容,在於被告依據仲裁判斷之結果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170,965.37美金並擅自由原告帳戶扣取10,170,965.37元,就仲裁判斷之結果部分即原告主張信用狀虛偽偽造、其並未擔保Sunding公司的債權以及被告對其無10,170,965.37美金債權,經仲裁判斷有債權存在,依據前開見解,此部份為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該部分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然就其主張扣取之部分,非屬仲裁判斷之內容,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該部分起訴核屬合法。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050,324.44美金部分(下稱甲部分):原告係以⑴、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⑵、民法第179條。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⑷、民法第227條。主張法院應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⑴、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之前提在於被告之
扣款是否有理由,而被告對原告有如仲裁判斷結果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存放於被告銀行內之金額,屬於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由原告對其之債權償還,並無不當之處,質言之,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乙部分債權,與原告對其之消費借貸債權相互抵償,原告當不能再以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5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金額。
⑵、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身,因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本件被告所得甲部分之利益係基於仲裁判斷認其有該債權存在,是就此部分被告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不能就此主張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⑶、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部分:
①、原告先主張此部分定存解約換匯被告係以偽造之前法定代理
人簽名並套用印章解除定存契約轉匯後再行扣款,且當時被告明知法定代理人為王語婷,知會原告亦屬有違常情。再主張原告為被告受僱人所詐欺,依民法第88條、89條、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②、被告於本件定存解約並且還款之前,有照會當時原告有權處
理之法定代理人陳珮玲,並經陳珮玲同意解約並償還其擔保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債權,此有被告受僱人(下稱甲)與陳珮玲(下稱乙)之對話譯文,其內容為:甲:另一筆是000000
00.44美金。乙:嗯!甲:然後是到我們中國信託紐約分行。
乙:嗯!甲:然後還有一些是轉帳,首先LANCO要轉0000000.12人民幣到美金戶頭。乙:嗯!甲:再來,LANCO有一個中途解約的,358288.42美金定存。乙:嗯!甲:再來是6,647,
916.12人民幣中途解約。乙:嗯!甲:再來一筆澳幣6,869,509,5澳幣中途解約。乙:嗯!甲:再來480,515.6澳幣中途解約,乙:嗯!甲:然後澳幣7,084,915.81中途解約,最後有一筆澳幣00000000.91要轉到美金戶頭那已經敲價的,對吧?乙:對!但是呢我是在昨天的早上十點鐘的時候去敲的要的匯率,那時候的匯率是0.7110,後來,那個這個之後,他漲上去了漲到0.7129,但是你現在結的這個匯率是在下午的時間,0.7070敲的匯率,中間是有落差(見本院卷㈠第604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柳碧紋於本院辯論時證述:於105年1月11日我的電子信箱是有提及請香港相關同仁協助回覆有關HK LANCO公司定存及解約事宜,如果是要解定存跟匯款的好像有。陳姐(陳珮玲)在問說她有美國的借款,如果要全部清償,並撤銷SBLC,那香港是否可以解定存,就是解質解約,就是去還款,一部份的錢還給她。同時說要用相抵的方式將它領出,陳姐的定存基本上都是拿來當擔保品用的,她擔保品比較多,她在香港有開SBLC,中國信託要擔這個責任,因為中國信託發出一個保證過去,讓美國那邊可以借款,中國信託開出這個保證情況下,必須要有擔保品,這個定存就是SBLC的擔保品,陳姐那時有跟主管在討論,我都是依他們的決議去跟陳姐聯繫後面的部分,細節部分都不是我在跟她談的,陳姐會跟我們主管或總行那邊討論,就是討論到後面2月份可以解約匯出的原因,錢都是陳姐的,她可以決定一切,她想怎麼做,我們都是配合她。因為陳姐決定還款的情況下,她就是拿擔保品去抵押債務,擔保部分我們有多增提,業務端跟陳姐談好條件,一部份的錢清償掉後剩餘部分還給陳姐,所以他們有上簽呈,可以還她一部份的錢,所以陳姐才答應要這樣子做,正常來說,抵掉的錢沒有要再匯款給她。是業務端有跟陳姐談好,同意她匯走一部份,會到她指定的帳戶,所以陳姐才決定要這樣子做。因為香港部分視同意用傳真給她照會就可以做了,業務端發現陳姐會故意說是傳真不認正本,所以香港才說正本也要拿到,怕陳姐會後悔(見本院卷㈣第157至161頁)。足認當時被告換匯、轉帳及償還債務,均有經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珮玲之同意,陳珮玲所爭執者在於相關之匯率,對於解約償還並非如其所述其並不同意而被告仍堅持所為。
③、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係用偽造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印鑑
章及簽名等情。然本件相關換匯、轉匯、還款均為被告之香港分行承辦,原告並未於被告之香港分行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之印鑑變更,則依據一般銀行實務,原留存於被告香港分行之印鑑章本可作為本件被告據以為相關事務之印鑑資料,況本件業已經過陳珮玲同意,並考諸被告之各類帳戶總條款第6條b款約定「儘管有上述第5條規定,在任命被授權簽字人情況下,本行有權對被授權簽字人的任何作為繼續有效,直至本行確實收到帳戶持有人(若帳戶持有人多於一人者,則需全體帳戶持有人)所發出的明確撤銷此項任命得書面通知為止」(見本院卷㈠第595頁反面),且經證人柳碧玟於本院辯論時證稱:香港LANCO 公司變更負責人並沒有完成,因為陳姐沒有提供資料,所以做存款面的提領還是要認原來的印鑑,因為原來的印鑑就是張陳鳳吟,所以就要認原來的章。這個部分陳姐也知道他香港沒有完成變更負責人(見本院卷㈣第161頁)。其證述亦與前開被告香港分行之條款相符,亦即被告香港分行之原告代表人印鑑未變更,被告自有權援用先前原告留存之印鑑,並依原告指示辦理各類存匯交易,不生法定代理人變更後相關印鑑章使用即有疑義之問題。
④、另原告屬於有限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換言之,若公司無董事長,公司任一董事自得代表公司。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用以證明於本件解約換匯及還款時之105年1月間原告當時之董事名冊(見本院卷㈢第170、172、174、176頁),陳珮玲並無權代表公司,陳珮玲至遲已於105年12月間就任董事,而於本件交易期間之105年間,當時之公司董事為王語婷,然陳珮玲為公司實際經營者,此由前開譯文與陳珮玲確認交易可知,又證人柳碧玟亦證述錢是陳姐的,且由譯文中關於換匯的相關匯率之問題是由陳珮玲與被告受僱人反映,可知,陳珮玲就本件原告所爭執被告未經當時唯一董事王語婷同意之定存解約、換匯及還款事項有實質決定權,為公司法上之實際負責人,考諸前開公司法相關規定,陳珮玲屬有權為本件原告相關解約、換匯、還款相關行為之人。
⑤、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珮玲業受被告受僱人之誤導而同意
本件之各該換匯行為。但就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04頁),關於解除各該定存及償還仲裁判斷之款項部分,於被告受僱人與原告對話之時,陳珮玲並未有所意見,其有意見者在於匯率之相關問題,並且詢問匯率是跟誰敲的,以及相關損失如何處理,並無法就此推論出陳珮玲有受被告受僱人誤導之嫌,且被告之受僱人並未用何詐術或不實之論述用已誤導陳珮玲,使陳珮玲陷於錯誤,其僅是單純告知相關解約、換匯、匯款、還款之動作,並詢問陳珮玲是否有錯誤,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而原告亦無舉證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是本件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及詐欺之情形。
⑥、本件被告為解除原告各該定存並且將解約後之金額換匯轉入
原告於被告之香港帳戶前,係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珮玲連繫後,取得其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之行為,且使其對原告之如仲裁判斷所示之債權獲得清償,前者之行為為消費寄託契約中經寄託人之委託執行寄託人委託之行為,後者為銀行依據債權抵銷之相關規定而為抵銷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以依據債之本旨及契約當事人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亦無侵害原告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憑。
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用前法定代理人留存於被告香港分行之印鑑章解除定存並且轉匯部分,縱使其所述構成被告擅自使用,亦屬於所謂之無權代理,而被告業已取得當時有權同意之人陳珮玲之同意,依據前開見解,其無權代理已獲得承認,是該部分亦生效力。
⑧、原告主張被告扣款部分前已經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陳珮玲清
償,被告再行扣款則屬於重複扣款。並要求被告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然是否已經清償,為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即清償之範圍、金額,是否清償均應由原告主張,並非由被告舉證原告為重複清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重複清償為真,是其主張重複清償難謂可採。再者,本件仲裁時之106年,歷經起訴,直至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前,原告均未提及此部係已經給付,直到仲裁後約歷經5年方才主張此部分為重複扣款,衡諸該筆金額為1,000餘萬美金,非屬小額,若有重複扣款一事,原告不可能不知,然卻於經過六年多的時間方才主張重複扣款,原告主張顯不合常理。
⑨、至原告主張證人柳碧玟所述不實、以及被告未提出相關對帳
資料,證人柳碧玟所述關於有照會部分與錄音譯文相同,當無所謂不實之狀況,原告主張其餘部分不實,然其僅為文字解釋,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證人柳碧玟所述有疑,自非可採。而相關被告未提出之對帳資料,或為根本不存在之對帳資料、或為被告無法取得或礙於法令無法提供,且本件為原告主張相關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要求對造提出其應提出之證據而欲免除所應負之舉證責任,當非可採。
⑷、關於10,170,965.37美金部分:
①、就系爭信用狀相關爭議及因此被告對原告有乙部分之債權,業經仲裁判斷所決定,本院自無法審酌,業如前述。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10,170,965.37美金之部分,為前開10
,050,324.44美金之甲部分扣除,即10,170,965.37美金遭被告扣除之部分是由原告帳戶內之10,050,324.44美金扣除,並非屬於新的債權債務爭議。
③、而就被告扣除乙部分之金額,原告亦主張相同之⑴、民法第58
9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⑵、民法第179條。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⑷、民法第227條。主張法院應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A、本件被告扣取該筆金額為基於仲裁判斷,屬有法律上之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B、又本件扣取有先詢問過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珮玲,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係依照原告之指示而為相關之扣款,且該筆金額業經由被告帳戶中扣除,況乙部分為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為被告偽造之相關事項,與其將金錢存於被告處之消費寄託並無關連,原告自不能依此主張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
C、至關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部分,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之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且被告扣款本身係為收回其貸予原告所擔保之款項,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⑸、另原告主張之匯兌損失,因該筆換匯並且交易為被告經原告
陳珮玲所同意,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當不能以後續匯率對原告有利即直接主張被告當時替原告換匯使原告受有匯兌之損失而須償還,故原告依據契約主張匯兌損失,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萬美金暨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就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依據部分,為仲裁判斷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定程序,就其主張之甲部分與乙部分,因被告為履行原告之指示,且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被告並無違反其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
編號 交易序號 交易依據 1 NI503862 104年7月9日簽署金融交易契約書 2 55662 102年10月29日簽署ISDA Master Agreement 3 55583 102年10月29日簽署ISDA Master Agreement 4 NI405437 102年10月29日簽署ISDA Master Agreement 5 NI503777 104年7月9日簽署金融交易契約書 6 NI504193 104年7月9日簽署金融交易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