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柯約瑟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葉立琦律師被 告 黃俊杰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劉峻豪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陳彥超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及陳彥超(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分別簽訂私人借款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借款合約A、B、C),約定系爭借款用於投資台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擘公司)。原告已自103年5月30日起,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受款人為黃俊杰之支票9張,金額共計美金39萬元,已由黃俊杰兌現取款,以為台擘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其中包含交予被告3人之借款共400萬元,及黃俊杰代為保管伊配偶趙錞錞之台擘公司資本額600萬元,被告3 人於103年12月30日將上開借款匯入台擘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資本額,黃俊杰、劉峻豪及陳彥超亦登記為台擘公司之股東,足證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3 人。又系爭借款合約約定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應於106年11月24日分別返還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伊,惟被告屆期未返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另黃俊杰於105年初表示其經營台擘公司連年虧損而有資金需求,遂向伊借款美金30萬元(下稱系爭美金借款),以支應台擘公司之資金,伊先後開立附表二所示票號各為1251、1252、1268、1269,金額共計美金30萬元之支票4 張,均已存入黃俊杰之帳戶提示兌現,再由黃俊杰轉匯存入台擘公司帳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黃俊杰非但未返還系爭美金借款,更自行結束台擘公司之營運,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俊杰返還系爭美金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起訴聲明:⑴黃俊杰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黃俊杰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劉峻豪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陳彥超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黃俊杰抗辯:原告為台擘公司之實質全部出資者,台擘公司、世擘公司皆係原告為拓展版圖,由原告個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惟其為美國公民,為避免美國政府追稅,只出資而不掛名台灣公司股東、董事,但公司營運皆向原告報告聽其指示,公司盈餘分配亦由原告決定,伊僅係公司員工且被借名登記成為台擘公司股東與董事,原告所稱200萬元實為原告出資設立台擘公司之金錢,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投資關係。伊雖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9之支票款美金39萬元,但此係原告用於出資設立台擘公司之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系爭借款合約A並無原告之簽名,伊亦無印象簽署該借款合約,原告嗣後再提出已由原告補簽名之合約影本,但未提出原本,伊否認系爭借款合約A之形式上真正,難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況系爭借款合約A實係原告承諾台擘公司如有盈餘,由原告取回盈餘後,願意分配20%盈餘予黃俊杰,並非原告與伊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身為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唯一且實質之董事,伊僅係掛名董事,原告開立美金支票後,僅係利用伊個人帳戶來兌現資金,供世擘公司或台擘公司營運使用,並非借款;而原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
2 之支票款,係作為世擘公司增資款之一部,附表二編號
3、4之支票款,則作為世擘公司之營運資金,均非伊向原告之借款。且伊否認收受原告開立金額共計美金80萬元之支票數張,曾有約定其中美金50萬作為世擘公司增資款、另外美金30萬元為伊借款充作台擘公司資金需求之合意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峻豪抗辯:原告為台擘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因原告提議給予台擘公司股份作為伊之任職條件,伊始答應至台擘公司任職,於任職後原告即要求伊簽立多份文件,伊認原告僅係希望保留優先分紅權,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況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合約B之原本,伊否認系爭借款合約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並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予伊,豈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其已交付100萬元予黃俊杰設立台擘公司,並登記伊為股東,惟黃俊杰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伊亦未指示原告將100萬元交付黃俊杰用於設立台擘公司,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彥超抗辯:台擘公司全部皆為原告所出資,因擔心其為美國籍而有海外課稅問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出資100萬元之台擘公司股東,伊僅係人頭股東及董事,伊未向原告借款投資台擘公司,況伊已否認系爭借款合約C影本之真正,已無證據能力,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又原告主張借款100萬元是匯款交付黃俊杰,惟原告與黃俊杰均未向伊提及匯款此事,更未將100萬元交予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擘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1,000萬元,發行股份100 萬股(每股10元),黃俊杰登記為董事長、持有股份80萬股(其中60萬股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趙錞錞借名登記在黃俊杰名下);劉峻豪為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陳彥超為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見卷一第44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原告與黃俊杰於103年11月24日簽署私人保管合約,約定趙錞錞所有台擘公司60% 投資交由黃俊杰無償代理;台擘公司之管理和重大事項由趙錞錞之代表即原告柯約瑟全權處理,黃俊杰同意在任何時間依據趙錞錞之指示轉變代理人或持有人(見卷一第30頁之私人保管合約)。
(三)劉峻豪、陳彥超於103年12月30日所繳台擘公司股款各100萬元,均係由黃俊杰代為匯款繳納,劉峻豪及陳彥超均未經手台擘公司之股款繳納事宜(見卷二第134-143頁之台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委託書,第414-415 頁之筆錄)。
(四)原告實際上並未直接交付款項各100萬元予劉峻豪、陳彥超(見卷二第100-101頁)。
(五)世擘公司係於10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嗣於105年3月18日增資1,500萬元,並於同年4 月6 日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見卷一第422頁,卷二第344-35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64-370頁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
(六)原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Cathay Bank、票號分別為1
251、1252、1268、1269,金額各為美金5 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美金30萬元之支票4紙,均已存入黃俊杰之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提示兌現,並輾轉存入世擘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卷二第286、290、296、298 頁之支票4 張,第160-168 頁之被告存摺明細,第196-235 頁之世擘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七)兩造所提出兩造相互間傳送之電子郵件,對於原告形式上有收到上述郵件不爭執(見卷一第210、224-229 頁、卷二第310-402 頁、卷三第30-39 頁附表所示之電子往來郵件、卷三第46-90頁)。
(八)被告3 人曾於台擘公司或世擘公司任職,世擘公司與台擘公司於104至106 年間之辦公地址與電話均相同(見卷一第220 頁,另案卷四第182 頁)。
(九)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均為柯約瑟所實際出資,且該二公司原設於同一地址(另案卷四第181 、182 、292 頁),且柯約瑟曾代表其配偶趙錞錞就台擘公司60%之持股與被告黃俊杰締結「私人保管合約」,約定台擘公司之管理或重大事項由趙錞錞之代表柯約瑟全權處理,而柯約瑟另曾就世擘公司業務執行對黃俊杰、劉峻豪等人為指示,此有柯約瑟與黃俊杰、劉峻豪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本存卷可參(另案卷五第79至152 、306 至323 頁),柯約瑟亦曾代表世擘公司擬具同意書,供黃俊杰、劉峻豪簽署,亦經另案原告世擘公司陳述在卷(另案卷五第291 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案卷四第396 至400 頁)。另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均有按月將2 公司之財務報表交予柯約瑟審查,柯約瑟亦曾就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營運事項對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等人為指示,此另據黃俊杰、劉峻豪提出與柯約瑟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明細及其內容之列印資料為證(另案卷四第21、23、65至80、139 至168 頁,卷五第218 至248 頁),據以認定柯約瑟確有參與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經營、管理,柯約瑟確為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真正等情。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另案目前上訴中。
(十)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9 張,票款金額共計美金39萬元,均已由黃俊杰之帳戶提示兌現(見卷一第260-268 頁之支票9 張)。
(十一)黃俊杰提出被證一之TECHKO集團組織圖(見卷一第174頁),是由原告提供給黃俊杰之關係企業組織圖。
(十二)原告具有美國國籍。
(十三)綜上,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重訴字第48
9 號民事卷宗核閱在案,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或給付投資款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消費借貸當事人間,約定貸與人逕將借款交付第三人以縮短給付,雖無不可。然貸與人將金錢交付該第三人,亦應本於交付借款之給付目的,始可成立消費借貸。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投資台擘公司股份;黃俊杰另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充作台擘公司之營運資金,惟被告3 人均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各應返還上開借款云云。然被告3 人固不否認:台擘公司於104年1月6日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1,000萬元,發行股份
100 萬股(每股10元),黃俊杰登記為董事長、持有股份80萬股(其中60萬股係原告配偶趙錞錞借名登記在黃俊杰名下);劉峻豪為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陳彥超為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又原告先後開立附表一所示共計美金39萬元之支票9 張,上開票款已由黃俊杰之帳戶提示兌現;黃俊杰於103年12月30日為繳納台擘公司之股款,自個人帳戶以其名義匯款800萬元、劉峻豪名義匯款100萬元、陳彥超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台擘公司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而劉峻豪、陳彥超於103年12月30日所繳台擘公司股款各100萬元,均係由黃俊杰代為匯款繳納,劉峻豪及陳彥超並未經手台擘公司之股款繳納事宜;另原告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美金30萬元之支票4紙,均已存入黃俊杰之帳戶提示兌現,並輾轉存入世擘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為真。惟堅詞否認渠等有向原告借款投資經營台擘公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各向其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投資台擘公司股份部分:
⒈原告為台擘公司全部出資之實際負責人:⑴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3人投資成立台擘公司,由被告負責經營
台擘公司,其僅係透過財務報表了解台擘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狀況,從未干涉台擘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台擘公司全部均係由原告實際出資,且主導公司之業務經營,原告為台擘公司之實質經營者,透過信件指示處理台擘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亦頻繁返台親自指導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僅聽從其指示行事,原告諉稱其僅基於股東身分而請求查閱財務資料及相關報表,並未介入台擘公司之經營管理,自屬無稽等語。經查,台擘公司於104年1月6日設立登記時,黃俊杰登記為董事長、持有股份80萬股(其中60萬股係原告配偶趙錞錞借名登記在黃俊杰名下);劉峻豪為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陳彥超為董事,登記持有股份10萬股。原告與黃俊杰於103年11月24日另簽署私人保管合約,約定趙錞錞所有台擘公司60% 投資交由黃俊杰無償代理;台擘公司之管理和重大事項由趙錞錞之代表即原告柯約瑟全權處理,黃俊杰同意在任何時間依據趙錞錞之指示轉變代理人或持有人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私人保管合約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0、44頁),堪信屬實。另原告從103年5月至12 月間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美金39萬元之支票9張,交由黃俊杰提示兌現,並以上揭票款成立台擘公司,原告並未另行滙款400萬元交予被告3 人用於投資台擘公司之股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㈩、卷三第114-115頁),並有支票數張在卷足憑(卷一第260-268頁),堪信被告所辯:台擘公司之股款全部均由原告實際出資,被告並未出資,僅係借名股東等情,已非全然無據。
⑵原告自陳其為美商Techko Kobot公司之創辦人,響應政府鼓勵
回台投資,為將其在美國設計製造並販售之Techko掃地機器人,能在台灣市場銷售;世擘公司係由原告全額出資所設立,世擘公司之設立目的係與原告之美國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等語。至原告雖稱台擘公司之設立係為不同營運目標,係由其借款予被告3人所出資成立云云。然原告自認其曾提供Techko集團組織圖(下稱系爭組織圖)交予黃俊杰(見卷一第174頁、不爭執事項)。依系爭組織圖可知原告當初之構想係在台灣成立Tec
hko Taiwan公司,隸屬於Techko & Techko Maid Group(下稱Techko集團),並在其底下記載「Joseph Ko」即原告柯約瑟,意在表示原告即為 Techko 集團之負責人,並預定以Techko
Taiwan公司作為該集團在台灣設立之公司,負責在台灣市場銷售Techko集團開發設計、生產之掃地機器人,且已規劃由黃俊杰(Terry Huang)為其集團設在台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原告其後雖在台灣分別成立台擘公司及世擘公司,而與系爭組織圖規劃之公司名稱稍有出入,但其目的仍係銷售Techko集團之掃地機器人等產品,且台擘公司、世擘公司事後確實皆以黃俊杰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此觀系爭組織圖之公司組織規劃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即明(本院卷一第174頁,卷二第344-346頁)。復佐以台擘公司與世擘公司之成立時間相差不到3月,世擘公司與台擘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之辦公室地址及電話均相同,被告3 人曾於台擘公司或世擘公司任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㈤、㈧),堪信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確為原告經營之Techko集團在台灣成立之子公司。另佐以世擘公司已另案起訴主張被告3 人浮報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產品測試費用等款項,另案原告即世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已自認:台擘公司及世擘公司實際上確實均由柯約瑟全部出資,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同一地址等語(見另案卷四第181頁),益徵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均係原告全部實際出資,以在台灣市場銷售Techko集團之掃地機器人等產品為目的而投資設立,原告為台擘公司及世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非虛。
⑶被告黃俊杰已陳明其與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高達數萬封,且提供台擘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原告亦經常至台擘公司開會或以電子郵件指示台擘公司之財務及營運事宜;而被告劉峻豪亦稱:台擘公司自設立之初,原告即以信件指示公司人事、財務、業務,諸如指示台擘公司採購價格業務、美國退貨銷售業務、要求其回國時所有部門員工會議報告業務現況、要求提供員工名冊並直接與員工一對一面談等事,更直接指示台擘員工處理工作事務,每月亦頻繁返台親自指揮監督公司營運等語,並提出兩造相互間傳送之電子郵件多份為證(見卷一第78-90、210 、224-229 、312-402頁,卷二第12-38、310-402 頁,卷三第18-28、30-39 頁附表所示之電子往來郵件、第46-90頁),而原告對其形式上已收到上述郵件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台擘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重要經營事項為具體指示,被告須聽從原告之指揮監督等情非虛。此外,本院另案判決亦認定柯約瑟確有參與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經營、管理,原告確為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實際管理人及負責人等情無誤(見不爭執事項㈨),亦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卷一第426-447頁)。復佐以台擘公司之全部股款,係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票款所出資繳納,被告3 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公司股款(見不爭執事項㈩)。衡情原告既以被告3 人為台擘公司之借名股東,則其利用黃俊杰之帳戶兌現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再全數委由黃俊杰以其借名股東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之名義匯入股款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以符合公司設立時應收足股款之規定,事屬當然(見卷二第128-142頁之台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此觀原告配偶趙錞錞所有借名登記於黃俊杰名下之台擘公司60% 投資,核其出資600萬元亦以黃俊杰之名義匯入台擘公司;而劉峻豪、陳彥超所繳台擘公司股款各100 萬元則由黃俊杰代為匯款繳納,原告並未直接交付100萬元予劉峻豪、陳彥超等情益明(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投資之意思合致,尚不得僅以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已登記取得台擘公司之股份,而渠等所繳股款係以原告提供資金所繳納乙事,遽認被告3 人有向原告借款投資台擘公司之事實為真正。堪認被告所辯:台擘公司係由原告全部出資,原告為台擘公司及世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3 人僅係台擘公司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向原告借款投資等情,應屬有據。
⒉原告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之間應無借貸意思之合致: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規定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投資台擘公司,無非以其於103年11月24
日分別與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簽訂私人借款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無息借款為期36個月,限用於「台擘公司」之投資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借款合約A、B、C(下合稱系爭借款合約)之影本為證(卷一第22-26、254-258頁)。然被告均否認系爭借款合約A、B、C之真正,並要求原告提出合約原本(卷一第135頁)。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借款合約之影本(卷一第22-26頁),其上均無原告柯約瑟之簽章,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其上並無原告簽名之後(卷一第135頁),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已由原告簽名之系爭借款合約影本(卷一第254-258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且其始終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核對,觀其前後提出系爭借款合約內容之形式上已有不同,故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雖稱其未保管系爭借款合約原本,上述原本為台擘公司成立之原始資料,係由管理台擘公司之被告留存保管云云。然若原告主張借款投資乙事為真,則系爭借款契約係各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之間,與台擘公司並無直接關聯,理應由借貸雙方各自持有正本1 份或由借款人即原告留存原本作為借款憑證,較符交易常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合約係由被告保管而未能提出云云,已無可取。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借款合約之原本,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照上開說明,卷附之系爭借款合約應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不具備實質上之證據力,上開合約影本所記載之內容,難認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尚難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投資之借貸意思合致。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曾簽立系爭借款合約,然細譯其所載內容略為:被告私人向柯約瑟無利息借款,為期36個月。此款項限在用于台灣”台擘公司”投資,被告擁有公司的股份。公司股東分紅前必須先付清此借款等語。惟系爭借款合約之立約日期皆為103年11月24日,而原告為成立台擘公司早於103年5月30日起即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受款人為黃俊杰之支票9張(見不爭執事項㈩),作為成立台擘公司之資金。而劉俊豪於103年8月間甚至尚未同意至台擘公司任職,遑論擔任台擘公司股東(卷一第310頁之電子郵件),且迄於103年11月24日簽立借款合約時,已有附表一編號1-7之支票7 張、金額共計美金29萬元之票款存入黃俊杰之帳戶,可見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係由其全部出資成立台擘公司,非因被告向其借款投資台擘公司所為。再依系爭借款合約之內容,觀其所稱款項雖名為借款,惟主要僅在約束被告此等款項限用於投資台擘公司之股份,被告在公司分紅之前應先付清股款而已。衡以一般公司創業初期,為對外招攬人才參與公司經營,許以優惠條件給予員工分紅配股,甚至於簽約時承諾無償配給一定比例之公司股份,事所常見。則原告於103年間籌備成立台擘公司之初,為能吸引並邀約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擔任公司董事,協助其在台灣經營台擘公司,約定台擘公司股款由其全部出資,並承諾給予被告一定比例之公司股份,俟日後公司經營有成而有盈餘分紅時,則由原告優先取回其以被告名義出資之股款,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創業初期為展現誠意而全部出資,簽立上開文件僅希望保留其優先分紅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依原告片面提出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之系爭借款合約,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有借貸意思之合致。
⒊原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黃俊杰200萬元、劉峻豪100萬元、陳彥超100萬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台擘公司帳戶,作為台擘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已按其出資額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而登記取得台擘公司股份,可見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均堅詞否認上情,並抗辯:台擘公司係由原告全部出資,伊等僅係借名股東,並非向原告借款投資台擘公司等語。經查,原告雖於103年5、6月間起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款共美金39萬元存入黃俊杰之帳戶提示兌現,惟其目的係為成立台擘公司,充作台擘公司之資本額或營運資金,並未另外匯款400萬元交付被告3人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三第115頁),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原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又劉峻豪、陳彥超於103年12月30日以其名義所繳納台擘公司股款各
100 萬元,均係由黃俊杰代為匯款繳納,劉峻豪及陳彥超均未經手台擘公司之股款繳納事宜,原告實際上亦未直接交付100萬元予劉峻豪、陳彥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況劉峻豪、陳彥超已表明不知公司股款之繳款情形,且原告迄未證明劉峻豪、陳彥超曾指示其將上述款項逕交予黃俊杰匯款作為台擘公司股款之用,更難認原告有將借款各100萬元分別交付劉峻豪、陳彥超之事實為真正。
⑵黃俊杰以被告3 人之名義匯款繳納台擘公司股款之資金,縱使
來自原告簽發之上述9張支票,然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出於多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遽認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仍須綜合其他證據以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台擘公司係由原告全部出資,原告為台擘公司及世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3 人僅係台擘公司之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應未向原告借款投資,亦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被告3 人名義所繳納台擘公司之股款,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則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分別交付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云云,即無可取。難認原告有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分別交付黃俊杰200萬元、劉峻豪100萬元、陳彥超100萬元。
⒋綜上,被告抗辯上情,應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投資台擘公司,惟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各自交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故其主張上情尚難採取。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由黃俊杰以被告3 人名義所繳納之台擘公司股款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各自返還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黃俊杰向其借款美金30萬元未還部分:⒈原告主張黃俊杰於105年初向伊表示台擘公司虧損需要資金營運
而向伊借款,故伊簽發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美金30萬元之4 張支票交由黃俊杰兌現取款,惟黃俊杰迄未返還系爭美金借款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黃俊杰返還系爭美金借款云云。惟黃俊杰雖不否認原告開立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美金30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乙事,並抗辯:原告為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唯一且實質出資之董事,其開立美金支票後,僅係利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來兌現資金,供作世擘公司或台擘公司之營運資金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係作為世擘公司之增資款,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則作為世擘公司之營運資金,由伊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世擘公司,上開票款均非借款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黃俊杰間就美金3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原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美金30萬元之支票四紙,均已
存入黃俊杰之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款項已輾轉存入世擘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世擘公司係於10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嗣於105年3月18日增資1,500萬元,並於同年4 月6 日主管機關核准增資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支票、被告存摺明細及世擘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黃俊杰因台擘公司虧損需要資金營運而向伊借款美
金30萬元云云,惟此為黃俊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已自認世擘公司為其全額出資之事實(見卷二第466頁);且原告為台擘公司全部出資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用被告3 人之名義成立台擘公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實係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已堪認定。又黃俊杰已陳明於收受兌現上開4 張美金支票後,均已輾轉存入世擘公司之帳戶,且具體指明其資金流向而製作金流表附卷供參(卷二第260頁),並提出其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世擘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卷一第226-229、420、424頁,卷二第196-235、26
0、262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另關於黃俊杰抗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號1251、1252之支票票款共美金10萬元,係作為世擘公司增資款之一部分等情,查上述票號1251、1252之支票票款共美金10萬元係於105年2月15日、2月17日存入兌現(見卷二第160頁之被告存摺內頁)。世擘公司確於105年3月18日增資1,500萬元,已如前述,而黃俊杰亦於同日自其帳戶以世擘公司股東周景琳、趙錞錞名義分別存入60萬元、1,440萬元,合計1,500萬元增資款至世擘公司帳戶,有黃俊杰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世擘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可按(見卷一第420頁、卷二第344-350、364-370頁),兩者時間相近,足證黃俊杰抗辯上開票款美金10萬元係作為世擘公司增資款之一部,應非無據。況黃俊杰已提出其與原告於2016年2月18日、19日相互傳送之郵件內容(見卷一第226頁),黃俊杰已將其收受之12張美金支票(金額共計美金80萬元,其中包含票號1251、1252 支票)之兌現情形確認更新後製表告知原告,且清楚表達上開票款為原告在臺灣投資之資金(Funding),並未提及借貸乙事;而原告亦回信表示「Ok,noted.」等語 ,益徵黃俊杰所辯:此部分票款美金10萬元係作為世擘公司增資款之一部等情屬實。再關於黃俊杰抗辯:附表二編號3、4之票款美金20萬元,係作為世擘公司之營運資金,由伊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世擘公司帳戶,並非借款乙事,查上述票號1268、1269之支票票款共計美金20萬元,係於105年11月30日、12月29日存入兌現(見卷二第164、262頁之被告存摺內頁);黃俊杰立即於105年12月8日至106年2月14日陸續自其帳戶共匯款850萬元至世擘公司帳戶,並於其上註記「世擘股東借款」或「黃俊杰股東往來」、「黃俊杰股往」等語(見卷二第
166、168頁之被告存摺內頁),兩者匯款時間相近,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參以黃俊杰所提出其與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之往來郵件,黃俊杰已表明將收到2張支票款美金20萬元轉帳至世擘公司(iBot)帳戶(When I cash out USD200,000 I will transfer into iBot bank account),並詢問原告上開款項要用「股東往來借款」或「增資」方式投資至世擘公司(Will y
ou use "股東往來借款"或"增資"to invest the money intoiBot)等語(見卷一第228頁),足見黃俊杰所辯:票號1268、1269之票款共計美金20萬元,由伊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世擘公司帳戶,以作為世擘公司之營運資金,並非借款等情,並非虛構。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款美金30萬元,係黃俊杰為籌措台擘公司資金而向伊借款云云,然衡以原告以被告3 人作為借名股東而繳納台擘公司股款,金額不過百萬元,即稱其已要求被告簽立私人借款合約為憑,核此借款金額高達美金30萬元,借貸雙方卻未針對借款金額、清償期及利率等重要事項詳予約定,亦未簽立書面借據為憑,實與交易常情及其自身習慣不符。況原告既為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黃俊杰當無因台擘公司虧損而向原告借款籌資之必要,原告既未能舉證雙方就系爭美金借款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故其主張上情即無足採。堪認黃俊杰所辯:原告為世擘公司及台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其帳戶將美金支票兌現成新台幣後,再依原告之指示投入資金至世擘公司或台擘公司營運使用,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正。
⒋原告於黃俊杰提出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之資金流向後,另於110
年12月16日以準備㈥狀改稱:原告於105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除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另交付5張支票予黃俊杰,共已交付黃俊杰美金70萬元(見卷二第272、280-298頁之支票影本),其中於105年1、2月間即已交付美金50萬元予黃俊杰兌現取款(即原證19-1至19-7),且原告另有開立支票交付劉峻豪、陳彥超各美金15萬元再轉交黃俊杰,黃俊杰於105年初已陸續取得美金80萬元,顯已超過世擘公司之增資款1,500萬元,其中美金50萬元為世擘公司之增資款,其餘美金30萬元則為黃俊杰向其借款以支應台擘公司之資金需求,故黃俊杰自應返還美金30萬元之借款云云。由此可見原告雖主張黃俊杰向其借款美金30萬元,惟其先後所述借款金錢來源之情節不一,已難採取。又原告所稱105年1、2月間已交付黃俊杰之票款美金50萬元(即原證19-1至19-7),此由黃俊杰與原告於2016年2月18日、19日相互傳送之電子郵件(見卷一第226頁),黃俊杰已製表告知原告上述支票之兌領情形,表達上開款項為原告在臺灣投資之資金,原告亦表認同,雙方均未提及借貸此事,已如前述。況交付票據或款項之原因出於多端,自不能僅以交付票據之事實,即認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何筆票款為黃俊杰向原告之借款,亦無法證明其已交付借款美金30萬元,徒以黃俊杰於105年初取得原告交付票款美金80萬元,已超過世擘公司之增資款1,500萬元,遽指其餘美金30萬元即為借款,自非可採,難認原告與黃俊杰間就美金3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⒌綜上,被告黃俊杰抗辯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之票款共計美金30
萬元,已依原告指示而分別用於世擘公司之增資款及股東往來款,原告並非基於借款意思而交付等情,應屬可採。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既未能舉證其與黃俊杰有美金30萬元借款意思之合意,亦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美金30萬元,難認其與黃俊杰間有美金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杰返還借款美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其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杰、劉峻豪、陳彥超各自給付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黃俊杰給付美金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一:編號 發票銀行 支票 號碼 金額(美金) 開立日期 兌現日期 1 Mega Bank 188 20,000元 2014年 5月30日 2014年 6月9日 2 Mega Bank 189 30,000元 2014年 6月15日 2014年 6月30日 3 Mega Bank 190 40,000元 2014年 6月30日 2014年 7月7日 4 Mega Bank 200 50,000元 2014年 10月27日 2014年 11月10日 5 Mega Bank 201 50,000元 2014年 11月3日 2014年 11月10日 6 Mega Bank 202 50,000元 2014年 11月10日 2014年 11月19日 7 Mega Bank 203 50,000元 2014年 11月17日 2014年 11月19日 8 Mega Bank 214 50,000元 2014年 12月22日 2014年 12月29日 9 Mega Bank 215 50,000元 2014年 12月23日 2014年 12月29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銀行 支票 號碼 金額 (美金) 開立日期 入帳日期 銀行入帳編號 1 Cathay Bank 1251 50,000元 2016年 1月15日 2016年 2月15日 AHC06RC30129 2 Cathay Bank 1252 50,000元 2016年 1月20日 2016年 2月17日 AHC06RC30130 3 Cathay Bank 1268 100,000元 2016年 11月1日 2016年 11月30日 AHC06RC30197 4 Cathay Bank 1269 100,000元 2016年 12月1日 2016年 12月29日 AHC06RC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