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國精原 告 亨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國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坤元
薛桂芳吳慶隆律師被 告 薛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亨龍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亨龍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亨龍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亨龍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中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㈡、被告應給付中原公司新臺幣(下同)458萬2,89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中原公司;㈡、被告應給付中原公司411萬8,896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卷四第2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中原公司與被告間前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4「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6年5月1日,中原公司曾以被告名義出售土地,並由被告收取買賣價金,其中340萬元尚未經被告返還,嗣中原公司與被告合意將被告該34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甲消費借貸契約)。另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代中原公司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廣信鋼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共計收取租金71萬8,896元。嗣中原公司已於109年6月23日終止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借款及上開代收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原公司,並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41條規定,再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甲借款,暨先位依同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租金71萬8,896元。
㈡、原告亨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司,並與中原公司合稱原告)與被告間前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乙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代理亨龍公司出面將系爭乙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出租予廣信公司,廣信公司自92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止將租金發票稅金共計50萬9,510元(惟聲明請求51萬5,520元)匯入被告管領之亨龍公司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亨龍公司八里農會帳戶),未據被告返還。另被告於100年間向亨龍公司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乙消費借貸契約)。嗣亨龍公司已於109年6月23日終止系爭乙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借款及上開租金發票稅金,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亨龍公司,並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借款,暨先位依同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發票稅金租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原公司;⒉被告應給付中原公司411萬8,896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系爭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亨龍公司;⒋被告應給付亨龍公司151萬5,520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就上開第2、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甲、乙土地並無意見。又伊名下本有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伊自98年1月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係以個人名義與廣信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自無庸返還該期間之租金。另廣信公司給付之租金發票稅金係匯入亨龍公司八里區農會帳戶,該帳戶乃亨龍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薛廖春梅同意交付予伊保管使用,作為支付工廠日常開銷之用,伊亦無須返還。再者,兩造間雖存有甲、乙消費借貸契約,惟伊分別對中原公司、亨龍公司有薪資債權646萬4,000元、579萬6,000元,且伊受中原公司、亨龍公司委任處理八里廠事務,分別代為支出89、90年間日用品、雜支、五金、汽油、維護費用共計119萬3,979元、93萬3,391元,及代亨龍公司支出工廠電錶申請費15萬1,840元、電費34萬5,197元、八里廠57-1號2樓興建違章建築100萬元暨拆除費用22萬元,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伊之母即訴外人薛廖春梅於82年間向伊借款20萬元發放中原公司之年終獎金,並於95年10月間領取伊之保險金共計28萬4,547元用於中原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伊得以對中原公司、亨龍公司之上開債權依序共計824萬2,526元、844萬6,428元,與中原公司、亨龍公司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原公司、亨龍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分別就系爭甲、乙土地存有系爭甲、乙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系爭甲、乙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7頁、卷二第253頁、卷三第465頁),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甲、乙土地移轉登記中原公司、亨龍公司,即非無據。又原告雖併援引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中原公司、亨龍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分別就系爭甲、乙借款存在系爭甲、乙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9年6月23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還款,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大立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各2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416至419頁、卷二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0、301頁),是原告催告時所定期限固不符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然被告仍應於催告函到達後1個月期間屆滿時即109年7月24日返還系爭甲、乙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則中原公司、亨龍公司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340萬元、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中原公司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止,代中原公司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出租予廣信公司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中原公司負舉證之責。查中原公司固提出被告、訴外人康宏達與廣信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惟該租賃契約書僅記載出租人為被告、康宏達,租賃標的為八里鄉下罟子段下罟子小段347(下稱系爭34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347-2(下稱系爭347-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347-4(下稱系爭347-4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佔地面積約588.36坪(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又原告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347、347-2地號土地依序420、332平方公尺,共計227.48坪予廣信公司,康宏達出租系爭347-4地號土地360.88坪予廣信公司,實際出租範圍如該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0、303頁),再參諸被告係於105年1月25日始將系爭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85469分之00000000移轉登記予薛國精、薛坤元、薛桂芳(下稱薛國精等3人),並於同日將系爭3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750分之351移轉登記予薛國精等3人,移轉前,被告就系爭347、3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00000分之255476、12分之8,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歷史異動紀錄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8、50頁、卷四第22、30、144至149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前,除中原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347、347-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外,尚分別持有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分之43200【計算式:(000000-00000)/150000=43200/150000】,亦即被告就上開土地並非毫無權利存在,況出租人就租賃之標的物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此外,中原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乃被告在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範疇中,受中原公司委任與廣信公司簽立,則中原公司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向廣信公司收取之租金,即非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原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甲土地間存有系爭甲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347、3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3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347、347-2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出租予廣信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含借名登記之共有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再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止,就上開租賃契約書向廣信公司收取租金共計118萬2,896元(計算式:104月×1萬1,374元=118萬2,8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7、565頁),又被告就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出租系爭347、347-2地號土地面積420、33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被告就上開部分每月收取之租金金額為1萬1,3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是中原公司在其權利範圍內,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829元【計算式:{〔420/(420+332)〕×1萬1,374元×0000000/00000000×104月}+{〔332/(420+332)〕×1萬1,374元×56800/150000×104月}=40萬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㈤、查亨龍公司主張被告於88年8月9日代理其出面將系爭乙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出租予廣信公司,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又廣信公司因上開租賃關係,自92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所開立之租金發票稅金支票共計50萬9,510元,係存入亨龍公司八里農會帳戶兌領等情,有亨龍公司八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68號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雖自承亨龍公司八里農會帳戶於該段期間係由其保管(見本院卷四第304頁),然亨龍公司八里農會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亨龍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4頁),則廣信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之租金發票稅金支票既係在亨龍公司所有八里農會帳戶兌領,該等款項即屬由亨龍公司直接受領。至被告在保管亨龍公司八里農會帳戶期間,如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是否逾越授權範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屬另事,不得僅因被告保管該帳戶,即認被告係代亨龍公司收取該等款項,或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是亨龍公司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發票稅金,均非有據。
㈥、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對中原公司有646萬4,000元薪資債權,及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中原公司返還其代為處理事務費用119萬3,979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原公司返還共計48萬4,547元;另對亨龍公司有579萬6,000元薪資債權,及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亨龍公司返還其代為處理事務費用共計265萬428元云云,除亨龍公司不爭執被告對其存有1,191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對中原公司有自82年起至83年止薪資債權76萬8,000
元、自89年起至104年4月止薪資債權331萬2,000元、自104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薪資債權248萬4,000元存在,及對亨龍公司有自89年起至104年4月止薪資債權331萬2,000元、自104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薪資債權248萬4,000元存在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其105、106、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33頁),惟依照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自105年起至109年止,依序自亨龍公司領有薪資24萬元、25萬4,800元、24萬元、27萬2,000元、39萬6,000元,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前開薪資債權存在,則其抗辯得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中原公司、亨龍公司依序給付薪資共計646萬4,000元、579萬6,0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即非有據。
⒉被告抗辯對中原公司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中原公司返還
其代為支出89、90年間日用品、雜支、五金、汽油、維護費共計119萬3,979元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中原公司89至111年度損益表、日記簿、憑證光碟(見本院卷二第335至497、569至575、585頁),惟中原公司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迄未能證明該證據之真正,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得以對中原公司之119萬3,979元債權與其請求互為抵銷,洵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薛廖春梅於82年間向其借款20萬元發放中原公司之
年終獎金,並於95年10月間領取其保險金共計28萬4,547元用於中原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原公司返還20萬元及28萬4,547元云云,雖據提出21世紀終身壽險給付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580頁),然上開文件不僅無法證明被告前開辯詞為真,縱屬實,亦為薛廖春梅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得以對中原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48萬4,547元,與中原公司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難認有據。
⒋被告抗辯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亨龍公司返還其代為支出8
9、90年間日用品、雜支、五金、汽油、維護費共計93萬3,391元,及支出工廠電錶申請費15萬1,840元、電費34萬5,197元、八里廠57-1號2樓興建違章建築100萬元及拆除費用22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文、亨龍公司89至111年度損益表、日記簿、亨龍公司電費收據影本、憑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2頁、卷二第439至550、552至555、585頁)。惟查:
⑴亨龍公司爭執前開亨龍公司89至111年度損益表、日記簿、憑
證光碟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迄未能證明該證據之真正,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參諸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文,其受文者為被告,主旨
記載:台端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八里鄉下罟村五十七之一號一樓頂上方以鋼骨所構築之違章建築,按建築法相關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頁),可知該違章建築乃被告興建,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違章建築之興建及拆除乃基於與亨龍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亦未能證明確實支出興建費用100萬元及拆除費用22萬元,則被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亨龍公司返還前開違章建築興建費用100萬元及拆除費用22萬元,並非有據。⑶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準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支出該項費用時起算。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與時效完成以後,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如適於抵銷時,已時效完成,債務人本得以主張時效抗辯,債權人即不得再以之主張抵銷。被告抗辯代亨龍公司支出自82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電費34萬7,037元(僅主張以34萬5,197元抵銷)等語,固據提出電費收據9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2至555頁),姑不論該等收據得否用以證明亨龍公司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繳納電費事宜,縱被告對於亨龍公司就上開電費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償還請求權,惟揆諸前開說明,該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支出該等費用時起算,又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該電費償還請求權,至遲於97年8月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斯時系爭乙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亨龍公司亦尚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借款,被告就系爭乙借款之債務尚未適於抵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亦無從以此電費償還請求權資為抵銷。
⑷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亨龍公司有264萬9,23
7元(計算式:265萬428元-亨龍公司所不爭執之1,191元=264萬9,237元)費用返還債權存在,並適於抵銷,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者,即為其對亨龍公司之1,191元債
權,經抵銷後,亨龍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萬8,809元(計算式:100萬元-1,191元=99萬8,809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23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甲、乙借款及向廣信公司收取之租金款項,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催告函到達後1個月期間屆滿時即109年7月24日返還系爭甲、乙借款,業如前述,是中原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2,829元之債務,併請求自上開催告函送達被告7日後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暨中原公司、亨龍公司分別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99萬8,809元之債務,皆併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甲、乙土地移轉登記予中原公司、亨龍公司,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中原公司、亨龍公司340萬元、99萬8,809元,暨均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原公司71萬8,896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原公司40萬2,829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亨龍公司先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5,520元,及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聲明第2、4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原告提出如「薛國精提供亨龍中原公司日記帳總分類存款簿供股東被告薛武雄釐清債權債務」所示文件(見本院卷四第330、331頁),以釐清原告交付其餘股東之款項,及原告收取之租金與其餘營業收入是否用於公司(見本院卷四第299頁),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之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3461.23 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地號 2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1000.67 9600分之193 0 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777.80 3750分之1447 150000分之56800 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1772.12 12分之8 0000000分之0000000 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1335.16 6分之5 0 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之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865.62 全部 全部 重測前為新北市○里區○○○段○○○○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