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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林翠娥

蘇佳斌(原名蘇嘉斌)鄭佩玉黃姿綾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被告劉成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被告陳振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林賢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被告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參與雅新公司不實財報之製作,致雅新公司遭投資人求償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80條、第2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應屬破產人雅新公司破產後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屬該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監查人許坤立律師之同意,此有雅新公司破產事務所103年度第16次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堪可採認,即合乎前開規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撤回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361頁)、第280條、第281條(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為其請求權基礎,又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9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經查,原告將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各被告平均分擔,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80條、第281條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相同之被告以積極、消極行為製作不實財報,致雅新公司遭投資人求償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雅新公司於95年間因涉嫌財報不實,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乃受被害投資人共計5,292人委託,於98年3月27日向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李政寬、吳雪惠、王引凡、林文鳳、吳怡賢、吳亮德、吳亮怡、霈昇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黃恒俊等11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2,992,716,852元,原告部分業於105年8月2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11號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合意使投保中心對雅新公司之破產債權,以2,200,000,000元列入分配。至投保中心對被告及黃恒俊等11人之請求,則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案)予以部分准許。

再依本院107年11月29日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裁定認可之分配表,投保中心就上開破產債權得自雅新公司破產財團分配19,749,926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19日向投保中心如數給付在案。

㈡系爭事件發生時,林翠娥於雅新公司擔任出納經理,負責出

納及應收帳款;蘇佳斌擔任財務協理,後擔任董事長特助及發言人,負責資金調度及會計相關業務;鄭佩玉擔任成本課副理,負責成本會計;黃姿綾擔任財務部會計副理,負責總帳會計;劉成山及陳振基均擔任監察人;林賢榮擔任董事,均係受雅新公司委任之人,且均係有償委任。被告違背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林翠娥、蘇佳斌、鄭佩玉、黃姿綾積極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林賢榮、劉成山、陳振基則消極縱容不實財報之製作,致原告須向授權投保中心之被害投資人賠償22,000,000元,而受有損害。

且原告本應與被告及黃恒俊等11人對投資人負連帶責任,現原告已先清償19,749,926元,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使被告及黃恒俊等11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等應分擔之部分。

㈢爰先就上開19,749,926元,以被告及黃恒俊等11人,共計18

人之人數計算,每人應分擔1,097,218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80條、第2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擇一請求判命被告各賠償1,097,218元。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9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我身為雅新公司之員工,不敢拒絕上級即財務主管蘇佳斌之指示,雖有單純配合公司調整帳戶之行為,但我既係依公司指示執行業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我違背職務,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況蘇佳斌係承接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董事兼總稽核莊寶玉之指示,我不可能有拒絕之機會,是縱認我執行業務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僅得請求自110年3月2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姿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我係自95年8月24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擔任雅新公司之財務部會計副理,為一般員工,並非負責人或經理人,與雅新公司間僅有勞動契約,並無委任關係。我依勞動契約,應受雅新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從時任財務副理葉壬侑之不法指示,以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對沖,然並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是縱雅新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亦不得認我有可歸責之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我僅就個人之加害行為及就該等加害行為所增加之損害負責。縱認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我的履約行為有關,且可歸責於我,然我於雅新公司任職期間未滿一年,實際經手者復僅有95年度第3季財報,自此觀之,我應負的責任比例微乎其微,而非與其他加害給付之行為人負擔相同或連帶責任。又縱認我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雅新公司派任董事、經理人,卻未給予適當指揮監督,就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我的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翠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我擔任雅新公司之出納經理,依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辦理出納及應收帳款事物,並無獨立之自行裁量權。故我與雅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賢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我是雅新公司之無給職、獨立董事,對於雅新公司委任之事務,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而雅新公司之財報係經會計師簽證,我基於與處理自己事物同一之注意,自難知悉或發覺有何財報不實之情形。況雅新公司實行虛增營收、美化財報等行為,均將我蒙在鼓裡,我委實不知,此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度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蘇佳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我已因系爭事件遭民事求償,房子並因而被拍賣,故不需再賠償原告。其餘則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劉成山、陳振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雅新公司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

原告、被告及黃恒俊等人因雅新公司自95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4年度至9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經投保中心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嗣原告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認雅新公司95年度第1至3季之財報(下稱系爭財報)確未允當表達,故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賠償投保中心2,501,060,775元本息。嗣原告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於105年8月29日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將投保中心對雅新公司之債權以2,200,000,000元列入雅新公司之破產債權參與分配。投保中心2,200,000,000元之破產債權並於雅新公司破產財團第一次分配中分得19,749,926元,已獲原告給付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節本(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62頁、第464至4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裁定及所附之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第362頁)、原告寄送投保中心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可參,足見雅新公司確因系爭財報不實,因而受有19,749,926元之損害。

㈡被告之職務雅新公司編製及公告系爭財報時,雅新公司董事長為黃恒俊,莊寶玉擔任董事兼總稽核室總稽核,總經理為李政寬,財務部協理為葉壬侑,莊寶玉則擔任董事。黃恒俊、李政寬、葉壬侑三人均為雅新公司95年前3季不實財報上簽名、蓋章之人。林賢榮亦為雅新公司董事,陳振基、劉成山均為雅新公司監察人。林翠娥為雅新公司財務部出納副理,於96年3月始改任雅新公司財務部出納經理,鄭佩玉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蘇佳斌在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國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黃姿綾自95年7月24日到職,初任雅新公司財務部稽核員,於95年9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改任雅新公司財務部會計副理等情,為兩造前案二審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卷二第233至234頁),且有林賢榮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陳振基、劉成山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五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雅新公司董監事名簿(見前案一審卷五第15頁)、雅新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案一審卷五第20頁反面)、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前案一審卷五第32頁、第60頁、第64頁、第80頁、第90頁)、雅新公司股東名簿董監事及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名冊(見前案一審卷五第46頁、第48頁、第62頁、第78頁、第83頁)、雅新公司98年7月22日函(見前案一審卷五第141至143頁)可考,應堪認定。

㈢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下稱劉成山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察人應熟悉有關法律規定,明瞭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及各部門之職掌分工與作業內容,並經常列席董事會監督其運作情形且適時陳述意見,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並關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相關部門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之簿冊文件。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業務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之,惟公司應告知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董事會或經理人應依監察人之請求提交報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監察人之檢查行為。監察人履行職責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其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所需之合理費用應由公司負擔。」94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47條規定甚明。則包含林賢榮在內之公司董事會,應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造具包含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監察人劉成山、陳振基則應行使監察權,實際查核公司財務報表。

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負上開義務外;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上開行使監察權及查核公司財務報表等法定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雅新公司公告系爭財報後,於96年4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稱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多列890,000,000元、210,000,000元及2.03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九第154頁),嗣後再於96年4月17日發布重大訊息稱上開贅列已經影響財務報表之允當表達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九第160頁),可見雅新公司系爭財務報表確有虛增營收之不實情事。然陳振基、劉成山及訴外人即另名監察人吳雪惠就雅新公司95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即95年度上半年度決算表冊),於95年8月18日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其中僅稱查核完竣後並無不符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五第311頁),未見其等如何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類事件所施注意程度,對上開表冊予以查對。就95年度第1季、第3季財務報表,亦未見陳振基及劉成山依公司法第218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7條自行查核或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加以查核,其等行使監察權,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賠償雅新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⒊林賢榮自陳係雅新公司之獨立董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於其於93年6月1日受選任為雅新公司獨立董事時(見前案一審卷五第12頁反面)有效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獨立董事需具備獨立性,第2款規定獨立董事需具有5年以上商務、財務、法律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其目的無非在使獨立董事得以本其專業知識及獨立超然之地位,在董事會中從內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實現健全之公司治理。且林賢榮自93年6月2日起至95年3月31日(見前案一審卷五第16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均曾出席董事會,該等會議中討論議題包括雅新公司配股、配息及發行公司債,林賢榮對於雅新公司財務狀況難認並無所知。林賢榮卻未本此詳加了解公司財務、業務經營狀況,並察知公司財務之異常,且雅新公司系爭財務報表,分別於95年8月18日、95年9月11日、95年10月23日提請董事會承認時,林賢榮全未出席上開3次董事會,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一審卷五第307至308頁),顯見其並未對會中討論之系爭財務報表盡查核之責,尚難認已盡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一般對於執行獨立董事之業務所能注意之程度,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亦應就雅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⒋林賢榮雖抗辯其擔任雅新公司獨立董事並未受報酬,依民

法第535條規定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等語。然原告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該條項對於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有特別之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535條之餘地。林賢榮復抗辯系爭財報已經會計師簽證,其無從發覺財報有何不實等語。然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財報經董事會編製後,應交由擔任內部監督機制之監察人審查承認,並由擔任外部監督角色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監察人屬公司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三者功能有別,內外有分,均為法律確保財務報告內容真實之設計,無從相互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報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等情形,至於會計憑證之正確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核之董事及監察人把關;如內外部監督機制可藉由相互信賴一詞推諉自身監督審查責任,則將使上述內外監控機制形同具文。故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林賢榮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⒌依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之請求權與民法侵權行為並不相同,並無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行為對雅新公司造成之損害,係雅新公司對投保中心所負之賠償責任,此賠償數額,係於105年8月29日原告與投保中心達成調解時方始確定,雅新公司對劉成山、陳振基、林賢榮之賠償請求權,乃自此時方得行使,迄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林賢榮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另刑事犯罪之構成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要件並非相同,林賢榮刑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件民事責任之認定無涉,林賢榮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⒍若劉成山等3人任職雅新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任一人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雅新公司財報之製作,並查悉弊端,即不致有將不實之系爭財報公告之情事。則劉成山等3人上開疏失行為,與投保中心得對雅新公司破產財團列計2,200,000,000元之債權,並獲雅新公司破產財團分配19,749,926元,均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向劉成山等3人,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97,218元,自有理由。

⒎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成山等3人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劉成山自110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送達證書)、陳振基自109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送達證書)、林賢榮自110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58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翠娥、蘇佳斌、鄭佩玉、黃姿綾(下稱林翠娥等4人)

不應負賠償責任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

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責任。然經理人姓名依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屬應登記之事項。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同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因內部分工或人事管理,給予副理、協理、襄理等職稱,或有其各別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未必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難以職稱為經理即認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林翠娥固曾為雅新公司財務部出納副理、出納經理;鄭佩玉曾為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黃姿綾曾為雅新公司財務部會計副理,然林翠娥、蘇佳斌、鄭佩玉、黃姿綾並非雅新公司登記之經理人,有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前案一審卷五第32頁、第60頁、第64頁、第80頁、第90頁)可查,且原告並未提出林翠娥等4人有為雅新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證據,即難認其等屬雅新公司經理人,而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向其等求償。再前案一審判決係認定雅新公司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負賠償責任,與其他應賠償義務人間並無連帶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原告亦未證明雅新公司與林翠娥等4人間有何連帶關係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林翠娥等4人分擔其內部分擔額,即無理由。

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時任雅新公司董事之莊寶玉於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財報製作過程每年年底我們會有經營會議,會議中會提出營運目標,財務長會針對整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的目標,因營運有淡旺季,財務長會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做調整規劃,先由出納經理林翠娥將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財務長蘇佳斌或葉壬侑,財務長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定為本月營收,我知道他們會做這樣調節,但我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四第192頁反面)。莊寶玉既稱會與財務長即葉壬侑、蘇佳斌,以及出納經理林翠娥開會討論如何調整財務報表,以呈現雅新公司設定之營運目標,且就蘇佳斌及葉壬侑所為營收之提前認列,莊寶玉亦能要求如何回補,可見蘇佳斌需服從包括莊寶玉在內之雅新公司經營決策階層指揮、監督執行職務,其與雅新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至時任雅新公司董事長之黃恒俊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我要自首我知道葉壬侑有虛列財報,我會訂管理目標也就是年度營收目標給葉壬侑,要每個月達到,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虛列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五第198頁),然此與莊寶玉稱會與葉壬侑、蘇佳斌等人召開經營會議討論如何虛列財報已有不同。亦與葉壬侑於系爭刑案中陳稱:是黃恒俊與總稽核莊寶玉決定將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是我這邊提供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給黃恒俊及莊寶玉,他們會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幅度,EPS希望能到達2至3元左右…我接手是95年3月的時候,之前是由蘇佳斌負責,我回來之後會跟黃恒俊、莊寶玉報告每月營收,黃恒俊會開會討論每個月營收要認列多少等語有異(見前案一審卷五第201頁、第211頁反面)。況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財務長,無法藉由開發客源、改善生產流程、降低成本等方式達成公司營收目標,黃恒俊稱其為葉壬侑設定營收目標,實即在指示葉壬侑對財務報表為不實調整,以美化帳目。則黃恒俊稱是葉壬侑等人自作主張,交代下屬虛列營收等語,自非可採。

⒋葉壬侑於系爭刑案中復陳稱:我知道黃恒俊或莊寶玉要求

的營業收入及EPS後,我會告訴林翠娥,他們就會下去執行了…至於成本增加的部分,我會告訴鄭佩玉公司預計的毛利率,由鄭佩玉完成成本的作業,有時候鄭佩玉做出來毛利偏高,我會要求鄭佩玉再降低一些…之後普會依照林翠娥及鄭佩玉各自提供的營收及成本,先有一個試算表,然後再有一個資產負債表。我拿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後我還會作微調,因為營收增加、成本增加,應收帳款也會增加,所以我會告訴普會黃姿綾及之前的陳淑慧,說這個不合理,應該要有一個合理的數字,他們回去就會自己去沖;銷貨收入的數字事由黃恒俊決定,其他單位配合辦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五第211頁反面、第214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蘇佳斌則稱:我會向林翠娥說要調高多少數字;我也會跟葉壬侑討論要虛增多少營收,向莊寶玉報告;林翠娥會給我實際營收金額,鄭佩玉會給我成本的部分,我再按照他們給我的數字去調控營收及成本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五第242頁正反面、第244頁)。可見林翠娥、鄭佩鈺及黃姿綾係將相關數字提供葉壬侑或蘇佳斌調整,或初步完成財務報表調整後交其等審核,林翠娥、鄭佩鈺及黃姿綾係在公司科層體制下,服從葉壬侑或蘇佳斌所轉達公司管理決策階層黃恒俊、莊寶玉之指示提供勞務,則林翠娥、鄭佩鈺及黃姿綾與雅新公司間,亦屬僱傭關係甚明。

⒌林翠娥等4人與雅新公司間既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再僱傭契約既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即受僱人需納入僱用人之組織體系下,服從雇主或其授權之人之權威,則受僱人依僱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即依雇主或雇主授權之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倘受僱人所提供勞務之所以致雇主受損,係因雇主或雇主授權之人之指示有誤,雇主自不能主張受僱人所為給付係違反債之本旨,要求受僱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林翠娥等4人與雅新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其等之所以在雅新公司系爭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係因其從屬於雅新公司,而依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董事莊寶玉代表雅新公司所為之指示所為,並無對雅新公司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否則,無異允許雅新公司一方面以其意思表示機關即黃恒俊指示林翠娥等4人為不法行為,一方面又允許雅新公司就此不法行為向林翠娥等4人取償,此對因僱傭契約受雅新公司指揮監督之林翠娥等4人而言,殊非事理之平。至原告雖舉出數個實務見解,主張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應對雇主負忠誠義務(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第409頁、第432頁、第443至444頁)。然該等判決有關之受僱人忠誠義務,係競業禁止與利益衝突等規範,或勞工違背雇主指示或自訂規章之行為,與本件林翠娥等4人係依雅新公司董事長黃恒俊指示執行業務大相逕庭,自無從比附援引,據以認定林翠娥等4人給付違反債之本旨。綜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非可採。再林翠娥等4人雖經前案判決應對投資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但林翠娥等4人對雅新公司與對投資大眾之關係及所負義務均不相同,無從以前案林翠娥等4人需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遽認本件其等亦應對雅新公司給付,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成山等3人各給付原告1,097,218元,及劉成山自110年1月6日起、陳振基自109年11月20日起、林賢榮自11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80條、第281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翠娥等4人各給付1,097,218元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判准原告對劉成山等3人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80條、第281條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