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銘松訴訟代理人 游盈蒨律師
陸正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佘宛霖律師被 告 黃尚軒
黃尚斌張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萬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該項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黃銘暉前於民國90年間欲貸款籌資,遂經伊同意,
由伊出名與黃銘暉為共同借款人,將伊與黃銘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及地下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申請70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且借用伊名義開立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供黃銘暉自由管領支取系爭貸款,並約定由黃銘暉負清償系爭貸款之責(即伊僅名義上擔任共同債務人,系爭貸款實際上為黃銘暉所借,下稱系爭借名約定)。嗣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約定關係因而終止,被告黃尚軒、黃尚斌、張莉貞(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黃銘暉之繼承人,對銀行本應依系爭貸款契約持續履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義務(對伊則應依系爭借名約定繳納),惟被告並未繳納,伊乃於98年12月28日,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全部餘額691萬8322元。被告因伊之代償,受有免除黃銘暉遺產依系爭貸款契約對銀行清償1/2債務之義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支付損害,且黃銘暉遺產無保有該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該利益即1/2之系爭貸款餘額345萬91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伊亦得因處理自身出名予黃銘暉之系爭貸款事務,就負擔系爭貸款餘額1/2即345萬9161元部分,依系爭借名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費用償還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5萬91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父母及黃銘暉死亡後,直至107年5月30日前
,均未曾向伊等主張有系爭借名約定,有違生活經驗法則,且原告並未證明有與黃銘暉約定系爭貸款由黃銘暉負最終清償責任。實則原告及黃麗玲、黃周玉桂均有與系爭貸款帳戶為金錢往來,是系爭貸款帳戶屬於原告名義之部分當為支應原告、兄弟姊妹及兩造父母之家族使用而為,原告與黃銘暉實際上並無系爭借名約定。且黃銘暉前曾定期給予母親之零用金,及黃銘暉前於80至90幾年間,幫二弟黃銘瞳清償對外債務3000多萬元,原告未付分文,是原告為代為清償返還黃銘暉前對家人之資助,曾與黃銘暉合意,將會自行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下稱系爭代償合意),是原告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就原告名義貸款部分負擔為原告終局負擔之約定,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黃周玉桂為原告(三子)及黃銘暉(長子)、黃銘瞳(次子)
及黃麗玲(長女,兄弟間排行為老么)之母,訴外人黃兩成則為其等之父,故黃銘暉為原告之長兄。
⒉黃兩成於97年4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申報事宜為原告委任黃達元
律師所代為辦理,黃兩成遺產申報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463頁被證8所示(其上記載:繼承人為黃周玉桂與四兄弟姐妹,沒有黃尚軒、黃尚斌)。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
⒊黃銘暉之配偶為張莉貞,兩人於69年1月5日結婚,張莉貞自82
年起即攜其與黃銘暉之二子前往加拿大居住至94、95年間始返臺定居於戶籍地,其前均為每年來來回回往返,每年往返兩至三次,每次平均兩至三週。戶籍則於70幾年間即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八德路19號2樓址)房屋。
黃尚軒則一直定居加拿大至今。黃尚斌則約於95年回臺定居,回臺定居後一直隨張莉貞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張莉貞與黃尚斌、黃銘暉自98年8月間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民權東路地址)內居住至今,但戶籍仍設在19號2樓處,至99年間黃尚斌、黃尚軒戶籍遷入民權東路地址,張莉貞則仍設在八德路19號2樓址。八德路19號2樓址房屋均空置至今。
⒋黃銘暉於97年間罹患癌症,並於98年11月初入院治療,直至死
亡。住院期間至死亡前1日中午前意識清楚,且均由張莉貞陪同照護。
⒌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黃銘暉之繼承人。
⒍黃銘暉死亡後,喪事由被告方面操辦,黃周玉桂雖知悉黃銘暉
死亡,但客觀上並未前往喪禮中弔唁,同時塔位入塔時,亦未前往祭拜。其原因為雙方當時因故發生家庭衝突所致。
⒎黃銘暉死亡後,被告方面與黃周玉桂、原告及黃麗玲等人,客觀上即無往來。
⒏黃周玉桂於105年7月12日死亡,原告、黃銘瞳、黃麗玲及黃尚
軒、黃尚斌(上2人為代位繼承人)為其繼承人。黃周玉桂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465頁被證9所示。
⒐黃周玉桂死亡時,被告客觀上並未前往祭奠。原告或其他兄弟
並未將黃周玉桂之死訊通知被告。被告對死訊於107年間始知悉。
⒑原告曾於黃周玉桂死亡後,代全體繼承人辦理黃周玉桂遺產稅
申報,並提出黃周玉桂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05頁被證4所示,其中並未將黃尚斌、黃尚軒列為代位繼承人。
⒒被告曾於107年6月22日向稅捐機關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07頁被證5所示,而將黃尚斌、黃尚軒列入。
⒓黃尚軒、黃尚斌前曾於10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對原告及其他黃周玉桂繼承人(黃麗玲、黃銘瞳)提出返還遺產訴訟(下稱系爭遺產訴訟)。原告於一審以侵權行為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100萬0303元,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而判命返還代位繼承之金額100萬0303元,判決書如本院卷三第114-120頁被證24所示。⒔經上訴後,被告始變更訴訟標的,改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存款遺產400萬1213元予該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遺產分割規定,將此返還金額依應繼分分割由黃尚斌、黃尚軒取得其中之100萬0303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黃尚斌、黃尚軒勝訴,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一第109-121頁被證6所示。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曾將黃周玉桂所遺留存款於遺產稅申報時,列為遺產,而就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欄則列為空白,顯見該存款並非原告受贈於黃周玉桂之財產;而該案傳訊之證人黃周玉桂之弟周敏雄及原告之姊妹黃麗玲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黃周玉桂確有將款項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申報遺產稅之舉動,可推知原告無允受黃周玉桂贈與之承諾,故贈與契約並不成立;原告雖稱是誤為申報,然原告係成功大學畢業,當清楚明白遺產稅報書上「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之差異,應無誤認之情事。且縱原告所稱誤植屬實,應屬申報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自不得主張其申報黃周玉桂遺產稅時有意思表示之錯誤等語。
⒕原告於系爭遺產訴訟中,曾提及系爭貸款事宜,但未提及以之為抵銷抗辯。
㈡系爭房地相關:
⒈系爭房地自90年起即為原告與黃銘暉所共有,現應有部分為黃銘暉2/3,原告1/3。
⒉系爭房地前為兩層樓之透天厝,由黃兩成與黃周玉桂所購買。
為原告與黃銘暉、黃銘瞳、黃麗玲幼時曾居住成長之住所。
⒊於80年間系爭房地原透天厝經改建為現址建物,黃兩成指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分予3個兒子即黃銘曈、黃銘暉及原告名下,並由黃兩成與黃周玉桂隨同原告同住於此直至兩老死亡(除中間黃周玉桂曾短暫遷戶籍至他處),黃銘暉、黃銘瞳另住他處。並將系爭房地視為黃家之起家厝,自改建後,至少至黃周玉桂105年死亡前,均用以祀奉黃家祖先牌位。改建後,黃銘暉住○○○○地○○○○○○路00號2樓址房屋,黃銘瞳則是居住在黃兩成另購之吳興街房地。
⒋90年間因黃銘曈曾有債務糾紛,黃兩成為避免起家厝即系爭房
地受到影響,遂指示黃銘暉出資協助處理債務,並由黃銘暉取得黃銘曈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系爭房地自90年即由黃銘暉與原告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3、1/3。
⒌黃銘曈曾在外積欠債務,黃銘暉曾在父母要求及手足感情下,
約於80幾年至90幾年間幫黃銘曈代償對外債務或對之融通資金,金額多達3千多萬元(被告抗辯)或500萬元(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支付分文。黃銘曈並曾因此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黃銘暉。
㈢系爭貸款相關:
⒈原告曾於90年8月17日,與黃銘暉共同向後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合併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簽立借款契約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700萬元之系爭貸款。90年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37-145頁所示。
⒉系爭貸款之金額,至少有其中一半黃銘暉名義部分係屬於黃銘暉自己之借貸。
⒊系爭貸款同時,原告與黃銘暉亦於中國商銀辦理原告名義之系
爭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處理系爭貸款之借還交易,系爭貸款帳戶補發存摺如本院卷一第19-21頁原證1所示。
⒋系爭貸款條件為借款戶於特定期間內,得以700萬元為上限,而
循環動用(借出、返還、再借出)之貸款。且所有循環動用交易均可透過系爭貸款帳戶為之。
⒌90年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期間屆至後,原告與黃銘暉又與兆豐
銀行於97年8月27日簽訂新貸款契約書,以延長期限,繼續原系爭貸款條件,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47-154頁所示。⒍系爭貸款帳戶自開戶至清償結束後之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55-273頁所示(下稱系爭貸款帳戶明細)。
⒎系爭貸款帳戶,共有如本院卷一第289-290頁附表所示30萬元以
上之款項支出交易23筆總額3720萬7551元,且交易均為黃銘暉所為。
⒏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附表一表格2 所
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RIMTECH ASIA」、「Rimtech AsiaInterna」等字眼分類之款項存入交易39筆,總額4183萬3504元,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名為「RIMTECHASIA」(下稱Rimtech公司)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RIMTECH ASIA」)。
⒐黃銘暉生前即專攻污水處理技術,並經銷相關環保設備,而Rim
tech公司係黃銘暉於上海、香港分別向中國人吳冬梅與黃銘曈借名而設立之境外公司,由黃銘暉實質經營管理。黃銘暉並請黃銘曈協助其監管上海Rimtech公司並出名擔任執行董事。Rimtech公司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31-532頁原證8所示。又上海Rimtech公司總經理為謝秋祥,即黃銘暉之金流往來對象其一。
⒑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1頁附表一表格⒈所示(
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記為黃銘暉)款項存入交易15筆,總額1015萬3791元,且均為黃銘暉所為。
⒒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3-334頁附表一表格3 所
示之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葉素禎」分類之款項存入交易13筆,總額1667萬元,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葉素禎」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葉素禎」)。
⒓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一表格4所示各
編號30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交易3筆(總額為230萬元),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林榮三」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林榮三」)。
⒔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一表格5所示各
編號11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交易4筆(總額為142萬2930元),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謝秋祥」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謝秋祥」)。黃銘暉曾於如本院卷一第290頁附表編號⑷日期(920425)匯款予同一交易對象,單據如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證5-3所示。葉秋祥應屬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且上海Rimtech公司總經理為謝秋祥。
⒕系爭貸款帳戶中,共有如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一表格6所示各
編號75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交易2筆(總額為275萬元)及表格7所示4萬8880元之存入交易,且均為黃銘暉交易往來對象「黃麗玲」所為(存款明細備註欄位註記為「黃麗玲」、「官群達」)。此款項係黃麗玲與黃銘暉借貸往來款項(以上總計存入3129萬6721元)。
⒖系爭貸款帳戶總交易金額支出為1億2082萬1970元,存入為1億2082萬5158元,如本院卷一第273頁所示。
⒗系爭貸款帳戶收支部分除以上部分外,被告已表示不再提出原告或原告其他家人存入、支出之明細。
⒘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亦有下列款項,總額為302萬0076元為以
原告名義之簽名單據提領支出,然該簽名是否原告簽立真正有爭議:
①(卷二第322頁)於91/02/06提款45萬2058元。
②(卷二第326頁)於91/07/16提款6萬5520元。③(卷二第260頁)於96/01/29提領款項並匯款給豐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49萬9970元。
④(卷二第350頁)於92/03/06提款10萬4340元。
⑤(卷二第358頁)於92/10/16提款5萬1030元。
⑥(卷二第380頁)於96/03/26提款50萬3238元。
⑦(卷二第280頁)於96/04/26提款匯予陳嬡捷82萬0800元。
⑧(卷二第284頁)於96/05/17提款匯給官群達52萬3320元。
⒙上述匯款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22-380頁。原告及黃銘暉共同與兆
豐銀行之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簽署欄位之筆跡如本院卷三第34頁附件五所示。故上述取款交易亦係黃銘暉代行原告之署名而為交易。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上述匯款單據如本院卷二第322-380頁提款單據寫「黃」的方式相較,與黃銘暉書寫其「黃」字筆跡較為相似。兩造對勘驗結果無意見。
⒚上⑦匯款對象「陳媛捷」曾經黃銘暉多次以自己名義與之匯款交
易,明細記載如本院卷二第250、254、256頁所示。⒛上⑧匯款對象「官群達」曾經黃銘暉多次以自己名義與之匯款交
易,明細記載如本院卷一第35、393、397、421、435、439 、447頁,卷二第156、172頁所示。
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如本院卷一第471頁書狀),函兆豐銀行針
對:從90年8月17日至107年12月21日止,支出部分除現金提出(提領)之外,其餘之轉帳、匯款、匯兌係何時轉帳匯款?對象是何人、何帳戶?轉帳匯款多少金額?而存入部分之其餘存入款項是何時存入?由何人現金存入或由何人何帳戶匯入?存、匯入多少金額?而為函查(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75頁),該行具覆檢送匯款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二第100-151頁所示。另檢送90.8.27-97.10.3臺幣匯款各筆資訊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二第152-302頁所示、存取款憑條如本院卷二第304-380頁所示;及9
6.3.26以後美金部分存入匯款資料如本院卷二第382-454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貸款帳戶中除「CS現金」、「CH轉帳」外之「MS匯款」匯出部分及「FX匯兌」部分交易多為黃銘暉所為,然「現金」、「轉帳」金額為何人所為,不得而知。
系爭貸款帳戶中,除了原告為清償貸款而於98年12月28日匯入
之695萬元以外,所有存入款項其中如本院卷二第492-494頁附表二所示,得認定與黃銘暉有關之存入款項,總額為8308萬3267元。
系爭貸款帳戶中,除了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清償之後之存入支
出交易外,前支出款項其中如本院卷二第496-498頁附表三所示,得認定與黃銘暉有關之支出款項,總額為6677萬6547元之款項交易。
㈣黃銘暉死亡後之處理相關:
⒈原告曾於黃銘暉98年11月18日去世之前之即之同年10月26日之
前,代黃銘暉委任律師黃達元,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黃銘暉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委託登記案)。
⒉原告現執有其與黃銘暉為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449
-455頁原證6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此為系爭委託登記案中,律師黃達元代為撰擬,原告並同意簽署。
⒊原告曾於98年12月16日向黃達元律師處簽收領取黃達元歸還系爭移轉案之相關文件簽收單如本院卷三第110頁原證12所示。
其中亦有歸還黃達元代刻之黃銘暉印章。委任黃達元辦理時,原告並未交付黃銘暉之印鑑章。該印鑑章當時係由張莉貞(黃銘暉死亡後)或黃銘暉(黃銘暉死亡前)持有中,原告並未持有。
⒋原告另執有98年10月23日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黃銘暉名義印鑑證明如本院卷一第457頁原證7所示。
⒌被告曾向松山戶政調閱出98/10/23申請黃銘暉印鑑登記之證明
申請書如本院卷三第50頁被證23所示。其上記事欄曾載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此並非黃銘暉之使用門號。
⒍本院曾調閱上開門號97年至99年間登記資料,經台哥大函覆如
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其上顯示:該門號94-97年間為袁少芬使用,98年則為官傑禹所使用之門號。
⒎黃達元因系爭買賣契約制作之所有權移轉公契如本院卷一第487
-492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如本院一第490頁、契稅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491-492頁被證12所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493頁被證13所示;契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495頁被證14所示;贈與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497-509頁被證15所示;139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如本院卷一第511-512頁被證16所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513頁被證16所示。上開文件所蓋用之黃銘暉印文均非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其中,如本院卷一第509頁被證15贈與稅申報書所留納稅義務人黃銘暉電話0000-000-000,實際上為原告使用手機之門號。
⒏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黃銘暉印文(如本院卷一第455頁)與黃銘暉印鑑證明所示印鑑樣式不同。
⒐系爭委託登記案中,律師黃達元僅單方與原告聯繫接受委任,
並未曾與黃銘暉直接接觸,辦理相關手續所需黃銘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交付律師黃達元。
⒑系爭委託登記案進行中,原告或律師黃達元均未曾告知被告,被告當時均不知悉。
⒒黃銘暉死亡後,張莉貞方因故知悉原告正委託律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⒓黃達元律師經張莉貞就系爭委託登記案表示拒絕交付印鑑章異
議後,曾經照會原告並取得同意,立刻向稅捐機關對系爭委託登記案辦理撤件,撤銷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517頁被證18所示。稅捐機關乃於98年11月25日乃函知黃銘暉、原告,撤銷系爭房地契稅申報案,函文如本院卷一第99頁被證1所示。於98年11月23日乃函知黃銘暉、原告,撤銷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函文如本院卷一第515頁被證17所示。張莉貞並於98年12月21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撤銷贈與稅申報,如本院卷一第519頁被證19所示。
⒔系爭買賣移轉程序撤案後,張莉貞曾在原告要求之下,將原告
因系爭委託登記案所繳納之稅款,於收到退稅款32萬5115元後(稅捐機關依法退給出賣人黃銘暉之繼承人張莉貞),並於99年4月7日全部匯還給原告,匯款單如本院卷一第101頁被證2所示。
⒕原告曾於國泰世華銀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3-25頁原證2所示。且此帳戶為原告之薪資帳戶之一。⒖原告自73年起,即任職於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三
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部門,擔任工程師職位,直至原告退休為止,已逾30年,原告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533頁原證9所示。原告於系爭貸款存續期間即90年至98年間,每月薪資約略6萬元左右。
⒗本院亦曾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原告國泰帳戶90年8月1日至105
年7月31日(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77頁所示)。具覆如本院卷二第42-93頁所示。
⒘系爭貸款於98年12月28日尚有本息691萬8322元之餘額尚待清償
,同日原告曾自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匯款695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並向兆豐銀行表示以系爭貸款帳戶內存款清償系爭貸款餘額691萬8322元完竣。還款資金來源至少非由被告或黃銘暉而得,而係大部分由黃周玉桂及黃麗玲匯款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所得。
⒙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之款項,其中200萬元係來自黃周玉桂於98年
11月17日(即黃銘暉死亡前一日)所匯入;其中300萬元亦係於同日由黃麗玲所匯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再由原告自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匯入系爭貸款帳戶。
⒚兆豐銀行於系爭貸款餘額清償後,曾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
付原告,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7頁原證2所示。原告並以此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擔保系爭貸款之抵押權登記。
⒛黃周玉桂於105年間死亡後,被告認原告一家不能繼續居住系爭
房地,而欲請求原告遷出。被告乃於107年間,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所為調解聲請書如本院卷一第467頁被證10所示。又松山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期日為107年5月30日,如本院卷一第103頁被證3所示。
於系爭調解中,原告曾提出系爭借名約定償還問題作為調解議題而經兩造討論,然最後兩造意見未能一致。
系爭調解又於107年6月13日於松山區公所續行,調解不成立通
知書如本院卷一第469頁被證11所示。於第二次調解中,原告又提出系爭借名約定債務,在場曾有人建議,既然原告與黃銘暉為共同借貸人,故建議此筆債務由兩人各負擔1/2。原告後有讓步,而提出若要負擔只需負擔1/3等情。
系爭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又於109年10月26日向臺北地院
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起訴狀如本院卷一第123頁被證7所示。臺北地院並訂於110年4月1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如本院卷一第125頁被證7所示。本案現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㈤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7-41頁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黃銘暉於90年間,與原告以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
而向中國商銀為系爭貸款,兩人並合意系爭貸款則均由黃銘暉運用,並由黃銘暉負清償之責,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就黃銘暉名義所為借貸部分,被告為黃銘暉繼承人應就黃銘暉名義所為借貸部分即系爭貸款之一半向銀行履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義務而未繳納,原告乃於98年12月28日,代為清償,被告因原告代償,而受有免除黃銘暉遺產依系爭貸款契約對銀行1/2之清償義務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損害,但其並無保有該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該利益345萬9161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代償黃銘暉名義之系爭貸款1/2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系爭代償合意而清償,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追加主張:系爭貸款原告名義部分,係黃銘暉借用原告名
義擔任借款人而為,兩人並合意系爭貸款均由黃銘暉運用,並由黃銘暉負清償之責而有系爭借名約定,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約定關係因而終止,被告為黃銘暉繼承人,對原告本應依系爭借名約定向銀行履行繳納原告名義之系爭貸款本息而拒絕,原告乃於98年12日28日,出面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名義部分金額,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黃銘暉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即被告償還系爭貸款1/2金額345萬9161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名義所為系爭貸款1/2,有無系爭借名約定?原告是否已舉
證?亦即原告名義之系爭貸款1/2款項,實際上是否為黃銘暉加以使用?被告抗辯:該部分為支應原告、兄弟姐妹及兩造父母之家族使用而為,並無借名,是否可採?⒉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曾與黃銘暉有系爭代償合意,即相
當委任費用負擔或免除之約定,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貸款黃銘暉名義所為借貸部分即系爭貸款
之一半向銀行代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所繼承黃銘暉遺產依系爭貸款契約對銀行1/2之清償義務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支付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所受利益345萬9161元,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系爭代償合意而清償,尚與常理不符,難認
真實。且兩造就原告代償,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之主張存在,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主張有據。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固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惟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主張因其給付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雖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然若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告已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已舉證證明無存在之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者,應認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黃銘暉死亡後,喪事由被告方面操辦,黃周玉桂雖知悉
黃銘暉死亡,但客觀上並未前往喪禮中弔唁,同時塔位入塔時,亦未前往祭拜,且其原因為雙方當時因故發生家庭衝突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雖兩造就此項家庭衝突,說法不一。然衡諸被告所述衝突情節為:黃銘暉於生前與母親黃周玉桂之間已鬧翻,不太往來,黃銘暉與原告乃至其他家族成員間關係惡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頁筆錄)。
甚且,張莉貞尚進一步指摘:黃銘暉曾警告張莉貞要小心原告一家,並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頁筆錄)。可見,黃銘暉與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間,關係並非親密。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確實有積欠黃銘暉債務之證據,實難想像原告會同意就黃銘暉自己名義借貸並使用之系爭貸款部分,與黃銘暉合意代為清償。
③而由原告所述衝突之原因為:係因黃周玉桂於黃銘暉生前,曾
就原告為系爭貸款代償事宜,商請黃銘暉同意,將黃銘暉所有之系爭房地2/3應有部分移轉,然被告竟於黃銘暉死亡後反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僅願在黃銘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前提下,方才願意出面代償,甚為明確。亦即,原告並無可能與黃銘暉合意無償為黃銘暉清償黃銘暉所貸系爭貸款。則自無可能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會係基於為返還黃銘暉為家族之支出,而與黃銘暉有系爭代償合意(蓋若如此,原告或其家族成員就不會要求黃銘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應無償為黃銘暉清償)。甚者,如被告所述:原告係未經黃銘暉同意,私下偷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等語,更可見,原告係一會謀奪黃銘暉財產之人,更無可能會如被告所抗辯:為代家族返還黃銘暉之付出,而與黃銘暉為系爭代償合意。
④是無論兩造說法何者為真,衡情度理均可見,原告均不可能就
黃銘暉所為系爭貸款屬於黃銘暉名義借貸使用部分,與黃銘暉有系爭代償合意而同意代為償還。況且,被告辯稱:其等自始均不知有系爭貸款及系爭借名約定之存在,亦從未聽聞黃銘暉生前提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筆錄)。是被告並無可能由黃銘暉聽聞系爭代償合意存在之事實。則當可推知,其所謂系爭代償合意不過其臆測之詞,可信度不高。此外,被告雖又以:原告代償後,多年不為求償,而推認有系爭代償合意法律上原因存在云云。然權利人長年消極不行使權利,已無從逕行推認其權利不存在。甚而就以本件具體而言,被告於得知黃周玉桂死亡後,隨即向原告發起黃周玉桂遺產有關之系爭遺產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㈠⒓⒔所示),且針對系爭房地並發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⒛所示)。可見,於黃周玉桂仍在世時,縱使被告與黃周玉桂關係不佳,均不願對原告興訟,則身為黃周玉桂子女之原告一再主張:因顧念黃周玉桂年邁,不願對被告提起訴訟,對簿公堂,而暫未就代償系爭貸款為處理,應有可能。況且,由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訴訟主張觀之,原告亦非無可能係於代償後,基於避免行使求償權利與被告發生衝突,可能受其他不利益,而暫未為任何主張。要之,不能僅以原告長年未為主張求償,即推認系爭代償合意之法律上原因存在。
⒉經查,原告曾由其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匯款清償系爭貸款,被告
所繼承之黃銘暉之遺產因而受有免再向銀行清償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⒘所示)。原告既然係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支應代償,自可認原告財產已受有損害。雖原告代償之資金來源為黃周玉桂及其妹周麗玲所匯交(見不爭執事項㈣⒙所示)。然此僅為原告與他人間調用金錢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因代為清償,其財產受有相當於黃銘暉遺產受利益之損害認定無涉。而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系爭代償合意,已經原告反駁並舉證證明並不可採,被告並已於言詞辯論時,未再提出其他法律上原因,則衡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已就其代償系爭貸款半數即黃銘暉名義貸款使用部分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已盡證明之責,可認本件原告匯款代償黃銘暉名義借貸使用之系爭貸款345萬9161元,已令被告繼承之黃銘暉遺產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暉遺產範圍內返還,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原告追加主張:系爭貸款原告名義部分,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
,實則系爭貸款均由黃銘暉運用,黃銘暉於98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約定關係因而終止,被告為黃銘暉繼承人,對原告應依系爭借名約定及類推民法第546條規定,返還原告98年12日28日代償系爭貸款原告名義部分金額345萬916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⒈原告名義所為系爭貸款1/2,應有系爭借名約定。被告抗辯:該
部分為支應原告、兄弟姐妹及兩造父母之家族使用而為,並無借名,應不可信。
①經查,系爭貸款帳戶中除無單據之現金提領部分外,有單據可
查知之支出,絕大多數均為黃銘暉所為(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甚至,少數以原告「黃銘松」署名所為支出交易,其提款交易單據上「黃銘松」之署名,亦為黃銘暉之筆跡(見不爭執事項㈣⒘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均為黃銘暉實際使用,應有相當可信。
②再者,由系爭貸款帳戶於開戶後至黃銘暉98年11月18日死亡(
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前之同年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前均呈現支出、存入頻繁熱絡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50頁系爭貸款帳戶明細所示),然於黃銘暉死亡後,除原告代償之存入交易外,即無任何貸款人所為之交易(見本院卷二150至151頁所示)。由此以觀,系爭貸款資金係應黃銘暉需求而使用,原告或家族其他成員,並無此項資金需求,甚為明確。否則,倘如原告或其他家族成員就系爭貸款亦有實際使用之部分或需求,則於黃銘暉死亡後,應會繼續融通持用,不必立即代償,始符常情。
③系爭貸款既然實際上係由黃銘暉實際使用,然原告卻為其中一
半之貸款名義人,堪認原告主張:其僅係出名供黃銘暉向銀行貸款,而與黃銘暉間就系爭貸款之半數,有系爭借名約定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屬可信。
⒉被告所指系爭代償合意,客觀上應不存在,已論述如上,不再
贅述。是自未能以原告與黃銘暉間曾有系爭代償合意,為推認原告與黃銘暉另有相當委任費用負擔或免除之約定,其理自明。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貴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同意出名為黃銘暉締結系爭貸款契約,2人應認成立類似委任契約,依約本應由黃銘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名義借貸部分。然死亡後,係由原告全數加以代償(見不爭執事項㈣⒘所示),是其依系爭借名約定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黃銘暉繼承人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借名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銘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計691萬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又系爭借名約定已可認定,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黃麗玲、黃銘
瞳以證明系爭借名約定情節,已無必要。又原告代償資金來源,屬原告與其他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代償受損害乙節無涉,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聲請再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查明原告代償之資金來源,亦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