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陳妙慧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陳柏丞被 告 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林碧嬌(下稱林碧嬌)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屬林碧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7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林碧嬌所有帳戶內存款480,904元予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碧嬌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陳柏丞,原告聲請追加陳柏丞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陳柏丞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陳柏丞於111年7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 、第210頁),且陳柏丞於111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裁定追加其為原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前開規定,爰列陳柏丞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林碧嬌於108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林碧嬌所有,被告自106年起攜同其配偶、子女搬至系爭房地與林碧嬌同住。詎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卻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7,444,800元,侵害林碧嬌之財產權。又林碧嬌自107年1月起因罹患肝癌經常至醫院看診或住院治療,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與金融卡交付被告代為繳納醫療費用,被告竟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碧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配偶歐志得帳戶共盜領480,904元,並於108年10月22日自林碧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盜領483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林碧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林碧嬌全體繼承人48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林碧嬌全體繼承人7,92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有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所以國稅局才會開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時是代書以公告現值去計算最低的金額即75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伊於107年11月15日轉帳220萬元給林碧嬌,並繳納系爭房地原貸款801,633元,其餘4,498,367元則向富邦人壽貸款清償。系爭帳戶之存款為林碧嬌所有,林碧嬌生前自有處分之權利,因歐志得有給付家用,故林碧嬌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存款分批轉到歐志得帳戶。至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904元,係林碧嬌生前告知伊密碼並交代伊提領出來辦理後事之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林碧嬌於108年10月3日死亡,其生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而系爭房地原為林碧嬌所有,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雅雯;又林碧嬌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金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轉入被告陳雅雯配偶歐志得帳戶中,金額共480,904元、又林碧嬌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現金領取4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林碧嬌死亡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林碧嬌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第130號(下稱湖調卷)第39至9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7,444,800元,侵害林碧嬌之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證人即林碧嬌生前友人許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偵查案件中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而證人許土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7年陳雅雯(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又搬去環山路(應指系爭房地)居住,被告說他要拿錢回來整理房子,林碧嬌也有同意,後來陳雅雯說沒有錢,所以要把房子拿去貸款,林碧嬌本來要直接用環山路房子去貸款,但是被告說如果以林碧嬌名義無法貸款,要過戶到他的名下,才有辦法貸款,所以林碧嬌才同意房子過戶給陳雅雯,這些是林碧嬌向伊說的等情,則依證人許土上揭證述內容而言,林碧嬌生前係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到被告名下,此已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節未合,原告之主張是否為實在,明顯可疑。而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林碧嬌同意,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已難認侵害林碧嬌系爭房地所有權。
2.又原告提出證人許土陳述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被告雖不否認譯文與錄音光碟中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5頁),但否認證人許土於譯文中所言內容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許土陳述譯文內容,其中提及(略以):(編號1)她(應指本件被告,下稱被告)裝潢...,拖到後來不知道怎麼裝潢,說住在家裡,租房子一個月要四萬,搬回來住後被告要拿錢出來裝潢。但房子拆一拆,裡面拆一拆。說他沒有錢可以裝潢,要拿房子去貸款,拿房子貸款後不知怎麼搞的,才過戶給她...。
(編號6)...那阿雯跟你母親說,不知道怎麼的,就被登記給他去了,不知道他自己去登記,印章跟身分證都在阿雯那邊,他自己去登記你媽也不知道...。則關於究竟林碧嬌是否知情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一事,證人許土於錄音譯文中所陳述與上揭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況且證人許土係在何情境下,因何原因為上揭錄音陳述內容,並非明確,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節為真實可採。
3.依據原告所提出林碧嬌之107年11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B型病毒肝炎之帶原者、慢性肝炎;醫師囑言:病者林碧嬌...,因上述原因於本院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共住院1次等情(見湖調卷第109頁),則林碧嬌雖因上揭病因住院,但並無法由上揭病因直接認定林碧嬌已因罹病而神智不清。亦無法僅憑林碧嬌因肝細胞癌等病因住院,而推認林碧嬌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因重病不適、神智不清,故難憑此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又由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林碧嬌之死亡證明書(見湖調卷第39頁),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肝細胞癌,死亡日期為108年11月3日,是林碧嬌死亡時間距離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時間近1年,是無法僅憑林碧嬌因肝細胞癌死亡而推認林碧嬌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已因重病不適、神智不清。
4.被告抗辯:其與林碧嬌生前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7,500,000元等情,為原告否認。惟依被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107年9月13日匯款單影本(見湖調卷第165頁)記載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801,633元至林碧嬌生前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7027)內等情明確。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林碧嬌生前所有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為2211)往來明細資料(見湖調卷第96頁),其中於107年11月15日確有被告名義匯款1,100,000元共2筆(總額2,200,000元)至林碧嬌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情形,此與被告所抗辯提出林碧嬌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湖調卷第163頁)相符。另依原告所提出林碧嬌生前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湖調卷第51頁),該帳戶於108年1月2日確有自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匯入4,498,367元之記錄,此與本院經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之撥款委託書中記載匯款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被告所指上揭4筆匯入林碧嬌生前各帳戶之金額合計為7,500,000元,與被告所辯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伊購買系爭房地有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未支付價金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影本(見湖調卷第161頁)之形式上真正。惟依據系爭房地之謄本記載,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是上揭被告所辯稱於107年9月13日匯款801,633元部分雖早於107年10月31日,而與一般交易係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繳交價金之常情未合,但被告所辯稱後續交付之2,200,000元以及貸款4,498,367元,均在107年10月31日以後匯入林碧嬌帳戶內,故尚難僅憑頭期款項匯款時間早於登記謄本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即行推認該交易金流為偽造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匯款220萬元至林碧嬌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而在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08年1月15日將上開款項分兩筆各110萬元,自林碧嬌之台新帳戶中匯回自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顯見被告係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方式偽造金流,以林碧嬌之金錢重複移轉,製造其有支付買賣價金之假象云云,惟依據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處分書所載:證人陳柏丞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問:母親林碧嬌是否有同意於108年1月15日贈與220萬元予陳雅雯?)有,我有在場,我母親當著我們二人面講的。(問:林碧嬌為何要贈與陳雅雯110萬元?)是她生前同意,她自己想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是上揭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林碧嬌220萬元係屬偽造金流云云,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況依原告陳伯丞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偵查案件中亦證述:(問:環山路房子為何會過給陳雅雯?)因為陳雅雯比較好貸款下來,因為貸款下來的錢拿來當林碧嬌醫藥費與裝潢費用,然後陳雅雯把原來林碧嬌辦的貸款全部清償,因為林碧嬌辦的貸款利率太高等情(見本院卷第300至304頁),足見原告陳伯丞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節並不相同,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6.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且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節為真實可採。
(三)原告主張林碧嬌自107年1月起因罹患肝癌經常至醫院看診或住院治療,將其身分證、印章、存摺與金融卡交付被告代為繳納醫療費用,被告竟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碧嬌所有系爭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配偶歐志得帳戶共480,904元而盜領,又林碧嬌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盜領4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林碧嬌所有,林碧嬌生前自有處分之權利,因歐志得有給付家用,故林碧嬌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存款分批轉到歐志得帳戶等情,而依原告所提出林碧嬌之107年11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林碧嬌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身體狀況,並無法認定已達原告所主張重病不適、神智不清情形,是並無法排除林碧嬌生前可以以手機操作或授權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可能。
2.依被告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記載,證人陳柏丞於偵查中證稱:媽媽生前是跟伊以及被告同住,媽媽生病後也是由伊和被告照顧,伊和被告現居之系爭房屋是媽媽出售給被告,因為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貸款的錢是要付媽媽的醫藥費及系爭房屋的裝潢費用;系爭房屋是媽媽想要裝潢,希望離世前能跟家人一起住舒服一點;媽媽生前有說要贈與220萬元給被告,這是媽媽當著伊和被告面前講的;媽媽生病時之醫療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媽媽生前就有交代,她死後的喪葬費用請被告領她的錢支付等語。又原告於111年7月1日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本人陳伯丞清楚母親林碧嬌生前同意交付被告陳雅雯印章、存摺、提款卡以及要求被告陳雅雯代為使用手機銀行APP轉帳並交代作為生活費及辦理後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則依原告陳伯丞所為證述及陳述內容,可以知悉林碧嬌生前生活費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使用銀行APP進行轉帳係經林碧嬌同意,又被告將林碧嬌死後將該2帳戶中各904元、483元領出,係作為林碧嬌喪葬費用使用,是尚難認上揭金錢為被告所盜領而據為己有或是取得該等金錢之不當得利。
3.依據原告所提出證人許土陳述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以及請求本院所調取之證人許土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筆錄,其中內容並無直接關於自林碧嬌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配偶歐志得帳戶共480,904元,以及林碧嬌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現金領取483元款項之直接相關陳述,亦難作為對於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4.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碧嬌所有系爭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配偶歐志得帳戶共480,904元而盜領,又林碧嬌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22日盜領483元等情節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趁林碧嬌重病不適、神智不清之際,擅自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7,444,800元,侵害林碧嬌之財產權、以及被告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林碧嬌所有系爭帳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其配偶歐志得帳戶共480,904元而盜領,又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盜領林碧嬌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483元等情,均尚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並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與林碧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林碧嬌全體繼承人48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並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林碧嬌全體繼承人7,92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日期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4月20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2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3 108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4 108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5 108年9月12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6 108年9月13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7 108年9月15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8 108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9 108年9月18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0,000 11 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04 合計 4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