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宋意書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何信儀律師彭光暐律師被 告 張惟能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35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50萬元自108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變更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1月間以其為皓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任福建永泰高蓋山風景渡假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主辦負責人,邀約原告投資50萬元至系爭投資工程,除承諾保證獲利300萬元外,並於獲利結算後6個月內退還投資款50萬元,為此雙方於106年1月間簽立承諾書為憑(下稱系爭原證1承諾書)。原告依約於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70萬元,及委託原告配偶宋鐘秀婽於106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合計新臺幣210萬元,換算人民幣約50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以委託廠商前往系爭投資工程施作工程為由,邀集諸多廠商前往系爭投資工程原址進行場勘,原告彼時以新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身分前往場勘,並依被告需求為工程報價。被告同時不斷向原告及其他廠商遊說投資系爭投資工程,並聲稱投資50萬元保證6個月內取回,更可獲取至少300萬元之高額獲利。原告及其他廠商信以為真,且希望獲得承攬工程之機會,陸續允諾投資系爭投資工程,兩造遂簽訂原證1承諾書。106年3月間,被告再度邀請原告至大陸地區商談系爭投資工程事宜,彼時被告聲稱系爭投資工程實際上未對小型投資人開放,雖其基於情誼陸續接受各廠商小額投資,惟無法將此情向系爭投資工程之業主及地主交代,希商請原告代表各廠商另行簽立一份投資金額600萬元之虛假契約,供持以向業主及地主說明募資進度,對於原告及其他廠商原約定之投資條件無任何影響,其仍依原約定履行,原告不疑有他即於被證1所示文件上簽名(下稱被證1承諾書)。詎被告取得原告及其他廠商之投資款後,竟陸續以報價不符合需求為由拒絕,唯一獲得承攬工程之廠商,亦於工程施作中途遭終止承攬契約,且迄今未曾取得承攬報酬。可見被告表面上以承攬工程為由邀集廠商報價,實際上僅為募集投資資金。
(三)被告於107年底向原告表示,系爭投資工程雖僅施作一半,已以高價轉售予他人續為進行,其將依約退還50萬元投資款,並於完成獲利結算後給付300萬元保證獲利,並傳送3紙由不明公司開具予被告之支票照片取信於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即靜待被告履行。嗣因被告遲遲未依其承諾退還投資款,兩造乃於108年1月9日會晤討論,席間被告一再允諾依約履行,然遲至108年2月間僅先返還50萬元投資款,卻遲未給付保證獲利300萬元,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再度會晤原告並聲稱系爭投資工程雖已完成獲利結算,然因資金過於龐大轉回臺灣多有不易,惟被告再三保證必定給付300萬元,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締結任何承諾,爰依原證1承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合計新臺幣210萬元,惟對於原證1承諾書並無印象,縱認原證1承諾書為被告所親簽,然兩造嗣後既於106年3月20日就同一投資標的及內容另簽訂被證1承諾書,即有廢棄原證1承諾書之意思。依被證1承諾書所示,原告承諾投資600萬元,因原告僅匯款新臺幣210萬元,其餘550萬元遲未到位,兩造遂於108年2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後返還原告新臺幣200萬元,被告即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至此退出系爭投資工程。
(二)原告早於104年9月間,就系爭工程最主要之小木屋工程,已先行向業主報價66,237,800元,惟因報價太不合理,業主未與之簽約。然原告報價在先,投資在後,對系爭投資工程之合理利潤非常孰悉,其主張投資50萬元獲利300萬元,顯不合常理。又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存證信函中自陳「台端於109年01月14日邀約本人以人民幣六百萬元投資台端擔任專案主辦負責人之福建永泰高蓋山風景區渡假村新建工程案,並承諾本人獲利在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證本件投資款為600萬元。
(三)綜上,原告違約在先,未依約投入600萬元資金,復要求終止契約,被告亦不計較並已返還原告新臺幣200萬元,顯見兩造間已無投資協議存在,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間簽立系爭原證1承諾書,且原告亦於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5日匯款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70萬元,及委託原告配偶宋鐘秀婽於106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合計匯款新臺幣210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等情,因被告並不爭執原證1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6頁),足以認定系爭原證1承諾書為兩造所簽署無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原證1承諾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已於10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共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據系爭原證1承諾書向被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1.系爭原證1承諾書記載略以:張惟能先生邀宋意書先生投資福建永泰高蓋山風景區度假村新建工程案並承諾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將在300萬元以上並且於6個月內退還人民幣50萬元,茲因本投資金係直接匯入張惟能先生個人帳戶,再由張惟能先生投資於福建永泰高蓋山風景區度假村新建工程案。本案工期為2年:預計從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獲利結算時間為2019年3月15日結算。為保障雙方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足見兩造間確實約定由原告經由被告投資系爭工程50萬元,由被告向原告保證獲利300萬元以上,同時約定於108年3月15日結算獲利。由上揭兩造簽訂原證1承諾書之文義,亦可知原告投資50萬元,被告保證在約定獲利結算之日時獲利至少300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原證1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獲利之300萬元,顯非無據。
2.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8年7月16日會談之錄音(譯文詳見原證5,此譯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被告於上揭會談中已提及:「...因為我現在已經準備300要給你了,那個200在放著,300要過來拿現金...,300因為我跟你這件事情,我之前答應你要300給你,300你來跟我拿現金,你的現金再拿去存。...你就是說你之前也有來參與高蓋山,有投資少少的,你投資50萬...就可以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4頁),均與原告所主張其投資50萬元,被告承諾給予原告300萬元之保證獲利等情相合。益徵兩造間確實成立如系爭原證1承諾書之投資協議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於106年3月20日就同一投資標的及內容另簽訂系爭被證1承諾書,即有廢棄系爭原證1承諾書之意思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被告聲稱系爭工程未對小型投資人開放,無法向系爭投資工程之業主及地主交代,商請原告代表各廠商另行簽立一份投資金額600萬元之虛假契約等情。惟以系爭被證1承諾書與系爭原證1承諾書內容比對,主要差異僅在原告承諾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或50萬元之不同,在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被證1承諾書與系爭原證1承諾書形式真正下,衡情如被告辯稱兩造係以系爭被證1承諾書取代系爭原證1承諾書為真實,何以在原告承諾投資金額由50萬元提高12倍至600萬元,但獲利金額並未有同幅度增加,而仍僅為300萬元以上?顯然不符常理,是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另定系爭被證1虛假契約向業主、地主交代,即為可採信。且以兩份承諾書所記載之獲利金額均相同為300萬元以上,亦可知該300萬元確實為被告承諾給原告之保證獲利。則既然系爭被證1承諾書並非兩造有確實履行之真意,當應以系爭原證1承諾書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基準。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前曾於109年1月14日存證信函中自陳「台端於109年01月14日邀約本人以人民幣六百萬元投資台端擔任專案主辦負責人之福建永泰高蓋山風景區渡假村新建工程案,並承諾本人獲利在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等情,並經被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該存證信函所記載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系爭工程之時間記載為109年1月14日,顯與系爭原證1號承諾書及系爭被證1號承諾書簽立時間並不相符,且原告亦指稱係因為免系爭工程之業主等質疑而為下(見本院卷第59頁),顯難僅以上揭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所辯本件投資款為600萬元等情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僅匯款新臺幣210萬元,其餘550萬元遲未到位,兩造遂於108年2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後返還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原告至此退出系爭工程等情,亦非可採信。
4.被告辯稱:由兩造於108年7月16日對話中可推知原告已知系爭工程沒有完成;系爭工程不成後,被告礙於投資人不便出面,希望原告出面幫忙取回;而系爭工程不成後,大陸方面資金希望透過被告轉來台投資,被告需要原告幫忙,則被告會比照原來投資系爭工程可得利潤300萬元即原告協助被告將上開資金轉投資後之居間費(中人費)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5譯文中,被告本已表示先前已答應、準備300要給原告等情,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原證1號承諾書應給予300萬等情相符,而原證5所示兩造間之對話,雖提及系爭工程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既然系爭原證1承諾書記載為「保證獲利」,則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完成,被告均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義務,此結論亦與被告上揭表示先前已答應、準備300要給原告等對話內容相合。而依原證5譯文記載,被告雖有提及請原告配合如何處理大陸金流等情,但被告如何處理投資資金金流亦或是關於如何取回對於大陸地區業主投資之金錢抑或是大陸地區資金是否另投資臺灣,均與兩造間關於系爭原證1承諾書之約定,並無直接關係,是無法由此認定被告所辯:該300萬元係原告協助被告將上開資金轉投資後之居間費(中人費)為真實。
5.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系爭原證1承諾書既已載明:「獲利結算時間為2019年3月15日結算」,即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給付300萬元之時間為108年3月15日即為可採信。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108年3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採信,原告主張依系爭原證1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詳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