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張恩宗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判決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除字第161 號除權判決所列附表之股票票號有誤寫,應更正為如附表1 所示,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675 號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股票編號為如附表2 所示,此有公告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陳其於公告後有核對股票編號、股數等欄位,核對後均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依如附表2所示之股票編號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依上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