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402號聲 請 人 福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寬敏訴訟代理人 黃仲博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案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惟未得標,中油公司乃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間發現遺失,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網站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 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
6 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
(一)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110 年2 月19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固堪信實。
(二)惟查,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以給付押標金,而聲請人雖陳稱該受款人因聲請人未得標而退回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但並未釋明該受款人是否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投標案號、投標退回證明文件,並確認受款人有無以背書轉讓方式退回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復迄未就此予以補正、答覆,本院就上開疑義另洽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後,亦因聲請人未能提供上開投標案號而未能確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系爭支票既為記名票據,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係自票據受款人處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 │(新臺幣)│ │(或到期日)│├──┼─────┼─────┼─────┼─────┼─────┼──────┤│1 │臺灣中小企│臺灣中小企│台灣中油股│57,000元 │ZF0000000 │108年6月26日││ │業銀行股份│業銀行股份│份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內│有限公司內│煉製事業部│ │ │ ││ │湖分公司 │湖分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