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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李曉琦訴訟代理人 黃致霖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為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之交付,乃發票行為不可欠缺之要件,若未為票據之交付,發票行為即未完成。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如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屬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是票據喪失時,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茍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黃金雄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支票是黃金雄要寄給李曉琦,郵局寄丟了,經過即如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有關票據喪失經過所載,因一直沒有收到去向郵局查詢,經郵局告知後才知道該支票誤寄他址且經他人收受,但收受人因非本人文件而已銷毀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參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係記載「109年8年31日郵差將掛號信誤投至錯誤地址,他人誤收後遺失」,可見發票人黃金雄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之交付行為,聲請人未受領系爭支票,則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既未完成,聲請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是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由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0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 │ │(新臺幣)│ │(或到期日)│├─┼────┼──────┼────┼─────┼─────┼──────┤│1 │黃金雄 │瑞興商業銀行│李曉琦 │52,898元 │A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公司 │ │ │ │ │└─┴────┴──────┴────┴─────┴─────┴──────┘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