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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楊榮勝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破抗字第37號廢棄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楊榮勝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楊榮勝之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算至民國109年12月1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3,570,955元未清償,經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顯無法以薪資清償上開債務。另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多數債權人,債權總額計達79,009,796元,然相對人名下僅有位在苗栗縣大湖鄉之數筆不動產,雖足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但仍不足清償所負全部債務,應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及實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除聲請人所列債權人外,尚有債權人李集光,有債權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另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土地,除有設定抵押權外,復有連帶保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1,862,000元,且該等土地為苗栗縣大湖鄉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並無開發實益,僅能靠政府徵收變價,但目前也無徵收計畫;相對人汽車車齡已二十餘年,且已失竊;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外,雖尚出租於大順醫院而有租金收入,然該租金收入均交付土地銀行作為借貸利息,且租期已於110年12月30日屆滿不再續租,因附表一所示建物作為醫院使用,曾有人在內往生,依民間習俗亦難找到他人承租或承購,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等語置辯。

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且經通知相對人完竣,而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公司出具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破字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債權計算書(見破字卷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10月29日苗院丁執溫179字第46892號債權憑證(見破字卷第30頁)、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與回執(見破字卷第204至208頁、第222至223頁)存卷可查,堪可認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得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㈡相對人所負稅捐債務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198,350元,相對

人所負其他債務(含有別除權之債務)如附表五所示,合計為93,417,713元,則相對人所負消極債務共為93,616,063元。而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包括附表一所示建物現值合計3,395,900元,附表二所示土地現值合計19,251,713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解約金80,063元,以上財產合計22,727,676元,雖相對人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汽車1輛,然該車係89年出廠,迄今已二十餘年,早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5年,殘值甚微,縱將之與相對人其他積極財產併計,亦顯然無法清償相對人所負總計93,616,063元之債務,則依相對人財產狀態,可預見其確係一般而繼續的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而有破產法第57條所定之破產原因甚明。

㈢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規定甚明。依破產法第109條之規定可知,別除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者,僅就別除權之標的財產而言,別除權之效力,並不及於別除權標的以外之財產,該等非別除權效力所及之財產,即依破產程序清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而破產財團中之財產雖有別除權,然在別除權行使完畢後如有賸餘,亦應加入破產財團,清償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價值,雖不足清償該等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未設定擔保物權,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土地現值合計8,543,340元,清償土地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後,尚餘3,543,340元,再加上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80,063元,可供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債務,及清償稅捐債務。

㈣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事務繁簡不同,約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又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居住之臺北市在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見本院卷第38頁),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2年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737,112元(計算式:30,713×12×2=737,112),則相對人之財產變價並清償有別除權債權、附表二所示稅捐債務及財團費用後,應尚有賸餘可供分配其他債權人,可見本件尚有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甚明。

㈤相對人雖稱其尚有抵押權人李集光(經查,李集光已歿,其

債權及抵押權應由繼承人繼承),然李集光之繼承人僅對附表一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抵押權,破產人其他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不受上開抵押權之影響。至相對人另稱對華南銀行負保證債務乙節,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即係受讓自華南銀行,相對人稱華南銀行對其另有保證債權,不知究何所指,且查無華南銀行對相對人有別除權之證據,則縱有該等債權存在,亦應與其他普通債權平等受償,此不影響本件破產有無實益之判斷。相對人復稱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土地均為道路預定用地,難以變價等情,非但與該等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建」不合,亦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此認定該等土地全無變價之可能。相對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本件相對人有破產之原因,且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經本院徵詢意願,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及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破產人所有建物編號 坐落地號 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新臺幣元) 別除權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96建號(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地下層) 全部1/1 187.45 417,500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抵押權600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二編號1、2) 2.張林秋蘭抵押權24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二編號1) 3.李集光抵押權100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二編號1)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97建號(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1樓) 全部1/1 一層:123.49 騎樓:77.59 592,700 3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98建號(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2樓) 全部1/1 202.07 568,300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99建號(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3樓) 全部1/1 202.07 546,000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200建號(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4、5樓) 全部1/1 四層:202.07 五層:202.07 1,271,400 合計 3,395,900元附表二:破產人所有土地編號 坐落地號 地目 (使用分區)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總價額 (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別除權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建 全部1/1 39,837 230.68 9,189,599 1.土地銀行抵押權600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 2.張林秋蘭抵押權24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5) 3.李集光抵押權100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5)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道 全部1/1 40,600 2.40 97,440 1.土地銀行6000萬元(共同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旱(山坡地保育區) 全部1/1 1,300 936.18 1,217,034 1.張林秋蘭抵押權200萬元 2.黃啓文抵押權50萬元(但黃啓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認債權額逾26萬元部分不存在,黃啓文亦陳報債權額僅26萬元,見破字卷第358頁) 4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田 全部1/1 18,000 136.57 2,458,260 1.謝奕智、謝奕能、謝奕銘共500萬元 5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田 全部1/1 18,000 251.33 4,523,940 6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田 全部1/1 18,000 48.76 877,680 7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田 全部1/1 18,000 37.97 683,460 8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建 全部1/1 18,000 11.35 204,300 無 合計 19,251,713元附表三:其他財產編號 項目 備註 1 89年出廠、廠牌TOYOTA之汽車一輛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保單 如於111年3月21日解約,可領取80,063元,本院卷第208頁附表四:稅捐債權清冊編號 權利機關及稅捐名稱 債權額 (新臺幣) 備註 1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含本費及違費) 9,4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地方稅 188,950元 本院卷第184頁 合計 198,350元附表五:已知其他債權人清冊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新臺幣) 備註 1 聲請人即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本金6,746,798元 尚有利息13,555,533元、違約金3,271,465元(見破字卷第28頁) 2 土地銀行 本金48,912,534元 為有優先權(抵押權)債權,另尚有利息2,300元及違約金8,558,597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3 大湖區農會 本金8,146,818元 含破產人借款本金5,535,519元(另尚有利息11,500,943元、違約金2,332,809元)及破產人為他人保證之債權額本金2,611,299元(另尚有利息5,584,685元)。上開債權原設定有抵押權,但已拍畢(見本院卷第132頁)。 4 張林秋蘭 2,000,000元 以抵押權登記債權額計算。 5 李集光之繼承人(張宛栯、李桂鎂、張昌榮、李基榮、張勝榮) 10,000,000元 以抵押權登記債權額計算。 6 黃啓文 260,000元 為有優先權(抵押權)債權(見破字卷第358頁) 7 謝奕智 500,000元 以抵押權登記債權額計算。 8 謝奕能 9 謝奕銘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6,851,563元 尚有自96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逾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 93,417,713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