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即陳蓁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陳蓁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顧定軒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處理之內容及結果、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勤勉及處理事務所費時間、心力、同業標準、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已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2
4元,及預估將再支出5702元,計7226元外,如有不足部分,伊願自本院核定之報酬中支付,爰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陳蓁之破產管理人,且本件破產程序
即將進入分配階段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多為現金收取分配,並非繁雜,惟破產管理人仍積極處理破產事務(見本院卷第432-433頁已處理破產事務之內容),及破產管理人所處理前揭事務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結果(見本院卷第348-351頁債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斟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6人)、債權總金額(申報之債權金額計4060萬7527元)及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目前計50萬餘元),並參酌臺北律師按時計算酬金之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7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