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唐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復未說明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