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9號原 告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經營自行車及體育用品等製造、批發事業,近年因景氣不佳、產業變遷等影響,面臨嚴重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依聲請人民國111年8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雖有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541,543元,惟負債總額高達136,320,368元,有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主張其資產總額為22,541,543元(計算式:現金413,426元+銀行存款9,070,369元+應收帳款11,647,055元–應收帳款備抵呆帳116,470元+預付費用786,484元+進項稅額107,936元+長期投資1,143元+存出保證金631,600元=22,541,543元),負債總額為136,320,368元,有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並提出111年8月30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8至90頁、第124至148頁)。惟查:
(一)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銀行扣款抵銷債務後,銀行存款僅餘5,948元。應收帳款僅匈牙利廠商BIKER KFT.179,958元、法國廠商EURL COPI
N.1,191,481元未收回,其中法國廠商正進行給付手續,匈牙利廠商則連繫不上應無法收回。存出保證金乃聲請人向興創有限合夥借款之保證金60萬元及租金押金31,600元,因興創有限合夥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38號本票裁定,上開保證金60萬元業經抵扣欠款云云,並更正其於111年11月15日之資產總額為2,074,176元(計算式:現金71,883元+銀行存款5,948元+應收帳款1,371,439元–應收帳款備抵呆帳13,714元+預付費用499,084元+進項稅額107,936元+存出保證金31,600元=2,074,176元),且提出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內頁影本、更正後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111年11月15日資產負債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038號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2至246頁、第270、272頁)。
(二)惟聲請人就上開預付費用499,084元、進項稅額107,936元、存出保證金31,600元、對法國廠商EURL COPIN.之應收帳款1,191,481元部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44、246頁),未提出確有該金額可取回或退還之證明文件,且進項稅額係稅務上得以扣抵或留下扣抵稅金之額度,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實無從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報表逕認確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8、190頁),是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僅現金71,883元、銀行存款5,948元,合計77,831元。
(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捐或其他費用結果,聲請人目前滯欠營所稅合計2,621,501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110909602號函暨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又聲請人向多家銀行借款,尚有借款總額104,942,000元未清償,亦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人數眾多,除上開銀行借款債務外,尚有貨款債務合計26,770,170元(計算式:臺灣公司共19,546,339元+境外公司共7,223,831元=26,770,170元)(見本院卷第232、234頁、第88、90頁)。
(四)綜上,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之財產為77,831元,縱加計其對法國廠商EURL COPIN.之應收帳款1,191,481元,合計1,269,312元,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即滯欠營所稅2,621,501元,即使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更正其於111年11月15日之資產總額為2,074,176元,亦不足以清償滯欠營所稅,且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