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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月桂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安利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利達公司)之負責人,安利達公司因營運所需而向銀行借貸,伊並擔任安利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因安利達公司近年面臨轉型、客戶流失,更因新冠病毒疫情影響,生意一落千丈,入不敷出,導致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目前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破產,伊頓失收入,並因遭連累而背負高額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586萬7,920元,又伊名下財產價值僅956萬7,776元,且因債權人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日漸龐大,伊所餘資產明顯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是伊確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伊安利達公司原始出資1,656萬元雖因聲請破產而無價值,然伊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3筆,實價登錄價格約值908萬餘元,及金如意基金帳戶餘額17萬7,000元、金融機構存款餘額4,886元、現金30萬5,000元,另伊目前任職於宏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帛公司),每月月薪約2萬5,250元,故伊所餘資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使聲請人得以早日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懇請鈞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 )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 ,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第三人第一銀行房貸借款及連帶債務、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房貸及本票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及本票債務、花旗(台灣)銀行、兆豐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費用之連帶債務,合計為2,576萬7,920元(不含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一銀行「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臺北永春郵局第165、183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50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3224號民事裁定、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銀行融資公司5月6日進場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05、6312號支付命令、黃照峯律師民國111年6月10日函、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銀行控管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5

807、6810號民事裁定、內湖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中港郵局第2475號存證信函、本院111年6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貴字第39290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1年6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卯字第761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159至163、167至211、215至237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及其坐落同段000、000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其換算面積及參考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約908萬890元,另有金融機構存款共4,886元、第一銀行金如意帳戶基金價值17萬7,000元及現金30萬5,000元,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財產狀況說明書、現金30萬5,000元之照片、聯邦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金如意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83至139頁),亦可認定。

㈢、然系爭不動產之市價雖為908萬890元,惟設定有第一銀行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70萬元、新鑫公司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衡以聲請人所陳報第一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有連帶債務1394萬3304元、個人債務470萬1000元,及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10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經實行抵押權後,幾無剩餘。又衡諸聲請人居住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聲請人雖任職於宏帛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2萬3,885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然該薪資已經本院111年6月16日士院擎111司執貴字第39290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11年6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助卯字第7614號執行命令扣押,實領薪資僅為2萬2,418元,已不足以支應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021元,況聲請人甫自111年4月間受僱於宏帛公司,尚非長期任職,則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是否仍得持續受雇領取薪資,尚非無疑。是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現金30萬5,000元及金融機構存款4,886元,合計30萬9,886元。

而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至少各需5萬元,合計約10萬元,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需費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兼酌以聲請人如無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失去薪資收入,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應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萬2,504元(計算式:23,021×24=552,504),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以支應聲請人於破產程序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