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陳佳睿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735萬8274元,經伊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顯有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相對人除伊之外,另有其他多名債權人,合計積欠債務金額達1531萬8108元,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加保於職業工會,名下尚有保險、存款、不動產等,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伊735萬8274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另積欠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本金合計795萬9834元之債務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公告現值283萬3178元)、隘界二段2地號(應有部分1/168;公告現值1萬8821元)及116地號(應有部分1/84;公告現值7917元),公告現值合計285萬9916元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不足清償其前開債務等語,亦據提出相對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屬實。本院審酌系爭5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換價不易,系爭2號、116號土地僅部分持分,換算土地面積甚小,故前開524、2、116地號土地價值估算以公告現值285萬9916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堪認定相對人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有財產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然相對人所有系爭524地號土地業於85年4月2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54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銀行,復於同年6月1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銘賢,亦即系爭土地共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1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前揭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有系爭524地號土地之價值283萬3178元,經扣除具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後,衡情應已無剩餘,無從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2地號、116地號土地,合計價值僅2萬6738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載之汽車3輛,其出廠年份為80年及82年,距今已約逾29年,衡情價值應所剩無幾。故本院審酌以相對人前述財產狀況,實難期待足以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之財團費用或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云云,然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保險、存款或其他財產存在,前開主張應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