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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穆朝會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珠葱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惟其住所地於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