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官欣怡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之相關文件。惟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364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