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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貫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所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間經歷財務危機後,即無實際營業,102年1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084號函廢止在案,惟近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始知伊欠稅新臺幣(下同)32萬6,852元,而伊除提存於臺灣銀行信託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勞退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資產,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

現金或存款,聲請人自陳其曾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賣,當時營業使用之運輸設備及辦公家具等已無存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執行名義、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46頁、第48至83頁、第106至113頁)。

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僱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且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款,始歸該事業單位所有;再依同辦法第9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如事業單位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上開專戶賸餘款,或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領回時,亦可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賸餘款。準此,上述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乃係專供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等之準備,須待將來無須支付勞工時,該專戶內之賸餘款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或向指定金融機構申領,是揆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法既不得擅自動用系爭勞退準備金,則該筆存款自不應列入其目前可動用之資產範圍至明。

㈢本院考量破產程序之繁雜所費不貲,並須優先支付依破產法

第95條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依目前破產司法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萬元,案情複雜者尚達10萬元或數10萬元以上;另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未能於1年內終結,程序費用可觀。而聲請人現無可供支配之財產,業如前認,其尚欠稅32萬6,852元,亦有士林行政執行分署111年1月7日士執壬09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足憑(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已無可為支應進行破產程序之財產,如宣告其破產,實徒增程序及因此所生費用之浪費,顯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難認有其實益及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