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移調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郭振邦代 理 人 郭雅娟相 對 人 林鴻宇代 理 人 張招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8%×12月×10年=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惟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經移付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0頁),扣除應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7元(計算式:5,840–5,840×2/3=1,947元),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30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359元(計算式:6,306元–1,947元=4,35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