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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被 上訴人 鄭俊國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曹為實,有經濟部商業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頁),並由曹為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9月28日、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背書後,「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經塗改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所開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左側則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印(下稱系爭戳印),由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相同;又系爭備償專戶屬鼎興公司所有,上訴人須待票據兌現存入後,始得自該帳戶扣抵以清償債務,與權利轉讓背書有間,上訴人應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至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僅為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屬票據外約定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果。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無權改寫,且改寫處未蓋章,不生改寫效力,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鼎興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如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所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LNE-0000000.07,如本院卷第102至117頁所示)。鼎興公司復於105年4月28日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如原審卷一第243頁所示)予上訴人,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付款人為華泰銀行石牌分公司、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8日之無記名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鼎興公司與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如原審卷一第41至62頁所示)。

㈡、鼎興公司於104年5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中期放款3,000萬元,借款利息依上訴人6至9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5%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3日止。鼎興公司另於105年3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動支短期放款5,000萬元,借款利息為3.75%,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嗣於同年月13日,又向上訴人申請動支5,000萬元,借款利息同上開5,0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同年3月15日所借之5,000萬元。

㈢、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鼎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方印,另加蓋「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長形條戳(下稱鼎興公司長形條戳),並無上訴人之印文;「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系爭支票背面左側另記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戳記(即系爭戳記)。

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鼎興公司在上訴人處開設之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填寫。

㈤、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何宗英,再由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再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鼎興公司於

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有其公司及負責人何宗英之大、小方印,另加蓋鼎興公司長形條戳,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載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系爭支票背面左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蓋有華泰銀行印文)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系爭戳印等情,有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鼎興公司在華泰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戶,有華泰銀行106年11月1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60007556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94頁),復酌以系爭戳印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受理抽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委任取款文義,可知系爭支票因劃有平行線,鼎興公司僅能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前乃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意,在該支票背面蓋用其公司大、小方印,以委任華泰銀行取款,其後鼎興公司抽票取回,方由華泰銀行蓋用系爭戳印,再由鼎興公司另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背面所蓋鼎興公司之大、小方印並非

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所蓋用(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並未另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印以為背書。再參諸系爭支票背面鼎興公司以其公司大、小方印背書之文義並無為任何更動,依其文義,外觀上難認鼎興公司有何將原委任華泰銀行取款所為之背書變更為權利讓與背書之意。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蓋用鼎興公司長形條戳,方為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所為之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該長形條戳僅有鼎興公司名稱,並未蓋有公司負責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6頁),難認已完成法人之簽名(參照王志誠,票據法,2020年修訂八版,第139頁),亦與系爭支票上原已存在之鼎興公司大、小方印之印文型態不符,無從逕認該長形條戳係鼎興公司基於背書之意思所為用印,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填載之系爭備償專戶乃其所有云

云,惟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記載「0000000000000」號,後經劃線刪除,改記載「00000000000000」號,而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再考以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鼎興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見本院卷第104頁),及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時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載有:「…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所示),可知鼎興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之際,已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係經鼎興公司授權同意改寫等語,固可採信。惟依照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由鼎興公司於改寫處簽名,然上開改寫處,未經鼎興公司簽名或用印,有系爭支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頁),應不生改寫之效力,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背面載有其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為由,主張鼎興公司係基於擔保讓與系爭支票云云,已非可取。況參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30196號函記載:「…如係以票據向銀行貼現貸款,並於銀行開設帳戶存入客票或現金,專備日後償還貸款之用,該專戶存款為專戶所有,銀行依約給付其存款孳息,自屬存戶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9月11日全授字第1070005229號函記載:

「一般實務上,應視該備償專戶之存款歸屬何人而定,如存款係歸屬授信戶所有者(通常直接以客戶名義開戶),一般會支付利息;如存款戶歸屬銀行所有者(通常直接以銀行名義開戶、或銀行與客戶約定為處理帳務方便,經客戶同意銀行以其名義開戶),一般不會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110頁),而上訴人自承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有給付利息予鼎興公司(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第96頁),並有給付清單可憑(見同上卷第100至102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償帳戶屬於鼎興公司所有等語,應非無稽。是縱認上開帳號改寫為合法有效,仍無從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乙節,逕認鼎興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執其與鼎興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甲方(即鼎興公司)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鼎興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上項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所示),主張鼎興公司係基於擔保讓與法律關係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云云,然前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及明細表記載之內容,僅係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為票據文義外之立證方法,且非得據以解釋系爭支票之記載文義之一般交易習慣或社會通念,自不能憑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⒌從而,綜合一般社會通念、銀行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依上

開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未以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發回意旨關於「讓與擔保」之法律上判斷,因本件爭點在於鼎興公司有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於讓與原因為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本院審認鼎興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自亦不涉及鼎興公司是否為空白背書轉讓或讓與擔保之問題,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