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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陳柏銓

商雅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建興為原告商雅琇之前配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離婚),被告認原告陳柏銓介入其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其寄送予原告陳柏銓之存證信函內容,其內容涉及指摘原告「與有夫之婦苟合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背於我國善良風俗...」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二人之名譽,嗣經原告陳柏銓於瀏覽臉書時發現上開貼文,而與原告商雅琇於109年9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10日,原告二人不服聲請上訴,經鈞院110年度審簡上第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另被告吳建興前對原告二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二人於109年2月間與共同友人許湘如一同至台南旅遊、原告二人於109年3月2日有擁抱、接吻等行為,及原告商雅琇以自殺脅迫其於109年3 月11日為離婚登記等情,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業經鈞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73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其於本件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顯無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不管被告與原告商雅琇間之婚姻狀況如何,在兩人尚未離婚之前,原告商雅琇仍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於主觀上也一直認為婚姻可以維持,可再慢慢溫和修復,惟於被告與原告商雅琇離婚登記前,原告二人於109 年3 月2 日晚間在被告承租場地所開設之商店「究屋」,遭監視器拍攝到有親密擁抱、互親吻、互親暱在一起的畫面,於客觀上確實是發生在被告與原告商雅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傷害到被告,被告曾於10

9 年3 月9 日傳訊息告知原告陳柏銓,請他不要介入原告商雅琇與被告的婚姻等語,而未獲置理,且原告商雅琇於109年3 月9 日當晚即自傷並通知被告,被告為找尋原告商雅琇還曾報請警察協尋,原告商雅琇於隔日出院後復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因而被迫草草離婚,更是加重身心痛苦,致情緖難以撫平,而於109 年4 月16日晚間將同日寄發予原告陳柏銓之存證信函內容張貼在個人臉書,依通常情理及社會經驗,確實事出有因,原告二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很快就下架系爭文字,並未大肆散布或宣傳,對於原告二人並未造成真正的損害,原告應舉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名譽傷害之真實狀況,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相當性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建興與原告商雅琇於105年7月7日結婚、於109 年3

月11日離婚;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其於同日寄發予原告陳柏銓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載有「與有夫之婦苟合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背於我國善良風俗...」(即系爭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與原告商雅琇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臉書頁面(見刑案他字卷第9、13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張貼系爭文字,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貼系爭文字之行為,固經刑案判決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等情(見本件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至17頁),惟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易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而成為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文字中之「事實陳述」部分:

⑴、被告於系爭文字中指稱原告「與有夫之婦苟合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部分,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於民事事件中亦有適用,是就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令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辯稱:原告商雅琇與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辦理離婚

登記前,原告二人於109 年3 月2 日晚間在「究屋」店面,遭監視器拍攝到親密畫面,被告曾於109 年3 月9 日傳訊息告知原告陳柏銓,請他不要介入原告商雅琇與被告的婚姻等語,而未獲置理,且原告商雅琇於當晚自傷並通知被告,被告為找尋原告商雅琇還曾報請警察協尋,隔日原告商雅琇出院後復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因而被迫草草離婚,致情緖難以撫平,故於109 年4 月16日晚間將同日寄發予原告陳柏銓之存證信函內容張貼在個人臉書等情,提出109 年3月2 日「究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被告於109 年3 月9日下午4時許傳送予原告陳柏銓之訊息、被告於109年3 月9日及10日報案及陳報尋獲失蹤人口之北投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出院之診療證明書、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寄發予原告陳柏銓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件審簡上附民字卷第59、61頁,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4、96至114頁,刑案他字卷第10至12頁)以為佐憑。而衡諸①上開109 年3 月2 日「究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當日晚間9時許原告二人在店內獨處,二人有擁抱、親吻之動作,嗣原告商雅琇手指向監視器位置,並與原告陳柏銓先、後走向燈光較暗處,二人繼續有擁抱之動作,其後二人再共同至無監視錄影畫面之隱蔽處共處約1分多鐘等情(見本件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88至189、96至112頁);②證人即被告與原告商雅琇之共同友人許鄉如,於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之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證稱:伊於原告商雅琇109年3月9日自殘後隔日到醫院與被告交接照顧商雅琇時,與被告交談中有提到如(當庭提示之被告於該案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稱:「...商雅琇也是很明確的跟他(即陳柏銓)講,她有婚約在身,所以她也不會就是在有婚約的情況下,就是有什麼關係的發展,這點是很明確的,而且男生那邊他也很明確的接收到這件事情...」、「...就算說有好意,他們也很明確地講,就是有婚約在身,這件事情處理完之後再說,這個是我很明確的就是從雙方我都聽到的事情...」,伊只求商雅琇可以安好的走出醫院,伊希望被告不要對陳柏銓有多餘的動作,所以在該譯文才這樣說,伊不知道商雅琇與陳柏銓認識互動時,商雅琇是否有跟陳柏銓說她是已婚等語(見另案士簡字卷第78至79、97至99頁);③據此,被告依其親見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許鄉如與其於109 年3 月10日之交談內容,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等情,認原告陳柏銓知悉原告商雅琇仍有婚姻關係,其二人卻於109 年3月2 日有擁抱、親吻、至燈光較暗處繼續擁抱、共同再至無監視錄影畫面之隱蔽處共處約1分多鐘之親密舉措,而於與原告商雅琇109 年3 月11日離婚生效後未久之109 年4 月16日,將其於同日寄發予原告陳柏銓之存證信函內容張貼在個人臉書,就其中指稱原告「與有夫之婦苟合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係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自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日起始失其效力)」之事實陳述部分,足認有所本而非憑空杜撰,是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有阻卻不法事由,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⑶、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提出之另案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認被告與原告商雅琇於109年3月1日已達成離婚合意,是難認被告與原告商雅琇間有何「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故原告二人於109年3月2日之親暱舉動,並無侵害被告之任何權利,因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確定,該案對於本案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係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重要爭點包括原告陳柏銓於行為時是否確悉原告商雅琇為有配偶之人、原告二人之行為是否致被告之配偶權受侵害等,本案則係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重要爭點包括系爭文字是否為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性等,是兩案之訴訟標的、重要爭點均不同,本案並無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應受「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原告此節主張難認可採,不足推翻前揭認定。

2、關於系爭文字中之「意見表達」部分:本件被告指稱原告「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背於我國善良風俗...」部分,屬於被告之意見表達。而衡諸被告係基於其對前揭事實陳述部分之確信,發表其見解及立場,屬就事論事之評論,且所用文字未至不雅、不堪,而未逾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並未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難認原告有名譽權受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系爭文字中之之「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就系爭文字中之「意見表達」部分,無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