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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郭宗鎮被 告 王榮華

楊局堂陳金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楊局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陳金聰、王榮華各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局堂(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1樓電梯間,因張貼社區公告事務,與該社區住戶即原告郭宗鎮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麗娟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及陳麗娟欲搭乘電梯上樓卻遭夥同之被告陳金聰(下逕稱其姓名)阻礙,陳金聰與楊局堂隨後進入電梯與原告進行推擠,電梯抵達6樓後,楊局堂以其左手肘抵住原告左手臂,並以右手毆擊原告鼻樑,陳金聰再順勢將原告推出電梯外,由楊局堂於6樓走廊持雨傘毆擊原告。被告王榮華(下逕稱其姓名,與楊局堂、陳金聰合稱為被告)在其住所內聽聞上開聲響步出至6樓走廊後,以其左手按壓原告背部,使原告臉部朝下無法反擊,再由陳金聰以右拳由下往上重擊原告腹部2次,楊局堂則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及左側身體。被告上開共同所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頸部及胸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無名指擦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述身體上損害,至今仍常有頭暈之情形,亦常會夢見遭被告三人追打之情境無法安心入睡,甚至因身心留下重大陰影,被迫遷居基隆徒增生活上不便。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楊局堂部分:伊為訴外人即世運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蘇美華之家屬,居住於世運村社區已十餘年,因原告與其配偶對於社區之財務交代不清疑似有侵占社區款項,被告因此與原告夫妻多有紛爭,伊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已深感悔悟,並於刑事庭向原告表達願意洽談和解卻遭拒絕。原告雖主張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伊現為無職,且須照顧高齡母親,原告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榮華部分:伊不知道怎麼辦,現在年紀大、無謀生能力,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金聰部分:援用楊局堂、王榮華相關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述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皮、頸部及胸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右前臂及右手無名指擦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0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52752號函及所附監視器主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卷第187頁至第310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楊局堂有期徒刑3個月、陳金聰有期徒刑2個月、王榮華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當屬共同故意侵害他人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述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確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年收入60萬元至90萬元不等,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股票、汽車等,約3百多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至第17頁);被告目前均無業,楊局堂高工畢業、陳金聰高工畢業、王榮華國小畢業(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第72頁),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存查(見限制閱覽卷第19頁至第41頁)等情狀。本院斟酌侵權行為態樣、受傷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楊局堂自111年8月13日起(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頁)、陳金聰、王榮華均自111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且無裁判費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再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易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