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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沈米妹000000000000000

陳清容許木良被上訴人 顏王清雪

顏文崇邱創舜陳裕寬(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許木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71年(起訴狀誤載為70年)8月31日查封之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等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沈米妹新臺幣(下同)202,000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查封上訴人許木良之動產、於73年8月22日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無效;㈡被上訴人顏王清雪應給付上訴人許木良202,000元,及自7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許木良應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新品、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邱創舜、陳裕寬等人執掌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查封物品清單,應記錄惠而浦冰箱MODEL EET143JKDR、SERIL No

Z00000000○台、惠而浦洗衣機MODEL LHB5500I SERIL N0 Z00000000○台。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沈米妹202,000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相同,是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聲明部分所為之變更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邱創舜、陳裕寬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推事(即法官)及書記官,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 月31日執行現場查封並製作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被上訴人顏王清雪為債權人,被上訴人顏文崇為顏王清雪之代理人,並於現場指封,上訴人許沈米妹為查封處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房屋之戶長兼所有權人,上訴人許木良為債務人,上訴人陳清容為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保管人。

(二)邱創舜、陳裕寬在系爭查封筆錄中,就查封物品清單之物品名稱及備考等欄位,分別記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新品(下稱系爭原冰箱)」、「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下稱系爭原洗衣機)」等內容,除「惠而浦」3 字可資辨識外,其餘應記錄電器製品之型號、製造序號等英文字、數字,均為誤植,故系爭查封筆錄所載之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等電器產品,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嗣於72年9 月27日現場執行並製作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記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已換上舊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 LHB5500D1 SERIAZ000000000 STOCK LH550」,標示之機型、製造序號均與系爭查封筆錄不同,致陳清容、許木良因違背查封效力,遭移送檢警偵辦並經判決確定。然系爭執行筆錄所載之冰箱、洗衣機(下稱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許沈米妹所有,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查封筆錄所載之動產,未能舉證非屬許沈米妹所有,應屬違法無效。

(三)系爭查封筆錄,為邱創舜、陳裕寬誤植,且其2人收受顏王清雪、顏文崇之賄賂,違背真實守法義務,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應屬超額執行,系爭查封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回復原狀之價值,應為202,000元,且許沈米妹於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剝奪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持續中斷,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2,000元。並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許木良就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查封之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等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沈米妹202,000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以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查封許木良之動產、於73年8月22日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無效;㈡顏王清雪應給付許木良202,000元,及自7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顏文崇、顏玉清雪於原審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為依法執行,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不斷提告,且請求內容不清楚,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邱創舜、陳裕寬於原審則尚未提出任何聲明及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RCA公司出廠之惠而浦洗衣機及冰箱,均貼附同一標籤,第351342號及第985102號標籤不能特定該物,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ECMF-5」純屬編造,不能存在,更不能特定該物;系爭新冰箱及新洗衣機於71年8月27日及29日送至許沈米妹之住家,同時存在於查封現場,系爭查封筆錄所載之動產難以認定非為系爭新冰箱及洗衣機,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系爭原冰箱及洗衣機不得再予爭執,則系爭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得還原系爭原冰箱及洗衣機之型號與機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許木良應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新品、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不存在。㈢邱創舜、陳裕寬等人執掌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查封物品清單,應記錄惠而浦冰箱MODEL EET143JKDR、SERIL No Z00000000○台、惠而浦洗衣機MODEL LHB5500I SERIL N0 Z00000000○台。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沈米妹202,000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尚未於第二審程序中為任何聲明及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上訴人陳裕寬部分: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訴人倘以起訴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亦無從以承受訴訟予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起訴,然被上訴人陳裕寬業於107年6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證物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18頁),足見陳裕寬在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審就此雖漏未依職權予以查證,而逕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陳裕寬之請求,然陳裕寬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審對於並不存在之當事人陳裕寬所為判決部分,應屬無效,自始不發生判決之效力,而上訴人對於陳裕寬所提起上訴部分,亦不合法,此部分與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顏王清雪、顏文崇、邱創舜部分:

1.上訴人主張邱創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推事,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 月31日執行現場查封並製作系爭查封筆錄,顏王清雪為債權人,顏文崇為顏王清雪之代理人,並於現場指封,許沈米妹為查封處所之戶長,許木良為債務人,陳清容為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保管人,系爭查封筆錄中,就查封物品清單之物品名稱及備考等欄位,分別記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查封筆錄、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且為顏王清雪、顏文崇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所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雖主張:惠而浦洗衣機及冰箱,均貼附同一標籤,系爭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上所載第351342號及第985102號標籤不能特定該物,「ECMF-5」型號亦屬編造,系爭查封筆錄所載之動產應為許沈米妹所有之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並非許木良所有,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得再予爭執,系爭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應還原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之型號與機號如上訴聲明㈢所載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3728號民

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該事件係許沈米妹對顏王清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許沈米妹主張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查封物品均為其所有,請求將當日所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70頁),經該事件審理後認定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及其他查封物品均為許木良所有無誤(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而駁回許沈米妹之上訴在案,上訴人既自陳兩造均不得就前開判決之結果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卻反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空言主張許木良就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系爭原冰箱、系爭洗衣機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自相矛盾,顯無可採。

⑵系爭查封筆錄中,就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分別記載

:「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新品」、「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而查封物品之記載並無定式,僅需得以特定所查封之標的物,即為已足,上訴人聲稱前揭號碼之記載應係誤植、不能特定該物、及「ECMF-5」型號亦為編造云云,均屬空言,尚乏依據;又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執行筆錄所載之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許沈米妹所有,並提出上揭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所載,業已認定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均為許木良所有,此與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執行筆錄所載之「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為許沈米妹所有,標的不同,顯屬二事,且系爭執行筆錄上業已記載當日現場之冰箱及洗衣機,經執行人員勘查,較諸系爭查封筆錄之記載已有更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頁),應屬不同之物品,則上訴人本於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主張許木良就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之所有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上所載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之型號與機號,還原為其主張之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之型號如上訴聲明㈢所載,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係屬超額執行,系爭查封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應為無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回復原狀之價值,應為202,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2,000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及其上之建物建號288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13樓之24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並未撤銷系爭查封筆錄中對於系爭原冰箱、系爭原洗衣機之執行程序。

⑵依上訴人所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業已認定顏王清雪就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動產受償所取得之款項153,800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另於73年8月22日受償之202,000元,亦應先扣除利息,顏王清雪就本金部分尚未完全獲得清償,並無超額受償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且上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駁回陳清容、許木良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則上開判斷之結果,於陳清容、許木良及顏王清雪之間,應有爭點效之存在,上訴人既提出前揭民事判決加以主張,卻反於該判決所認定並無超額執行之結論,空言聲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屬超額執行,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202,000元,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封筆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確認許木良應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新品、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許沈米妹202,000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悖,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則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就系爭執行事件,於71年8月31日查封物品清單,應記錄惠而浦冰箱MODEL EET143JKDR、SERIL No Z00000000○台、惠而浦洗衣機MODEL LHB5500I SERIL N0 Z00000000○台之部分,本於前開說明,亦屬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