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張國檳被 上訴人 邵守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民國中前,見伊坐在停在該處之交通車上,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伊辱罵:這個人怎麼那麼豬哥阿、看到女孩子怎麼會嘰嘰叫咧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減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對於伊太太之騷擾舉動,因而為系爭言論,屬個人評價及為意見之表達,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雖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上訴人以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認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38號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前揭事實,僅辯稱前揭言論為意見表達,沒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應信屬實;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論在客觀上足以使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上受有貶損,依前揭說明,自屬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

⒉稽之上訴人所陳述之「這個人怎麼那麼豬哥阿」、「看到女

孩子怎麼會嘰嘰叫咧」,核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看到女孩子發出不雅聲音之「事實陳述」為基礎,並於言論中夾論夾敘對於被上訴人人格之主觀價值判斷即「這個人怎麼那麼豬哥阿」,尚非僅屬對於事物評論之「意見表達」以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依前揭說明,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上訴人自應對系爭言論事實真偽部分,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⒊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對其配偶騷擾舉動,所為之意見表

達云云。然查,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夾敘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已認定如前四㈡⒉所述。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廖秀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是被上訴人招手叫上訴人過去,說我們欺負他十幾年,刮傷他摩托車,我們說你有證據嗎?你這樣妨害我名譽,而且只要我經過他身邊,他都會發出聲音引起我注意,故意騷擾我,所以我先生才對他說對女孩子不要那麼豬哥,他說沒那回事等語(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第23-24頁),惟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由廖秀君前揭所述至多僅得認被上訴人或許有在經過廖秀君身旁時曾有發生聲音,然依廖秀君所述兩造間存有嫌隙已久,其所稱之聲音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之「嘰嘰叫咧」,已非無疑。況此部分亦僅係有廖秀君個人所述,並無其他佐證,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言論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可信其為真實。另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適當之評論,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綜上,系爭言論之內容已足以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評

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上訴人108、109年間各類所得約百萬元;上訴人109年間各類所得約數十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及被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