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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大宇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影文創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被 上訴人 蔡富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並提出新證據,惟審酌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至關密切,有利紛爭一次解決,且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訴外人陳永來委任,協助其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提供法律諮詢、照看住家及保管車輛等,陳永來為支付伊委任費用,於民國110年8、9月間交付上訴人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伊於110年10月12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依玲前受原負責人陳永來邀請,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及創藝玖玖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公司),並於109年7月6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李依玲取得上訴人股權80%;嗣李依玲、陳永來再於109年10月1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李依玲以100萬元將上訴人剩餘20%股權全數收購,並支付該100萬元,惟雙方言明陳永來須保證上訴人無其他負債等任何糾紛,否則陳永來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條件)。惟嗣後李依玲發現陳永來有諸多掏空上訴人之犯罪行為等,是陳永來無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律師,為陳永來提供法律諮詢,並曾偕同陳永來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記帳會計師黃信瑜了解上情,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條件之存在,其乃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縱認無系爭條件之約定存在,惟陳永來證稱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之認知,僅係處理伊之代墊款及薪資爭議,至於上訴人20%股份並非出售而係贈與李依玲等語,與李依玲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意思係買受上訴人20%股份不同,二人意思表示既不合致,系爭補充協議書自不生效力,陳永來不能提示兌現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取得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知悉相關情事而取得系爭支票,具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再者,基上相同原因,陳永來既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則其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又為知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陳永來間之委任契約以證明受委任之內容及費用,而依一般律師收費行情,100萬元顯為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陳永來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有此條項之情事,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至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同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僅係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如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李依玲與陳永來、訴外人凌紅於109年7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上訴人等公司,完成增資後李依玲取得上訴人80%股權,陳永來、凌紅取得上訴人20%股權,嗣該三人再於同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陳永來、凌紅同意將持有上訴人股權20%全部移轉給李依玲,李依玲應支付陳永來、凌紅100萬元,陳永來、凌紅同意李依玲開立一年到期之支票支付該款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至264頁)。又陳永來證述伊係代凌紅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本院卷第443頁),兩造並未爭執陳永來欠缺代理權及就凌紅所得股權移轉金不具受領權。且系爭支票即為系爭補充協議書所指之支票,係李依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陳永來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04、439頁)。是上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對於簽署之當事人均有契約拘束力,並可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陳永來作為清償李依玲給付予陳永來、凌紅上訴人20%股權之移轉對價。

(三)而關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條件,未見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有所記載。證人黃信瑜證稱:當時協商很久,股權要轉讓要開支票,伊印象李依玲有講過系爭條件的內容,但伊不是很肯定,這是在伊依李依玲與陳永來共識繕打系爭補充協議書內容時,李依玲和陳永來聊天時講的,伊沒有聽到陳永來如何回應,陳永來有無同意,伊不確定、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4頁),復無法證實陳永來(並代理凌紅)確有同意李依玲所提之系爭條件。況以二人前後經營上訴人等公司之社會經歷而言,如二人確有就系爭條件達成合意,斯時黃信瑜正在繕打系爭補充協議書,當可要求將系爭條件加入之,卻未為之,則二人是否有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實非無疑。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李依玲男友林俊宏雖證述李依玲與陳永來有達成系爭條件之合意(本院卷第431、438頁),惟其與上訴人、李依玲關係密切,且本院詢問其既在場為何未要求黃信諭一併將系爭條件繕打入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稱未想到要繕打進去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其證詞自未可逕信。據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條件,未得認定業經李依玲、陳永來(並代理凌紅)達成合意而存在。

(四)又,陳永來雖證述伊係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方為簽署,但認為與伊之本意不符合,伊認為系爭支票是償還伊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薪資等,上訴人20%股權則是伊贈與給李伊玲等語(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者,乃以表示於外部而到達或為相對人了解者為限,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即不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規定參照)。不論陳永來與李依玲之內心意思為何、是否不一致,其二人既係看過、確認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後而為簽署,顯然對外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系爭補充協議書迄今既未經撤銷或經認定有無效之事由,自具契約效力,上訴人以前詞爭執陳永來、李依玲二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補充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就其對於陳永來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條件存在或系爭補充協議書不生效力,盡舉證責任,即無由據此對抗陳永來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或認陳永來無權轉讓該票據,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惡意,上訴人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後行使該票據權利。又陳永來既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陳永來取得系爭支票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51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CY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