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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謝吳雪蕙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上訴人 謝金朝

謝范秀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金朝、謝范秀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於民國67年間與其兄弟即謝金朝、訴外人謝村田、訴外人謝進旺等人(前3人與謝隆盛下稱謝隆盛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謝隆盛、謝金朝名下各2分之1,即各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嗣謝隆盛因借名而受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於102年間因清償實為謝隆盛等4人之共同債務遭法院拍賣,謝金朝因借名而受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經謝金朝於89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而複委任更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謝范秀玉嗣於102年5月13日將該受登記土地一半即權利範圍8分之1,為謝錦程、謝麗莉、謝麗葳、謝麗菱等人(即謝村田之全數子女,下稱謝錦程等4人)辦理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錦程4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另於103年6月25日將該受登記土地賸餘一半即權利範圍8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益資產管理公司)。伊於97年間謝隆盛死亡時,繼承取得謝隆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伊前已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謝隆盛與謝金朝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即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應將謝范秀玉現名下原屬於謝隆盛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惟迄仍竟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53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謝隆盛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借名登記在謝隆盛與謝金朝名下各2分之1,即各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是謝隆盛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已逾其可分得之持分,足徵謝金朝所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並非出借名義予謝隆盛為登記,爰否認謝隆盛與謝金朝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本於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事實,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顯然無據。況謝金朝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謝范秀玉受謝金朝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真正所有權人,謝隆盛並無請求謝范秀玉移轉名下系爭土地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謝隆盛與謝金朝於67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人,嗣謝金朝於89年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謝范秀玉又於102年5月13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為謝錦程等4人辦理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錦程4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另於103年6月25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益資產管理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30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2年5月13日預告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125頁反面),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謝隆盛於67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金朝名下,謝金朝於89年間複委任變更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其於97年間繼承取得謝隆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惟謝范秀玉名下僅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自得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3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開請求權,自應就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即無該請求權存在。

㈡、謝金朝於89年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業如前述,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謝隆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金朝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為真,謝金朝因其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謝范秀玉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謝金朝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顯然無據,自不能准許。

㈢、又謝范秀玉受謝金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此與民法第537條所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以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複委任契約顯然不同,上訴人僅空言謝金朝將受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複委任謝范秀玉為更名登記,並未舉證明之,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謝金朝與謝范秀玉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有前開複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是縱認上訴人主張謝隆盛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謝金朝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為真,亦難認上訴人有逕行請求謝范秀玉移轉其名下受謝金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謝范秀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通知謝村田、謝進旺2人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係謝金朝於6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係謝隆盛所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該事實不影響本院判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認定,已如前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1-25